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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蔡佳俊

林立民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宋王玉雪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宋思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49,761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15日具狀表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48,979元及同上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行使質權而取得之500,782元,其訴訟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是否擔任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原告間購買油品之油款價金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同一油款價金債權)相牽連,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為求訴訟經濟並將紛爭利用本件程序一併加以解決,避免就相同事實重覆審理,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應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反訴與本訴不相牽連,尚非足取。

貳、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79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原告方面: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於98年7月訂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原告間之油款債務,並提供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定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面額5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單)一紙設定質權。詎達鋐工程行於98年間積欠原告油款價金649,761元,簽發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一紙支付,惟屆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原告遂對之向鈞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案號:98年度豐簡字第560號),獲勝訴判決。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油款148,979元(原欠649,761元,經原告行使質權受償500,782元)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非由被告所有之印章蓋用

,而係偽造,故兩造間不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8年7月間訂立系爭保證書,保證訴外人達鋐工程行與反訴被告間之油款債務。惟查,該保證書上之「宋王玉雪」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與反訴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900345510號鑑定書可憑,則系爭保證書並非真正,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達鋐工程行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就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代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2.反訴被告僅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反訴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且反訴被告未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質權設定之約定。縱將該質權設定通知書解釋為契約書,然其上並無記載係為擔保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且依反訴被告所述,係於96年4月18日設定質權,惟反訴被告對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權係於98年間始存在,故質權設定時並無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本件反訴被告亦無主張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質權,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故質權應尚成立。

3.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質權設定亦未成立,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對訴外人達鋐工程行之油款債務代負履行責任,於法無據。反訴被告亦於99年9 月15日所提之補充理由二狀中自認,其於99年5月21日已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實行質權並獲清償500,782元,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500,782元之利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並無相牽連關係,反訴之提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等語置辯。

肆、本件關鍵爭點: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擔任訴外人達鋐工程行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油品價金之連帶保證人(本訴部分之爭點)及權利質權之出質人(反訴部分之爭點)?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達鋐工程行向原告購買

油品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及權利質權之出質人,無非以系爭保證書及其附件(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二及後附國民身分證、原證一質權設定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同意質權設定函)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保證書及其附件國民身分證上蓋用之「宋王玉雪」名義印文為伊所有或授權蓋用,並主張與原告間無連帶保證及質權設定之合意存在。是以本件關鍵爭執厥為系爭保證書是否真正?㈢經本院將系爭保證書(其上「宋王玉雪」印文編為乙1類

)及附件國民身分證(其上「宋王玉雪」印文編為乙2類),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之存款印鑑卡(其上「宋王玉雪」印文編為甲1類)、存單約定事項(其上「宋王玉雪」印文編為甲2類,及被告所有,自行留存之印章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及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認為乙1、乙2類印文與被告所有之印章蓋用之印文不符;甲1、甲2類印文則與被告所有之印章蓋用之印文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45510號函鑑定書及所附印文鑑定分析表二紙在卷可憑。亦即系爭保證書及其附件國民身分證上蓋用之印文並非出於被告所有自行留存之印章(亦為被告平日與銀行往來所用印鑑),此與原告自承,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由原告打印後交由訴外人達鋐工程行宋逸卉轉交被告蓋章,原告沒有當面看到被告蓋章等節相符。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上之「宋王玉雪」印文係以被告平日與銀行往來所使用印鑑蓋用,是以應係被告本人或授權宋逸卉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並非實在。從而,原告就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質權設定之合意存在等有利於己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㈣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宋逸卉欲證明被告授權證人簽署系爭

保證書,惟被告已否認授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縱予傳訊到庭,因其為被告之姪女,且其證言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依法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3款參照),故本院認為應無必要,爰予駁回原告之聲請,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本件原告本訴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堪認定,應

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

權之合意存在,惟被告已於99年5月21日行使質權受償債權500,782元,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㈡經查,系爭定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函亦

為系爭保證書之附件,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系爭保證書非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兩造間並無設定質權以擔保訴外人達鋐工程行向反訴被告購買油品價金債權之合意,惟反訴被告自承已依行使質權程序受償500,782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自亦堪予認定。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

之500,782元及自99年10月28日(即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