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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綺棻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棍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被 告 陳提

陳培陳武助被 告 陳國森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勝被 告 陳明傳訴訟代理人 陳閃被 告 陳寶賢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被 告 黃侯淑霞

陳福財陳錦城被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玉樹被 告 陳佑任法定代理人 陳煥然法定代理人 李秀緞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被 告 翁年卿

呂清發(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紀呂彩霜(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呂金鍾(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呂宜貞(即被告呂翁柑之承受訴訟人)白嬌雲陳金富施陳鳳凰陳鳳娥陳盈君陳正隆顏麵陳加雄陳瑞芳陳思瑀陳意棉陳佩琦陳正義陳阿桂陳彩蓮陳文斌(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陳永鋒(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陳雨順(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蔡昭容(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陳妹(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陳素蘭(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誌文(即被告陳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日記

陳顯林李卓來好吳卓敏童陳麗卿陳麗華陳秀麗陳雲蓮陳義雄楊杜佳(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楊添村(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楊添壽(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楊添順(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楊添貴(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楊添德(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楊淑芬(即被告楊陳月雲之承受訴訟人)蔡窓生蔡倉桐游蔡金鳳蔡金鸞白蔡美珠蔡美圓陸海林白陳玉翠陳玉雪陳月梅被 告 陳武雄

陳月麗周陳月錦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武鴻被 告 楊陳桃

梁巧木郭美滿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雅梁金柱黃梁金枝梁清榮梁玉蘭陳明傳陳市廖永南廖永坤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廖德明陳文福黃聰明黃素真黃明輝黃清來葉陳月桂陳張碧娥(兼被告陳妍廷之承受訴訟人)陳嘉勳陳玉緒陳嘉添被 告 陳杏林輔 佐 人 王秀最被 告 陳金鎗訴訟代理人 王秀最被 告 陳杏川

吳建良陳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陳瓊婚林美秀陳志維陳瑞英陳金煌陳良安陳文登陳秀美陳文智陳月香(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壹生(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月娟(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錦雄(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吉成(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吉發(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瓊(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美亨(即被告陳顏英之承受訴訟人)陳光璧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複代理人 陳錦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所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應更正之內容」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壁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載「蔡昭容、陳妹、陳素蘭、陳誌文、陳文斌、陳永鋒、陳雨順(上七人應繼分各1/126)」為誤載,因陳壁之孫陳興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陳興對陳壁之應繼分為18分之1,陳興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蔡昭容及子女陳妹、陳文斌、陳宥勝之子女、陳素蘭、陳誌文等六人、每人應繼分6分之1,上六人對陳壁之應繼分為108分之1,惟陳宥勝於95年12月28日死亡,其死亡日期較陳興為早,故其應繼分應由陳永鋒、陳雨順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16分之1,故上開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內容有誤,聲請裁定更正;㈡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郭美滿、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雅(上四人應繼分各1/144)」為誤載,因陳裕之女梁陳花盆於92年5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為6分之1,而梁陳花盆之子梁維勳早於90年8月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36分之1,應由子女代位繼承,其配偶郭美滿無代位繼承權,故梁維勳之子女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雅代位繼承梁維勳之應繼分,每房之應繼分為108分之1,故上開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內容有誤,聲請裁定更正;㈢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廖清金、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上四人應繼分各1/30)、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上四人應繼分各1/120)」為誤載,因廖清金為陳裕之女陳圓之配偶,廖清金早於陳圓死亡,陳圓對陳裕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故陳圓於95年7 月20日死亡時,廖清金非繼承人,陳圓之繼承人為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廖灶生之子女,每房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每房對陳裕之應繼分為24分之1 ,又廖灶生早於陳圓死亡,故廖灶生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其配偶施明月並無代位繼承權,故施明月非繼承人,廖灶生之應繼分應由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72分之1 ,故上開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內容有誤,聲請裁定更正;㈣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旺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載「被告陳杏林、陳杏川、陳金鎗、吳建良、陳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陳瓊婚、陳瑞英(上九人應繼分各1/9 )、林美秀、陳志維(上二人應繼分各1/18)」為誤載,因陳旺於57年7 月30日死亡,陳旺死亡時由配偶童秀春、子女陳杏林、陳杏川、陳金鎗、陳素卿之子吳建良、陳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陳瓊婚、陳榮清、陳瑞英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11分之1 ,其中陳榮清於82年8 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林美秀及子陳志維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22分之1 ,又童秀春於85年9月5 日死亡,故童秀春對陳旺之11分之1 應繼分應由其子女王陳瓊雪、陳瓊婚、陳榮清(由其子陳志維代位繼承)、陳瑞英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44分之1 ,故王陳瓊雪、陳瓊婚、陳瑞英三人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5 (1/11+1/44),陳志維之應繼分為44分之3 (1/22+1/44),林美秀之應繼分為22分之1 ,故上開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內容有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判決書附表二之一之被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欄「郭美滿、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雅(上四人應繼分各1/144 )」應更正為「梁得輝、梁春梅、梁春雅(上三人應繼分各1/108 )」及「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施明月(上四人應繼分各1/120 )」應更正為「廖玉婷、廖佳伶、廖依嬋(上三人應繼分各1/72)」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2 月8 日民事陳報狀中,明確將郭美滿、施明月均補列為陳裕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縱如原告於本件判決後之103年12月17日所提民事聲請狀所載,其於本院判決後發現被告郭美滿對於梁維勳就梁陳花盆之應繼分,並無代位繼承權,而非繼承人;被告施明月對於廖灶生就陳圓之應繼分,應無代位繼承權,而非繼承人,致其餘前述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有所變動而與本院判決所示不同,然本院依其前於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繼承資料據以對郭美滿、施明月為判決,即使有誤,亦應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要難認屬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且該等錯誤更非以裁定刪除郭美滿、施明月之應繼分即可處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

┌──┬─────────────┬─────────────┐│編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 │應更正之內容 │├──┼─────────────┼─────────────┤│ 一 │判決書第17頁附表二之一之被│蔡昭容、陳妹、陳素蘭、陳文││ │繼承人陳壁項下應得部分之繼│斌、陳誌文(上五人應繼分各││ │承人及其應繼分欄「蔡昭容、│1/108)、陳永鋒、陳雨順( ││ │陳妹、陳素蘭、陳誌文、陳文│上二人應繼分各1/216) ││ │斌、陳永鋒、陳雨順(上七人│ ││ │應繼分各1/126)」 │ │├──┼─────────────┼─────────────┤│ 二 │判決書第18頁附表二之一之被│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上││ │繼承人陳裕項下應得部分之繼│三人應繼分各1/24) ││ │承人及其應繼分欄「廖清金、│ ││ │廖永南、廖永坤、廖德明(上│ ││ │四人應繼分各1/30)」 │ │├──┼─────────────┼─────────────┤│ 三 │判決書第18頁附表二之一之被│被告陳杏林、陳杏川、陳金鎗││ │繼承人陳旺項下應得部分之繼│、吳建良、陳正夫、陳素蓮、││ │承人及其應繼分欄「被告陳杏│(上六人應繼分各1/11)、王││ │林、陳杏川、陳金鎗、吳建良│陳瓊雪、陳瓊婚、陳瑞英(上││ │、陳正夫、陳素蓮、王陳瓊雪│三人應繼分各5/44)、林美秀││ │、陳瓊婚、陳瑞英(上九人應│(應繼分1/22)、陳志維(應││ │繼分各1/9)、林美秀、陳志 │繼分3/44)」 ││ │維(上二人應繼分各1/1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