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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 告 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義務等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室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1號,面積11.89平方公尺及編號112號,面積15.3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壹萬伍仟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世界廣場管委會)應將世界廣場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依台中市政府84年中工建使字第188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附圖所示AB紅色部分劃設路面邊線;被告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通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地下室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111號,面積11.89平方公尺、編號112號,面積15.30方公尺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月間向被告宏通公司購買其所興

建之系爭大樓編號C1+C2型式、面積77.24坪房屋其土地應有部分乙戶,及地下三層編號第26號停車位。其後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被告宏通公司即將所售房地及地下室各該停車位交付於各承購住戶占有,原告亦於85年7月間經被告宏通公司將所購房地及地下三層編號26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使用。86年初被告宏通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改良、保管及相關公共安全檢查改善等事務,並通過世界廣場大樓之大樓管理規約,藉以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於91年7月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地下三層防空避難室建造柵欄供作大樓公共儲藏室使用,經台中市工務局建課至地下室會勘後,發現被告宏通公司所出售交付使用之停車位,未依台中市政府82年中工建建字第696號建造執照建築圖、84年中工建使字第186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規劃設置,經比對系爭大樓共有人停車位分管契約即買賣合約書地下室停車位位置圖及被告宏通公司所製發世界廣場建築規劃說明書所附地下室各層全區平面圖後,發現被告宏通公司竟在大樓地下室迴車道及逃生口上方違規設置系爭停車位及於地下三層違規設置編號64號、65號;地下四層違規設編號175號、1 76號等6個停車位,阻塞地下層各樓上下連通逃生使用之逃生口。此6個違規車位均劃設於地下層逃生通道出口處,在地下四層編號175號車位前方設有避難梯,一經停放車輛,即難以攀爬逃生,避難梯上方出口為逃生口,其上方即地下三層編號64號停車位,而編號64號停車位前方亦同設有避難梯,此避難梯出口,即為系爭111號停車位,故此6個車位所占用空間,本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逃生避難設施,在被告宏通公司占有供為停車位使用後,即無法使用車位前方之避難梯,而避難梯上方之逃生口亦遭阻塞,嚴重影響大樓地下室逃生避難安全。因之,台中市政府於96年2月2日以府都管字第960021677號函指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地下二至四層停車空間汽車車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應依規定制止並完成改善。惟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卻一直拖延未處理,至98年10月18日僅將系爭停車位侵及迴車半徑部分之停車位框格上方白線塗抹消除,但未依竣工圖說將迴車道旁之路面邊線補劃,致下室各層迴車道旁之路面邊線形成缺口,使被告宏通公司繼續占用違規設置之停車位供其停車使用。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受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負責管理大樓公共事務及維護公共設施,為維護地下室各層之交通行車安全,使地下室各層符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使用規範,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自應依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本旨,依台中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說劃設AB段路面邊線,維護地下層行車安全,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劃設上述路面邊線。

㈡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於被告宏通公司與承購戶所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之規劃及使用分配,係大樓全體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共同使用部刀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雖共同持有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持分,關於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應依其分管契約定之內容而分管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置配置用之分管契約,並無系爭停車位及地下三、四層編號64號、65號、17 5號、176號停車位,比對台中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此6個停車位係位於地下室迴車道上,又正處避難梯、逃生口上方,根本不得設置停車位供停車使用。被告宏通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於大樓地下室規劃停車位出售之始,明知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建築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並未設置系爭停車位,在銷售當時所繪製給各停車位承購戶之地下室停車位置圖上,亦無系爭停車位,卻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於地下室二層附圖所示編號111 號、112號位置擅自劃設停車位框格,違法設置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被告宏通公司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但依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置並無專有使用之分管使用收益權利,其擅自違規劃設停車位供己使用,影響地下室之行車及避難安全,已侵及地下室全體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通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宏通公司所提兩造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5項之

