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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蔡哲倫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詹雅慧被 告 林裕榮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林陳秀坤訴訟代理人 林翰生

蔡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陳秀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一四八建號建物室內挑高空拆間搭建隔樓板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挑高空空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秀坤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林陳秀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秀坤如預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林裕榮、林陳秀坤應將占有原告登記所有權之室內挑空上增建違章樓頂建築物自費拆除,返還原告。⒉被告林裕榮應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起至將交還前揭建物之日止,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當租金及17,083元利息等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裕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418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8418建號建物)室內挑高空間搭建隔樓層板違章物自費拆除。⒉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2,030元違約金予原告。⒊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租金予原告。⒋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656元管理費予原告。⒌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21.92元房屋稅及1,084.8元地價稅予原告。⒍確認原告與被告林裕榮間98年10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406萬元,於81萬2,000元範圍內不存在。⒎被告林陳秀坤應將系爭8418建號建物室內挑高空間搭建隔樓層板違章物自費拆除,並將前揭建號建物之室內挑高空間返還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裕榮於98年8月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20、21之74、21之339、21之362、21之3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078,及其上同段841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9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6103建號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7;8420建號10000萬分之2022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0月19日將前述拍賣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以406萬元之總價金出售予原告。

並與原告約定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原告購買房地之價金406萬元存入僑馥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甲乙雙方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買賣契約完成點交且簽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約定經僑馥公司就前開事實認證及成專戶價金之結算後,即辦理價金之撥付。

㈡詎料,原告發現系爭19樓登記面積內三分之二室內挑高空間

部分,遭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林陳秀坤加蓋違章樓頂板工程,另隔成第20樓私有空間出租獲利。被告林裕榮獲悉原告發覺瑕疵問題時,即速將系爭房地鑰鎖拿走亦不再辦理交屋,迄今仍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致原告空有所有權登記名義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受有如下損害:

⑴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11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

裕榮迄未點交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項亦約定:「…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最遲不得逾98年12月4日)。如屆最後期限賣方仍不能點交時,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賠償買方…」,是系爭買賣總價金為406 萬元,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點交之日止,按日給付2,03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

⑵因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能交屋,致使原告需仍另以每月25,

000元代價租賃他人辦公室使用,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裕榮自98年12月5日起按月賠償25,000元租金代價之損害。

⑶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按月即需繳付5,656元管

理費(每坪60元×77.6坪=4656元;每個車位清潔費500元×2個=1000元,合計5656元)、平均月付1,721. 92元房屋稅(年繳20663元/12月=1721.92元)、平均月付1,084.8元地價稅等費用。惟被告林裕榮迄未點交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賠償上揭費用。⑷系爭建物存有「室內挑高空間遭人以違章搭建樓板之方式無

權占用」之瑕疵,除影響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外,其在結構安全上亦存有危害,被告林裕榮自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林裕榮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建物無遭人占用、無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而系爭建物卻有遭人以違章搭建樓板之方式無權占用室內空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20%之價金即81萬2,000元(計算式:總價金406萬元×20%=81萬2000元)。爰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於81萬2,000元範圍內不存在。

⑸被告林陳秀坤所有之第20樓建物,存有違章搭建之樓板,除

無權占用原告19樓之室內挑空空間外,更存有結構上之疑慮,倘若該違章搭建之樓板坍塌或導致其他結構上之危害,原告之19樓建物將首當其衝,深受危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坤、林裕榮應共同除去違章搭建之樓板,並將19樓的室內挑高空間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裕榮應將系爭8418建號建物室內挑高空間

搭建隔樓層板違章物自費拆除。⒉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2,030元違約金予原告。⒊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租金予原告。⒋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656元管理費予原告。⒌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21.92元房屋稅及1,084.8元地價稅予原告。⒍確認原告與被告林裕榮間98年10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406萬元,於81萬2,000元範圍內不存在。⒎被告林陳秀坤應將系爭8418建號建物室內挑高空間搭建隔樓層板違章物自費拆除,並將前揭建號建物之室內挑高空間返還予原告。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原告所有系爭8418建號第19樓建物之竣工圖所示,被告林

陳秀坤所有之20樓建物室內延伸使用附圖所示A部份,明顯佔用原告建物之領空範圍,係屬違章搭建之樓頂板而施作在原告19樓之室內挑高空間;按物權法定主義原則,被告林陳秀坤不可私自創設或變更8418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包括挑高空間和登記,是被告林陳秀坤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原告自有權排除該侵占加蓋建物。至於,被告林陳秀坤提出其與訴外人盧慶宗於91年8月26日簽定「協議書」作為佔用原告8418建號建物的室內領空之依據,然此「協議書」非原告所簽,亦無前次登記所有權人簽字,而原告亦無獲得該書內所載其他增建部分之權益,故此係為私文書之性質,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該協議書為真,惟其內容以「侵占他人不動產後再分區使用」為標的,不僅有違民法關於所有權之保護,於建築法規亦有不容,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且其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僅能拘束該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之所有權自不受其拘束。至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陳秀坤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㈡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項約定,被告

