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曾建成訴訟代理人 蔡陵坡被 告 廖秀鑾
李廖秀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吳廖秀端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樓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蘇書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原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廖淑女部分已撤回起訴)而聲明求為:「㈠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台中市○○區市○路683、683-1號即附圖所示代號F32及F57之建物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925,018元整,由原告領取。㈡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就台中市○○區市○路○○○號(即附圖所示F32之建物)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廖秀鑾就台中市○○區市○路○○○○○號(即附圖所示F57之建物)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5,01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追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黎明重劃會)為被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就台中市○○區市○路○○○
號(即附圖所示F32 之建物)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廖秀鑾就台中市○○區市○路○○○○○ 號(即附圖所示
F57 之建物)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㈢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925,01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起承租被告廖秀鑾、李廖秀
枝、吳廖秀端、廖淑女(廖淑女部分已撤回起訴)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11、311-1、312及3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供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從事砂石業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之用,租賃契約每二年換約一次,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莊秀瑩互為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等人簽約,最後一期租約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因95年3月間台中市政府核准「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處」成立,故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即時終止租約另訂新約。96年間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如火如荼展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需拆遷,原告為配合地主土地重劃之需要,需物未雨綢繆及早另尋適當地點他遷,故而,97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等土地共有人遂同意提前終止租約。
㈡系爭土地上除附圖所示F58之建物(即台中市○○區市○
路○○○號)為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伊始即已存在之舊有建物外,系爭土地上其餘如附圖所示F32、F57建物(即台中市○○區市○路683、683-1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由原告出資興建使用。故而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於96年6月間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黎明重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估時,當場同意「原屋補償歸地主,新屋補償歸承租人」,詎被告黎明重劃會竟誤將附圖所示F58之建物補償費374,463元列由原告受領,而將附圖所示F32之建物補償費1,647,357元誤列由被告吳廖秀端、李廖秀枝受領,附圖所示F57之建物補償費277,661元則誤列由被告廖秀鑾受領,然因被告黎明重劃會通知補償費事宜,均僅列金額,而未說明受補償之建物為何,故原告與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告廖秀鑾等人均不知被告黎明重劃會有上開誤列之情事。
㈢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等土地
共有人提前終止租約後,原告陸續遷離系爭建物,並拆除附圖所示F32②之部分建物,其餘大部分建物仍留置系爭土地上。嗣因被告廖秀鑾之子沈致賢、甥李世方代為異議,致附圖所示F58之補償費懸而未決,而附圖所示F32及F57之建物補償費,因被告吳廖秀端對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位置不滿意,向被告黎明重劃會提出異議,藉以「用建物補償費卡住土地分配」,並以「不用急,以後補償費還是會給你的」等語安撫原告。後被告等人紛爭日烈,被告吳廖秀端遂以沈致賢、李世方等人私自拆除系爭建物變賣建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於98年度偵字第16468號案件偵查期間,經被告黎明重劃會提出附圖之途說後,原告始發現被告黎明重劃會前開將建物補償費有倒鸞為鳳、錯誤記載之情事。
㈣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
秀枝、吳廖秀端於被告黎明重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估時,復當場同意「原屋補償歸地主,新屋補償歸承租人」,則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合計1,925,018元自應由原告領取,因被告黎明重劃會誤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列由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領取,致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對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又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黎明重劃會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時,依法自應將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發放由原告領取,故併訴請被告黎明重劃會給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而求為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
㈤97年1月原告遷離系爭建物時,原擬拆除系爭建物,將建
材保留供日後在他處重新建築使用,惟因被告黎明重劃會尚未通知系爭建物何時須拆遷完畢,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及廖淑女等出租人要求原告暫勿將建物拆除,他日如有他人承租,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願以20萬元補償原告,故原告於遷離時除拆除附圖所示F32②之部分建物外,系爭建物之其餘大部分建物仍留置系爭土地上,詎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竟基於共同不法利益,私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變賣,致原告受有須另出高價購買建材建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㈥原告與莊秀瑩為夫妻關係,有關系爭土地租約之條件議定
、事後爭執之協商等,均由原告處理,且租金亦係由原告簽發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支付,莊秀瑩緊係與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簽訂租約之名義人而已,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系爭建物實際上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㈦另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於97
