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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04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附圖亦即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O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為執行債務人賴炳林獨自一人所有,而係原告與賴炳林共有。蓋系爭建物係位於旁邊主建物即坐落台中市北區厝子373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區邱厝南巷38號)之從物,其附屬於建號3731號之建物為使用,而建號3731號之建物為原告與債務人賴炳林兄弟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是系爭建物亦屬於原告與賴炳林所共有,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視為賴炳林全部所有,而將其全部拆屋,顯已重大侵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建物拆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建物所附屬之主建物即建號3731號,其上除有賴炳林外,尚有本件原告及原告之母、原告二弟陳炳榮設籍於此,數戶人家之進出皆依賴系爭土地,倘遭拆除不知如何進出。又建號3731號建物於民國70年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時,係面臨原有邱厝南巷之6公尺巷道,被告大樓之原地主周怡君,遂與原告等訂立同意書交換系爭土地,與原建物面臨之既成巷道即原邱厝南巷土地面積約83平方公尺,因該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分割,故一直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不得聲請拆屋交地之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之弟賴炳林於鈞院另案98年訴字第898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過程中,均未曾抗辯其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且於現場勘驗時,其亦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搭建並使用,顯見其係有拆除該地上物支配力之人,而於上開民事判決後,賴炳林亦依該判決結果,獨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本件被告,顯見該判決應無不當,而得據以執行。又原告所提出坐落邱厝子段136-9、136-15地號上之建號3731號建物,其興建之初,係以緊臨136-15地號土地之法定既成巷道作為出入口聲請建造執照,並非以系爭應拆除之部分作為出入口。且系爭建物坐落於賴炳林單獨所有之136-14地號土地旁,賴炳林連同136-14地號土地部分全部搭蓋鐵皮屋,作為賴炳林裝潢鋸木工作使用,與3731號建物無關,其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應屬賴炳林單獨所有,是原告陳稱其有2分之1所有權,並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經兩造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本件被告曾對訴外人賴炳林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98年

度訴字第898號),該案件之被告賴炳林經一審判決敗訴,賴炳林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詳該判決主文第3、4項所載)。賴炳林未經上訴而確定。賴炳林並且已經將上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全數給付被告。

㈢被告據上開確定判決對賴炳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041號)。

㈣上開系爭建物旁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區邱厝南巷38

號房屋(建號3731號)係原告與賴炳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系爭建物為賴炳林所建,且為其經營裝潢工作場所之用。

㈥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卷證資料。

㈦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0日土地複大成果圖。(兩造均陳

明予以援用)㈧本院9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建號3731號建物之從物,附屬於該建物上為使用,應為原告與賴炳林共有,原告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據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前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曾對訴外人賴炳林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98年度訴字第898號),該案件之被告賴炳林經一審判決敗訴,賴炳林應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詳該判決主文第3、4項所載),賴炳林未經上訴而確定,賴炳林並且已經將上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全數給付被告,被告據上開確定判決對賴炳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041號),上開系爭建物旁之建號3731號之房屋係原告與賴炳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為賴炳林所建,且為其經營裝潢工作場所之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台中市北區厝子3731號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及被告提出之98年訴字第89 8號案勘驗筆錄影本等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事件卷證資料查閱無誤,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99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旁之主建物(即建號3731號)之從物,為原告與賴炳林共有,且該主建物尚有本件原告及原告之母、原告二弟陳炳榮設籍於此,數戶人家之進出皆依賴系爭土地,倘遭拆除不知如何進出,況被告大樓之原地主周怡君,亦曾原告等訂立同意書交換系爭土地,是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位於其旁建號3731號房屋與邱厝南巷道路之間,

所搭建材質為鐵棟鐵皮烤漆浪板屋頂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邱厝南巷38號),該建號3731號建物雖目前需經由系爭建物與外界道路連絡,然系爭建物既有獨立之出入口,並無附屬於建號3731號建物而無獨立出入口之情形,且二者於構造上亦有不同,亦即系爭建物為鐵棟鐵皮烤漆浪板屋頂之建物,而建號3731號建物為RC造建物(請參看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又系爭建物之四週牆面其中一面係利用建號3731號建物之外牆外,其餘均為鐵皮烤漆浪為牆面,其又有獨立之出入口,故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又系爭建物係供為賴炳林裝潢鋸木工作使用,與建號3731號建物純作住家使用,亦有不同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系爭建物於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附屬於建號3731號建物之從物乙節,並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建物為賴炳林所出資建造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建物既於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已見前述,則系爭建物自應由賴炳林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建號3731號建物居住之原告家人,皆依賴系爭建物進出系爭土地,倘系爭建物遭拆除不知如何進出云云,然查,縱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真實,然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告及其家人仍可於被告尚未阻礙通行前進出系爭土地,甚或於被告阻礙其通行時爭執是否存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況且賴炳林於事後亦取得同上地段136-14地號土地亦可供其家人通行之用(詳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大樓之原地主周怡君,亦曾原告等訂立同意書交換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縱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曾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真,然此為債權契約,自無從對抗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效力,況此部分事實,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賴炳林之事實,自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非屬於建號3731號建物之從物,且系爭建物為賴炳林所出資建造,則系爭建物自應由賴炳林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系爭建物拆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