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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乙○○被 告 大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

24 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087)商000000 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87年11月16日撤銷登記後,依前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暨清算人部分並無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未清算完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公司於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之董事為陳兆嘉、丙○○、庚○○、丁○○、廖春火、己○○、甲○○、戊○○等8人,惟陳兆嘉、廖春火分別於92年9月9日、97 年9月30日死亡,而丙○○、戊○○、甲○○、丁○○、庚○○則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21號、98年度訴字第26號及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亦有陳兆嘉、廖春火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現僅為己○○1人,依首開規定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本將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之原董事庚○○、丁○○、己○○、甲○○、丙○○、戊○○均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丙○○、戊○○、甲○○、丁○○、庚○○前經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業如前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依前開規定,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一,被告公司自86年3月24日起即歇業,經濟部於87年8月18日以經(087)商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87年11月16 日撤銷登記後,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為被告公司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且股東會議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是監察人亦得依前揭規定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無須公司之同意,一經辭職當然喪失監察人之身分故而原告爰以本件起訴書狀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一經到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即發生效力,原告當即喪失監察人之身分。

二、又原告原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6條之規定,應執行各項監察、報告、查核帳冊、召開股東會、代表公司之職務,甚至對公司之賠償責任,是該監察人身分之存在與否影響原告私法上權益甚鉅,自有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再公司有關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謂董事為清算人而與公司間之爭訟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惟鈞院另案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64號有被告公司之董事丙○○、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以原告為該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欲為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亦必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項私法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而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間已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勢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各項監察、帳冊查核、召開股東會、代表公司等職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書狀對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1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9年1月7日起即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失其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