規定,牴觸專為停車位約定之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車位使用同意書,更牴觸同條第4項之約定,且置於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繁複條項之中,使一般消費者及原告根本不可能注意其存在而率與簽約,此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向被告宏通公司購買地下層停車位之編號、位置及其他公共設施空間(含通行車道)之各項位置圖,已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關於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空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分管使用,亦已於車位使用同意書中約定明確,被告宏通公司依此二份約定停位買權利義務之契約書,根本不得在其附圖各編號停車位位置以外之公共設施空間擅自增加劃設停車位出售弁利或供己使用。被告宏通公司在系爭大樓地下層設置停車位出售於消費者,本應擔保購買停車位之消費者得以取得無使用效能瑕疵或價值瑕疵,且可按全使用之停車位,此為出售停車位之被告宏通公司所應負出賣人之主要義務,被告宏通公司竟在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5項加有免除其出售停車位主要義務之條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此條款約定停車位數依被告宏通公司竣工後之實際停車位數為準,則其增加停車位數為何?停車位位置何在?所設置之位數、位置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影響地下層之行車安全及消防避難安全?均未於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予以記載明確,顯然該條款已使出賣人免除其主要義務,又使消費者承擔未來不可預知且無以避免之危險及責任承擔,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法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宏通公司在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地下層停車位買賣契約

及車位使用同意書時,全體共有人間對於各地下層各編號停車位位置及供為共同使用之車道及公共設施空間,即已成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之變更或內容之改定,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共同為之,如非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改定,即不生變更分管契約之效力。被告宏通公司於分管契約成立生效後,在將地下室停車場及其他公共設施交付予嗣後成立之世界廣場管委會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改定地下室停車場分管契約,擅自劃設系爭停車位,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改定分管契約之內容,被告宏通公司就其擅自劃設之系爭停車位,仍無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應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宏通公司於86年間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不察被告宏通公司擅自設置停車位,而未請求交還,按管理委員會僅受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組成,代為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並非使其代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被告世界大樓管委會之失職與沈默,並不足以推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宏通公司占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宏通公司主張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應舉證證明,不得以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未曾索還,即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占用或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變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不知被告宏通公司於移交地下室車位平面圖時,擅自於平面圖上劃設未經分管專用之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車位置遭被告宏通公司占有使用之情,並不知情,亦無任何足以推認有同意其使用或變更分管契約之具體行為、事實,被告宏通公司辯稱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洵屬無稽。

⒊依92年13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由區分有權人之重度決議行之,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違反其規定者應屬無效,系爭大樓之地下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經被告宏通公司與各承購戶明確約定後,所餘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倘有變更分管約定由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者,依民法規定應由全體有共有人協議改定分管契約,依86年2月間應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3款之規定,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重度決議為之,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重度決議為之,即不發生變更之效力。系爭停車位,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變更為被告宏通公司專用,亦無默示改定分管契約內容,即令因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失職不察致有默示分管之虞,依上揭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此共用部分變更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默示分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度決議通過,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法無效,被告宏通公司仍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分管使用權利。

二、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成立至今,公共設施部分於86年2月初由被告宏通公司點交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嗣後雖歷經管理委員會每年之改選或管理公司之異動,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依照現況做管理使用,期間從未有對車位規劃為任何變動,交屋迄今14年餘,住戶間對停車空間之車位權利歸屬及管理使用上並無爭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繪製路面邊線部分,在台中市政府竣工圖上標示為虛線,而竣工圖上標示為虛線的部分於現場實際上並未劃設路面邊線,竣工圖上標示為實線部分才有繪製路面邊線等語。

三、被告宏通公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㈠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大樓地下三、四層編號64號、65號、175

號、176號等6個車位,並未影響系爭大樓地下室逃生避難安全,原告前以此逃生避難等相關事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宏通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總經理及負責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最終蒙以96年度偵續字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明認「無從阻」該逃生通道。系爭111號、112號停車位,固未依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建築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規劃設置,而屬被告宏通公司所增設之停車位,惟依權責機關之內政部(86)內營字0000000號函釋「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本件系爭停車位即屬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變更之合法增設情形而無須辦理變更。被告宏通公司原遭台中市政府裁處60,000元罰鍰,被告宏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台中市政府應返還被告宏通公司已繳納之罰鍰,台中市政府未不服上訴而確定在案,足徵被告宏通公司增設系爭停車位並無何行政不法可言。

㈡依被告宏通公司與各住戶間所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

第1、2、5、7項規定:「公共設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被告宏通公司,以下同)統籌處理,甲方(即承購戶,以下同)絕無異議。本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部份之公共空間…統由乙方規劃,並移交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住戶生活公約』管理使用。前項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位數及位置如與竣工圖說所載停車位數及位置不符時,應依乙方竣工後之實際停車位數為準。…本約有關住戶共有產權管理使用約定均視為住戶相互間對於本大管理使用之特約,甲方及其繼受人均應受約定之拘束」。準此,被告宏通公司呈交台中市政府之建築圖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上固未劃有系爭停車位,充其量僅係被告宏通公司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實則被告宏通公司就此並無行政不法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仍受前開契約第16條之規範,即應依大樓竣工後(即現況)之實際車位數為準,原告不得異議。

