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丙○○訴訟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下同)95年
2 月起即不依約按期繳納款項,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82,118元,及其中本金587,928元部分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查被告乙○○於95年度(為詐害行為時)所得資料清單,年度所得僅216,000元,依內政部主計處統計9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9,210元,則其每月薪資除維持生活必要之開銷外所餘有限,收入所得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帳務。詎被告乙○○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95年7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5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是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並聲明:⒈被告乙○○與甲○○於95年7月10日間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15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3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5年7月10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及裝潢費30萬元,均係由配偶即被告甲○○及其娘家所支付,被告乙○○並無存款,因此後來自己創業與投資均是跟銀行貸款而來,才會積欠各個銀行包括原告等銀行超過500萬元以上債務,。是被告乙○○於95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甲○○之名下,只是事實行使,因系爭房地本係被告甲○○所有。
㈡、被告乙○○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甲○○後,至今已超過3年以上,期間被告2人均先後接到原告銀行債務催討人電話及來信,說明所有權移轉是不合法,有詐欺之嫌;亦已收受原告97年11月26日之存證信函,然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年2月起即不依約按期繳納款項,共積欠原告本金782,118元,及其中本金587,928元部分之利息。另依被告乙○○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年度所得僅216,000元;詎被告乙○○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於95年7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乙紙、95年度所得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二紙、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被告乙○○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甲○○後,至今已超過3年以上,期間被告2人均先後接到原告銀行債務催討人電話及來信,說明所有權移轉是不合法,有詐欺之嫌;亦已收受原告97年11月26日之存證信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寄發予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本院觀之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90年12月11日向本行申辦之信用卡已嚴重逾期,截至97年11月20日尚積欠本行玖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整,然台端竟仍將所有座落於台中市○○街○○號3樓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12日夫妻贈予予甲○○,致本行債權因而有無法受償之虞,此舉恐已涉有損害債權等刑事罪嫌,惠請台端於文到後儘速與本行洽商解決,否則本院將訴請檢調機關以協助偵查」等語,顯然原告至遲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即97年11月26日時,已知被告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又原告係於99年3月5日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