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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碩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碩宬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30萬元存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碩宬公司有債權105萬8787元,已取得執行名義,且碩宬公司對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債權存在,原告已就該債權聲請扣押執行,惟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已設定質權,其對碩宬公司亦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行使抵銷權,因此附表之定期存款經抵銷後,業已消滅;依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足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債權尚屬存在既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碩宬公司間之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業經鈞院以97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碩宬公司應給付原告105萬8787元,鈞院判決後,經碩宬公司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原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查得碩宬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1月12 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字第2883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碩宬公司清償。然被告於收取扣押命令後,於99 年1月22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有定期存款60萬元正,已設定質權予其他第三人,且本行對債務人亦有放款債權」云云。由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被告雖承認碩宬公司在被告處有定期存款,惟主張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且被告對碩宬公司有放款債權,因此碩宬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惟查,碩宬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因向第三人彰化師範大學承包工程,曾交付被告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彰化師範大學以作為保固保證金之用,然因保固期滿,彰化師範大學業於99年1月26日以總字第0990000721號函通知碩宬公司質權消滅,請碩宬公司至該校出納組辦理領取該設質之定期存款單。經原告向彰化師範大學查詢結果,碩宬公司已於99年2月4日至該校領回設質之定期存單。是第三人對碩宬公司之質權既已消滅,即得同被告領取該筆定期存款,碩宬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顯然存在。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定存單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於碩宬公司將如附所示債權設質時,承諾不對該債權為抵銷,是該債權依被告與碩宬公司公司之約定,為不得抵銷之債權,被告於該債權遭扣押,且質權消滅後,對碩宬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顯無抵銷適狀,該抵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債權仍屬存在。被告僅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本行對債務人亦有放款債權」,然對於放款債權金額若干,是否已屆清償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使其有放款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拒絕其他債權人之執行,是被告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本件被告既承認碩宬公司對其有定期存款,又抗辯該存款債權已不存在,是碩宬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上述危險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3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與碩宬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就期前清償與約定抵銷之特約,應屬無效,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者即為建立市場競爭之秩序,而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加以管制,因此強調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是被告對碩宬公司之借款債權,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無不當之處,且於合理期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故該授信約定書雖屬定型化契約,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設定質權通知書上蓋印「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字樣,係指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權利,即終極歸於消滅,日後不得再對任何人為任何主張,惟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被告乃因出質人及質權人所請,於權利質權存續期間,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以確保質權標的於設質期間不致消滅,避免質權人質權落空,並非抵銷權永遠對任何人表示為全然拋棄,其對象乃針對質權人個案,而非對世宣示就爾後任何取得該定存單者,被告皆拋棄行使抵銷權,甚為明確。原告未慮及被告所為表示對象、目的及事件緣曲,使截取該「質權設定通知書」中所提「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一語,將之推解為被告所為表示係對任何不特定人生效,自非可取,顯不可採。

(三)碩宬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95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迄99年1月22日(即被告對99年1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字第288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日)止尚有本金106萬7527元及89萬1607元,合計195萬9134元仍未清償完畢。又系爭經碩宬公司設質予彰化師範大學之定期存款於99年2月4日經彰化師範大學通知被告解除質權,被告對碩宬公司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被告對碩宬公司之借款債權,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受強制執行時,本行得視為全部到期」,是前開定期存款亦已於99年1月2日到期,則雙方債務確均屆清償期。被告對碩宬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扣押前即取得(碩宬公司係於94年10月17日及95年3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貸款),依民法第340條之反面解釋,該借款債權自屬可主張抵銷之標的。綜上所述,碩宬公司對於被告就定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款30萬元債權,因被告行使已抵銷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存款債權存在,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碩宬公司有債權105萬8787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於99年1月7日持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對碩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司執字第2883號),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1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八彥字第2883號函對被告發扣押命,就碩宬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04萬2525 元及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內,予以扣押。

(二)被告於99年1月14日收悉扣押命令後,於99年1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載稱:「債務人有定期存款60萬元正,已設定質權予其他第三人,且本行對債務人亦有放款債權」。

(三)本院執行處於99年1月26日通知原告,如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當,應於文到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證明。

原告於99年2月1日收悉通知,於99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於同日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四)碩宬公司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6年1月3日,與被告成立定期存款契約各30萬元【其中95年1月6日定存單0000000號,存款期限95年1月6日至96年1月6日,利率1.99%,金額30萬元】、【其中96年1月3日定存單號碼:A0000000號,存款期限96年1月3日至99年1月2日,利率2.285%,金額3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並依序於同日分別設定質權予友聯公司及彰化師範大學。

(五)上開權利質權部分,其中彰化師範大學於99年1月11日通知被告質權消滅;而另筆設定質權予友聯公司之存款債權,經友聯公司於99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其因履約保證,乃對原告賠付12萬6620元保險金,在上開數額,函知被告對上開存單號碼:A0000000號定期存款債權主張實使質權,請求被告將12萬6620元交付友聯公司。

(六)被告於前述與碩宬公司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時,於碩宬公司向被告為質權設定通知時,被告同意將「說明第5項:貴行(即被告)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字句刪除,並由被告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

(七)碩宬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5年3月28日分別向被告各借款300萬元、200萬元,迄99年1月22日(即被告收悉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之日)止,尚各有106萬7527 元、89萬1607元借款未付。碩宬公司與被告之前述借款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等語。

(八)被告於99年2月4日向碩宬公司表示對如附表示之定存單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碩宬公司前述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是否無效?

(二)被告於前述與碩宬公司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時,於碩宬公司向被告為質權設定通知時,被告同意將「說明第5項:貴行(即被告)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字句刪除,並由被告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該「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係向何人表示意思?效力為何?

