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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債權及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存在等情,曾由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及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另案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本件被告對此不服,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該另案第

一、二審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違約金?及可否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租金為由,據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將系爭土地返還及按月給付損害金?乃以該另案是否確有上揭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及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為據,是該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