年1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間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區段徵收或道路徵收時,甲乙雙方同意,即時終止本契約另訂新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給予任何遷移費或補償金。」等語,係指原告若因自己增加建設或使用價值,於兩造終止租約時,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予遷移費或補償金之意,非指重劃會發放之建物補償費。此由租約第22條即無須再特別約定「…若政府有任何地上物補償金則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由同條所加註:「龍門段313地號之地上物(即F58,為廖秀鑾所有)補償金與龍門段311地號之一口深水井、二根電線桿之補償金悉歸甲方所有。」之「列舉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租約第22條所稱地上物補償金,實指重劃會發放系爭F32、F57之建物補償費而言。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吳廖秀端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就系爭
建物對被告黎明重劃會之建物拆遷補償費請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建物現已拆除,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然無從主張系爭建物補償費應由其領取。
⑵再自88年起至97年1月間租約提前終止時止,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均為訴外人莊秀瑩,原告從未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吳廖秀端等土地共有人自不可能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原告主張附圖所示F32、F57之建物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及為配合土地重劃提前終止租約云云,均非事實。又系爭土地租約提前於97年1月間中止,係因莊秀瑩向被告吳廖秀端等土地共有人表示,其已於96年底在台中縣烏日鄉購地建屋,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而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非因土地重劃而搬遷。
⑶另被告吳廖秀端等土地共有人亦無與原告於被告黎明重
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估時,同意「原屋補償費歸地主,新屋補償費歸承租人」之事實。又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與建物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毫不相干,原告稱系爭建物補償費因被告吳廖秀端對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不滿意,而向被告黎明重劃會提出異議,藉以「用建物補償費卡住土地分配」等語,亦係無稽,原告稱被告吳廖秀端以「不用急,以後補償費還是會給你的」等語,更是出於杜撰。
⑷依原告所提96年9月29日調查之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測量表所載,附圖所示F32之所有人為被告李廖秀枝、吳廖秀端,附圖所示F57、F58之所有人為被告廖秀鑾,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在被告黎明重劃會於96年9月29日調查時,原告豈有不主張權利、要求調查單位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所有之理?況依被告吳廖秀端等土地共有人與莊秀瑩所簽訂租約第8條已約定,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而莊秀瑩於97年1月間中止租約後,除將重要物品遷出外,並將附圖所示F32、F57建物主要部分都拆除,只留下廢棄物,依租約之上開約定,莊秀瑩已無主張權利之餘地,遑論非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二、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之配偶莊秀瑩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
、廖淑女系爭土地共有人訂有期限自96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4日止之租約,96年底莊秀瑩提前終止與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間系爭土地租約後,原告復以要設立傢俱拍賣場為由,與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簽定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然原告於新租約租期未開始前即要求解除租約,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雖要求原告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解除新租約之違約賠償,原告稱為配合土地重劃故而提前終止租約,並非事實。又莊秀瑩與原告先後與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提前終止租約後,因系爭土地已有重劃之準備,系爭土地已無可能再出租予他人,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不可能要求原告或莊秀瑩暫勿拆除建物,且事實上莊秀瑩於原租約提前終止後、97年1月間遷離時,已自行將其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拆下之建材變賣或運往他處,剩餘未拆除部分依租約之約定,視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亦係由被告黎明重劃會清除,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並未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私自拆除系爭建物變賣建材云云,並非事實。況系爭建物係莊秀瑩所建,與原告無涉,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權利可供主張。
⑵原告於97年1月間與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解除系爭
土地新租約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無任何權利。又於莊秀瑩提前終止租約、遷出系爭土地後,被告廖秀鑾之子沈致賢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黎明重劃會提出系爭土地承租人已遷離、地上物所有權歸被告廖秀鑾所有之陳報,經被告黎明重劃會與被告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等確認承租人已遷離下,被告黎明重劃會方同意附圖所示F32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由被告李廖秀枝、吳廖秀端按各2分之1領取。原告縱對被告黎明重劃會就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被告黎明重劃會聲明異議,而非逕向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請求。
三、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縱曾
於被告黎明重劃會辦理建物補償費查估時,當場同意「原屋補償費歸地主,新屋補償費歸承租人」,亦不拘束被告黎明重劃會,是原告追加黎明重劃會為被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具同一性,且被告黎明重劃會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等人就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黎明重劃會為被告於法未合。
⑵依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