㈢系爭大樓於85年9月15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

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以致流會而未就住戶規約(含停車位使用)為決議,翌年1月14日世界廣場管委會申報成立,被告宏通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7日、同年2月26日將地下層停車位空間平面、停車場遙控器、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移交世界廣場管委會並沿用至今,世界廣場管委會且以世廣十三會字第09809002號函表示被告宏通公司移交迄今「管委會均依現況管理使用,管理期間從未有車位增減情事」,檢附之停車空間平面圖地下二層並明確標示有系爭111號、112號停車位,期間被告宏通公司亦依規定繳納車位管理費(含系爭停車位),管委會亦在每個車位(含系爭停車位)上製作掛放標示牌,以資辯識區隔而有公示之效果。除此之外,被告宏通公司還捐款1000萬元予世界廣場管委會充作公共基金,將原屬被告宏通公司之6個車位贈與世界廣場管委會供全體住戶使用。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既已代表全體住戶就被告購與之6個停車位為受之意思表示,且亦代表全體住戶核發停車證明予被告宏通公司、吊掛停車標示牌以為被告宏通公司有權使用之公示表徵,並向被告宏通公司收取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管費作為全體住戶管理費之一部、製作現況車位使用名冊資為方便管理之依據,俱可認世界廣場管委會、住戶與被告宏通公司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明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或至少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蓋自86年2月移交以來,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數、停車位置及使用方式等,歷時十數載均未曾改變亦無人異議,可認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已歷有年而未予干涉,是以本件各區分所權人間就全部地下室(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㈣被告宏通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後,因尚有未售屋,故被告仍

保有系爭大樓諸多所有權,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至少有6818/100000,占全部地下層公共設施總面積約為1/14至1/15之間,被告宏通公司之停車位(含系爭2個停車位)共為26個(平面22個、機械4個)卻僅占系爭大樓全部426個停車位之1/16至1/17之間,足徵被告宏通公司未有占用公設空間非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宏通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原告於85年4月間向被

告宏通公司購買系爭大樓編號C1+C2型式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乙戶,嗣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宏通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宏通公司與各承購戶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公共設備使用及其他權利之約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統籌處理,甲方絕無異議。本大樓登記為共同使用部份之公共空間(如門廳出入口、機械房、水箱、電梯、安全梯及其他公共部份)及本基地之法定空地統由乙方規劃,並移交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依『住戶生活公約』管理使用。…本大樓地下二至四層規劃為停車場之空間,為停車位所有人持分共有,由停車場持分所有人按其承購位置使用;其他屬共同部份之公共設施由本大樓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及停車場持分所有人共同持有及管理使用。但若遇空襲或緊急情況時應全部開放為防空避難使用。前項地下層停車場之停車位數及位置如與竣工圖說所載停車位數及位置不符時,應依乙方竣工後之實際停車位數為準,並按停車位所佔坪數與停車場坪數之比率計算產權持分比,又如因法令變更致停車場空間不得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獨立產權,由停車位所有人共同持分時,雙方同意依變更後之法令規定辦理登記,但其停車位仍歸甲方管理使用,甲方就該車位之處分應隨同本大樓房地一併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本約有關住戶共有產權管理使用約定均視為住戶相互間對於本大管理使用之特約,甲方及其繼受人均應受約定之拘束」。

㈡被告宏通公司與購買車位之承購戶另訂立預定地下層停車使

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標示承購戶所購買車位編號、位置及價格,依預定地下層停車位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之附圖:停車位置圖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二層未設置編號111號、112號;地下三層未設置編號64號、65號;地下四層未設置編號175號、176號6個停車位。另系爭大樓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82年中工建建字第696號建造執照建築圖、84年中工建使字第1886號使用照執照竣工圖亦無規劃設置上述6個停車位。

㈢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被告宏通公司即將各區分所有建物及

停車位交付各承購戶占有使用,被告宏通公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在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位置增設系爭111號、112號停車位。

㈣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於86年1月14日申報成立,由被告世界

廣場管委會負責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被告宏通公司於86年1月27日、86年2月26日將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停車場遙控器、領用清冊、客戶停車位明細表移交予被告管委會,86年3月5日移交共同使用持分分配書即台中市○○區○○段6188建號之建物謄本予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