林裕榮既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糾紛,並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重大瑕疵,是系爭建物室內領空範圍,遭人以違章搭建樓頂板之方式無權占用、並存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被告林裕榮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其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建物所存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再則,被告林裕榮所售之8418建號建物之室內挑高空間本應存在,現遭侵占,其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交付僑馥公司管收,其給付義務已履行

完畢。反觀被告林裕榮迄今遲未點交系爭房地,並就違章之瑕疵部分一再推諉卸責又拒不處理,顯未盡出賣人之義務。且就僑馥公司所管收之專戶款項撥付程序可知,買賣物件必先賣方(即被告)完成點交手續,才由買方(即原告)於點交確認書簽名蓋章,僑馥公司方撥付專戶價金。是依約原告並無義務在被告林裕榮完成點交並釐清爭議前,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全部價金,是被告林裕榮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非事實。本件係被告不願先行辦理交屋使用,以致原告所購8418建號建物放任閒置,是被告林裕榮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所致損害。

㈤本件系爭建物遭人違法增建,被告林裕榮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裕榮則以:

⑴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8年8月4日經鈞院執行處拍賣拍定,拍

定時房屋之現狀即是如此,是被告依房屋現狀過戶交屋,應無任何違反契約抑或法律規定之情甚明。且鈞院拍賣程序進行中,被告無法進屋查看,拍定後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亦僅進屋清理垃圾及廢棄物,又該違法增建部分非一般觀察即得發覺,是系爭房屋是否有違法加蓋,非被告得以知悉。再者,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第19樓、第20樓建物測量成果圖,亦難以窺知本件系爭房屋是為「挑高空」。故本件被告林裕榮應無違約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減少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⑵本件被告林裕榮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並已完成準備交屋予原告,惟原告以系爭房屋「挑高空」之事宜,拒絕簽名同意被告依兩造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3項約定,領取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亦即被告迄今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自無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契約之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應不負遲延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陳秀坤則以:原告稱系爭第20樓增建部分係被告林陳

秀坤所加蓋云云,顯非事實。實則,被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第20樓建物時即發現系爭建物周圍原該挑空部分已遭原始第19樓區分所有權人加鋪鋼樑及木板予以使用,造成被告所有之樓層多年來缺乏光線及通風致無法順利使用,被告乃於91年3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要求拆除。斯時第19 樓為整層獨立權狀(嗣後才分割為19樓之1、之2及之3),原所有權人盧慶宋等以基於室內燈飾裝設方便為由,一再請求被告林陳秀坤不要再提出檢舉,復於同年8月26日達成該增建部分由被告使用,其餘區域由盧等為使用之協議。再者,被告林裕榮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物,按法拍公告標示之建物面積為173.96平方公尺,另原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面積亦為173.96平方公尺,均未標明另有第20樓增建部分。是原告基於所有權向被告林陳秀坤主張權利,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林裕榮於98年8月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20、21之74、21之339、21之362、21之36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078,及其上同段841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9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6103建號應有部分比例1000 0分之57;8420建號10000萬分之2022附屬建物。

㈡被告林裕榮於98年10月19日將前述拍賣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應

有部分,以406萬元之總價金出售予原告。被告林裕榮與原告約定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將原告購買房地之價金406萬元存入僑馥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甲乙雙方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依買賣契約完成點交且簽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經僑馥公司就前開事實認證及成專戶價金之結算後,即辦理價金之撥付。

㈢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已匯406萬元入上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林裕榮已將前述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原告與被告林裕榮未成點交手續,上開買賣價金僑馥公司未撥付予被告林裕榮。

㈣原坐落臺中市○○路○○○號19樓建物,於88年6月23日申請分

割成4戶,即19樓、19樓之1、19樓之2(即前述8418建號)、19樓之3,除19樓為公共使用外,其他均為區分所有使用)。系爭8418建號(即臺中市○○路○○○號19樓之2)建物分割時面積為173.96平方公尺。

㈤被告林陳秀坤為同段610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20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6102建號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10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位於8418建號建物之上方,為訴外人鄧福成所增建,並於91年8月26日由盧慶宗代理鄧福成與被告林陳秀坤達成協議,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交付被告林陳秀坤占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與6102建號建物相通,且現僅使用原6102建號建物之門作為出入門對外通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陳秀坤現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是否妨害原

告8418建號之所有權?被告林陳秀坤、被告林裕榮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有無拆除之義務?是否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之空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裕榮是否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存在,而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林裕榮應負上開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陳秀坤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返還挑高空間部分是否有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林陳秀坤為臺中市○區○○○段6102建號(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 號20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6102建號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10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該增建物位於8418建號建物之上方,現與6102建號建物相通,且現僅使用原6102建號建物之門作為出入門對外通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6012建號及8418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平面及立體圖面,該平面圖及立體圖面中,均無該增建部分,顯見該增建部分並非合法興建之建物,屬違建物,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4月20日府都管字第0990101189號在卷可資參佐。而該增建物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20樓辦公室後方搭建一間木板隔間,天花板為輕鋼架之室內建物,該系爭建物必須透過20樓辦公室之大門對外出入,違建物與辦公室中間有一道門可相通,目前正施工中。接續至現場第19樓為勘驗:由19樓天花板往上看為木板,20樓之增建是將木板搭蓋在19樓的鋼樑上,19樓須將天花板掀開才能看見20樓的搭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該建物係在20樓之下,佔用19樓挑高空及19樓天花板間空間,該建物亦僅有與20樓相連之通道,並無其他之出入口。