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原告如欲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必須符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須在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且建物必須在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二要件。原告係於88年9月間起開始向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供貫瑩公司從事砂石業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系爭建物已不符合建物需在87年10月1日興建完成之要件,且被告黎明重劃會就系爭土地所屬重劃範圍,係於97年12月3日經市政府核准開工,並於同年月5日辦理開工典禮,正式進行重劃施工,而系爭建物遲至98年4月間才加以拆除,亦不符合建物需在工程施工前自動拆遷之要件,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黎明重劃會給付拆遷補償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黎明重劃會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列由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領取,致原告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而訴請確認被告李廖秀枝及吳廖秀端就附圖所示F32之建物、被告廖秀鑾就附圖所示F57之建物對被告黎明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惟查,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就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有所爭執,而被告黎明重劃會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認定之權,且原告主觀上雖認被告黎明重劃會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列由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領取,將致其得否向被告黎明重劃會請求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縱認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就系爭建物對被告黎明重劃會無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亦無從逕推論原告就系爭建物對被告黎明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亦即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確認判決除之,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2項確認之訴部分,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黎明重劃會應將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發放由原告領取,及系爭建物遭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擅自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均抗辯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另辯稱並未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莊秀瑩遷出時自行拆除,被告黎明重劃會則另以原告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不符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規定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有無不法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黎明重劃會給付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無非以原告自88年9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土地,故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自88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25日止,先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及訴外人廖淑女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之人,均為訴外人莊秀瑩,及莊秀瑩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及廖淑女等人於96年1月2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8年1月24日止,後於97年1月間莊秀瑩與被告廖秀鑾等土地共有人提前終止租約而遷出系爭土地,後原告再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廖淑女等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約訂租期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惟原告與被告廖秀鑾等所簽訂之租約於租期開始前,即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歷年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自88年10月間起,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始終均為莊秀瑩,原告雖曾於97年1月25日與被告廖秀鑾等系爭土地共有人簽訂租賃契約,然上揭租賃契約於租期尚未開始前即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則原告與被告廖秀鑾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上揭租賃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與未締約無異,原告既從未曾向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及廖淑女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其所興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據,以資証明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其所興建,即難遽信為真。
㈡原告雖以其與莊秀瑩係配偶關係,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租
約條件、事後爭執之協商等,均係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租金亦係由原告簽發以原告為負責人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之支票支付,承租之系爭土地亦係供貫瑩公司使用,主張莊秀瑩僅係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名義人,而主張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等語。惟查,原告與莊秀瑩及貫瑩公司三者人格各別,於法律上權利、義務各自獨立,不能混為一談,無從將莊秀瑩與貫瑩公司之權利均視為原告所擁有之權利,系爭土地租約縱係由原告代莊秀瑩與被告廖秀鑾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商洽、租金以貫瑩公司之支票支付,然此係基於原告與莊秀瑩及貫瑩公司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為,無從拘束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及廖淑女,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暨興建之資金確係由原告所支出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興建而原始取得,即難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以於97年1月25日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及廖淑女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2條中約定「租賃契約中,如因政府辦理市○○○○區段徵收或道路徵收時,若政府有任何地上物補償金則悉歸乙方(按即原告)所有。」等語,資為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有之證明,然原告與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吳廖秀端及廖淑女所簽訂之上揭租約,於租期開始前,即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與未締約無異,已如前述,原告已無從援引上揭契約之約定主張權利,且上揭契約簽訂之日期乃在莊秀瑩已遷出系爭土地之後,尤無從以上揭契約之約定作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則原告請求被告黎明重劃會給付系爭建物之拆前補償費,於法即屬無據。又微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擅自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縱然系爭建物確有遭破壞之事實,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下,原告亦非權利受損害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廖秀鑾、李廖秀枝賠償損害,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確認之訴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分別依市地重劃辦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黎明重劃會給付拆遷補償費、訴請被告廖秀鑾及李廖秀枝賠償損害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