(三)碩宬公司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所示定存單之債權,是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碩宬公司前述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有效:

1、按卷附被告與碩宬公司前述借款授信約定書,型式上屬定型化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第5條第4款約明「立約人(即碩宬公司)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然依上開條款約定之內容,此條款僅係被告與碩宬公司就借款之清償期何時屆至一節為約定,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債之清償,契約雙方本得隨時請求及隨時清償,就清償期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今被告與碩宬公司既就清償期為上開約定,只要符合清償期屆至之要件,被告自得主張清償期屆至,而請求碩宬公司清償,此與使他方拋棄權利有別,對於他方亦不生重大不利益情事,自難認其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之要件該當,原告主張被告與碩宬公司就前述借款授件約定書之期前清償條款,應屬無效,尚難採信。

2、又被告抗辯:碩宬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5年3月28日分別向被告各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嗣於9 7年間發生遲延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碩宬公司乃於97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並經被告於97年8月7日准其分期攤還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未爭執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欠款明細資料表、支付命令申請狀、申請分期攤還協議書、核准批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查核相符。顯見被告與碩宬公司就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確有真實合意,且碩宬公司同意遵守該清償期提前到期之約定無誤,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與碩宬公司就上開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

(二)被告於前述與碩宬公司成立定期存款契約時,於碩宬公司向被告為質權設定通知時,被告同意將「說明第5項:貴行(即被告)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字句刪除,並由被告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該「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係向碩宬公司表示意思,即被告與碩宬公司於定存單成立當時有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

1、本件被告與碩宬公司於96年1月3日成立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契約,在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被告有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惟說明第5項之貴行(即被告)得依法行使抵銷權文字並未刪除(另紙設質予旺旺公司之95年1月6日定存單,方有刪除,惟該同存單之債權,兩造已無爭議,附此敘明),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2、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依上民法第334條第1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就特定之債權約定不得抵銷,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債務人即不得就債務向債權為抵銷。又「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與碩宬公司成立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彰化師範大學,而彰化師範大學為確保其權利質權之擔保利益,自會要求被告及碩宬公司承諾供設定質權之債權,債務人不得任意為抵銷行為,否則於擔保期間,如債務人得隨時對設定質權之債權為抵銷行為,權利質權隨時可能消滅,即喪失其為擔保物權之實質意義。今被告於碩宬公司辦理定存單,並欲將定存單設質予彰化師範大學之際,由被告在質權設定通知書面上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其乃對碩宬公司承諾供設定質權之債權,被告不行使抵銷權,使質權人取得實質擔保之利益,是依上開被告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之事實,堪認被告與碩宬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單債權,有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以使彰化師範大學取得質權優先受償之擔保利益無誤。是被告與碩宬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單債權,於96年1月6日有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應可認定。

(三)碩宬公司對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

1、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2、被告於碩宬公司辦理定存單,並欲將定存單設質予彰化師範大學之際,由被告在質權設定通知書面上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其乃對碩宬公司承諾供設定質權之債權,被告不行使抵銷權,使質權人取得實質擔保之利益,是依上開被告蓋用「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條戳之事實,堪認被告與碩宬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單債權,有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以使彰化師範大學取得質權優先受償之擔保利益無誤。是被告與碩宬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定期單債權,於96年1月6日有不得抵銷之特別約定,固如前述,惟碩宬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5年3月28日分別向被告各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嗣於97年間發生遲延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碩宬公司乃於97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分期攤還,並經被告於97年8月7日准其分期攤還等情,亦如前所述。又前述卷附申請分期攤還協議書附註約明「碩宬公司於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二筆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30萬整及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整,於到期領回時,償還碩宬公司於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借款。」等語,依上開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示之定存單,被告與碩宬公司於設定質權之初,雖有不得抵銷之約定,惟因碩宬公司對被告有債務遲延之情事發生,被告與碩宬公司於碩宬公司申請分期攤還借款之時,就前述二筆定存單債權,再次約明定存單屆期時,該二筆定存單之債權,碩宬公司應用以清償對被告前述二筆遲延借款債務,是如附表所示定存單債權,如清償期即99年1月2日屆至,且優先權之質權如已消滅,被告即得要求碩宬公司用以沖償前述借款債務,是被告與碩宬公司前述不得抵銷之約定,已於97年8月7日經被告與碩宬公司合意改變,即於定存單清償期屆至且質權悄消滅時,被告即得就該定存單債權為抵銷,以沖償碩宬公司對被告前述借款債務,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於設定質權之際,被告與碩宬公司曾有不得抵銷之約定,被告不得於事後對碩宬公司為抵銷行為,即無可採。

3、再者,如附表示之定存單債權,其清償期依約於99年1月2日屆期,而該債權之質權人彰化師範大學於99年1月11日通知被告質權消滅,如附表示之定存單債權,於99年1 月11日即得抵銷並有抵銷適狀。按被告於99年1月14日收悉扣押命令前,即已對碩宬公司取得系借款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於99年1月11日即有抵銷適狀之情事,被告自得向碩宬公司為抵銷行為,今被告於99年2月4向碩宬公司為抵銷意思表示,依前述民法第340條規定反面解釋,碩宬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業經被告抵銷而不存在。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已消滅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仍存在未消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既經被告為抵銷而消滅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碩宬公司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

┌──┬────────┬─────┬─────┬────────┬───────┬───┐│編號│ 帳 號 │ 存單號碼 │ 存款期限 │ 起 迄 日 期 │ 存單本金金額 │ 備註 │├──┼────────┼─────┼─────┼────────┼───────┼───┤│ │ │ │ │96年1月3日至 │ │ ││ 1 │ 0000000000000 │ A0000000 │ 3年 │99年1月2日 │ 30萬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