㈢而被告林陳秀坤雖辯稱該增建建物係伊於86年間購買系爭第

20樓建物時即發現系爭建物周圍原該挑空部分已遭原始第19樓區分所有權人加鋪鋼樑及木板予以使用,被告乃於91 年3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要求拆除。斯時第19樓為整層獨立權狀(嗣後才分割為19樓之1、之2及之3),原所有權人盧慶宋等以基於室內燈飾裝設方便為由,一再請求被告林陳秀坤不要再提出檢舉,復於同年8月26日達成該增建部分由被告使用,其餘區域由盧等為使用之協議,依該協議書,所有權仍歸鄧福成所有,要拆也必由鄧福成拆除,被告林陳秀坤無權利拆除義務云云。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辯稱該19樓原為整層獨立建號,嗣後才分割為19樓之1、之2及之3,該增建部分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福成(被告林陳秀坤於書狀中誤為盧慶宗)一節,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6101建號申辦建物分割之相關文件及分割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10277號函檢附之6101建號申辦建物分割之相關文件及分割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辯稱增建部分係訴外人鄧福成所興建,固可認定為真正。然依卷附被告林陳秀坤與鄧福成之代理人盧宗慶於91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項已約明系爭增建部分係由被告林陳秀坤使用,且依被告林陳秀坤抗辯已使用多年等語,可推知簽訂協議書當時之被告林陳秀坤與鄧福成間,鄧福成應已有授以林陳秀坤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以換取被告林陳秀坤不再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系爭增建建物為違章建築,被告林陳秀坤應實際上已取得對於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如附圖之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增建部分除與20樓被告所有之6102建號建物相通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須透過20樓辦公室之大門對外出入,本質上該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不動產,不論其出資建築者為何人,該增建部分應已添附於被告所有之6102建號建物而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被告林陳秀坤對於該增建部分自有處分之權利。是被告林陳秀坤辯稱所有權仍歸鄧福成所有,要拆也必由鄧福成拆除,被告林陳秀坤無權利拆除義務云云,委無可採。㈣基上,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8148建

號建物之挑高空部分,則原告於自被告林裕榮處取得8148建號建物所有權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坤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挑高空部分返還原告。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裕榮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19樓挑高空部分 返還原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裕榮應與被告林陳秀坤共同除去違章搭建之樓板,並將19樓的室內挑高空間返還予原告云云。惟該挑高空間所在之建物為被告林陳秀坤所有,已論述如上。是該增建部分並非被告林裕榮所有,被告林裕榮並無處分權,亦非無權占用之人,自不能為拆除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榮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違章搭建之樓板,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148建號之室內挑高空間返還原告,自屬給付不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林裕榮是否因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存在,而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林裕榮應負上開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㈠原告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31條、第359條主張

被告林裕榮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係以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以債務人須於履約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林裕榮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確實因被告林陳秀坤所有之增建部分佔用8148建號19樓挑高空部分,固論述如前。然本件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裕榮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再由原告請求被告林裕榮轉賣予原告,而原告亦知悉被告係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裕榮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因係拍賣取得而對前手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此係法律規定,自亦應為原告所知悉。而被告林裕榮將拍賣取得之不動產轉售予原告,被告林裕榮所交付之不動產如與取自法院之不動產範圍同一,即屬依債之本旨交付。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依房屋現況點交」,顯見訂約當時雙方已約定依房屋之現況點交甚明。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挑空是否遭他人非法加建,與被告林裕榮應交付予原告之範圍無涉,自不得謂被告榮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再者,被告林裕榮業於98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雖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406萬元存入僑馥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然原告以系爭房屋「挑高空」之事宜,拒絕簽名同意被告依兩造與僑馥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3項約定,領取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亦即被告迄今並未取得任何價金。而被告林裕榮之給付並無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告迄未給付價金,則被告林裕榮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理。是被告林裕榮在未取得價金之前,自得拒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是被告林裕榮既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先無給付之義務,自無違約及無債務不履行,且原告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租金損害係原告未交付價金所致,是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主張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2,030元違約金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主張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租金予原告,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本應依法負

擔大樓管理費,且因其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林裕榮因原告尚未給付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交付建物,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榮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656元管理費予原告,亦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裕榮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721.92元房屋稅及1,084.8元地價稅予原告云云。然按地價稅、房屋稅本是國家基於公權力向土地房屋有權人依法徵收之稅款,原告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有權人,本應依法繳納,原告繳納為盡其自身國民義務,該繳納所受損害乃依法使然而非被告林裕榮債務不履行致,是原告對此並無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裕榮間98年10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406萬元,於81萬2,000元範圍內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林裕榮對原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無減價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陳秀坤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8148建號19樓挑高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陳秀坤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並將上開挑高空間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