㈤被告宏通公司移交予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之停車空間平面圖

,該停車空間平面圖地下二層設有系爭111、112號停車位,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述二編號車位並由被告宏通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及繳付停車管理費迄今。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受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委任,負責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依台中市政府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附圖所示AB紅色部分劃設路面邊線乙節,經查:原告所指之AB紅色及其延伸部分在台中市政府84年中工建使字第1886號使用照執照竣工圖上,均標示為虛線線段,在實地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內,均無繪製該線段及延伸部分所示路面邊線,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照片可憑。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之,其規範之對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為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層為建築物避難層外之室內停車空間,非屬上開法規定義之道路,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相關建築法規亦無室內停車空間必須繪製路面邊線,即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並無是項繪製停車空間內路面邊線之法定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為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應依竣工圖在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繪製路面邊線之決議,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應在竣工圖所示AB線段部分繪製路面邊線,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大樓由被告宏通公司原始起造,並出售予各承購戶,並由被告宏通公司與各承購戶間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就停車位部分另訂立預定地下層停車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標示承購戶所購買車位編號、位置及價格,則本件系爭大樓本件公共設施有關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於買賣時,即由各承購戶透過與被告宏通公司間所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地下層停車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而其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係由各承購戶依其與被告宏通公司所定上述買買賣契約中使用停車位編號為各承購戶之約定專用部分,其餘未經約定分管專用之公共設施,則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管理。㈢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分管,依前述,其分管契約

之內容應依被告宏通公司與各承購戶所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地下層停車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書之約定,而依被告宏通公司與各承購戶所定預定地下層停車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書附圖之停車位置圖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並未設置系爭2個停車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大樓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藉由被告宏通公司與各承購戶間所定買賣契約所相互表示意思合致而形成之分管契約,並無約定由被告宏通公司分管專用系爭2個停車位位置,洵堪認定。

㈣本件原定之分管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由被告宏通公司分管系爭

2個停車位,已認定如前,被告宏通公司辯稱其於86年1、2月間即將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停車場遙控器、領用清冊、客戶停車位明細表移交予被告管委會,86年3月5日移交共同使用持分分配書即台中市○○區○○段6188建號之建物謄本予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所檢附之停車空間平面圖地下二層明確標示有系爭停車位,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亦在系爭車位上掛放標示牌及被告宏通公司均依規定繳納車位管理費10餘年,足認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宏通公司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形成分管契約之內容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被告宏通公司於86年間固按系爭大樓地下層之現況移交相關平面圖、明細表等予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惟有關劃設系爭2個停車位及分配予被告宏通公司占有使用部分,純係被告宏通公司自行制作劃定,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之,為被告宏通公司所不爭執,即此部分使用範圍之劃定,除被告宏通公司外,其餘共有人事前均未參與決意而不知情,事後亦無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認可被告宏通公司之劃定及分配。至被告宏通公司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及繳納停車管理費用之事實,惟衡諸常情,一般承購戶,僅重視其個人取得專用權部分之分管範圍,對於他人分管使用之範圍則未必俱付予關注,參以系爭大樓之地下層停車空間多達四層,各層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人,對於他層之使用狀況,恐未必全然知悉;又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係接受被告宏通公司之現況移交,就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之配置與被告宏通公司、承購戶間以買賣契約形成之分管約定不相符合乙節,容有未予詳查核對之虞,然被告宏通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世界廣場管委會及原告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係明知被告宏通擅自占用系爭2停車位,且出於上開認識容忍被告宏通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10餘年而不予干涉,被告宏通公司辯稱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合意系爭停車位由被告宏通公司分管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納。至被告宏通公司另辯稱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5項約定,有關停車位數及位置如與竣工圖說不符時,應依被告宏通公司竣工後之實際停車位數為準,原告則就此項約定之效力猶有爭執,姑不論是項約定是否具有無效之情事,然該約定僅係有關停車位數及位置規劃等事項,約定以被告宏通公司竣工後實際車位數、位置為準,至於被告宏通公司竣工後,依其實際車位數、位置之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協議方式定之或變更,要非以此即認被告宏通公司就此增設之停車位取得分管專用之權利,是被告宏通公司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宏通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未依被告宏通公司

與各承購戶所定買賣契約之分管約定取得分管專用權,亦無從認為共有人已默示合意由被告宏通公司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位置。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可供參照)。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通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履行義務等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