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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甲天○被 告 a○○

甲u○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戊○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l○○被 告 s○○

乙○○○法定代理人 甲a○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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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己w○○甲N○甲L○甲K○乙戊○宙○○甲甲○甲P○甲g○X○○g○○x○○P○○甲e○甲E○丁○○甲z○宇○○卯○○甲x○甲r○k○○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甲巳○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G○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L○○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申○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甲○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D○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甲酉○被 告 寅○○○○法定代理人 甲Z○被 告 乙己○○法定代理人 甲j○被 告 甲壬○

甲未○地○○E○○玄○○甲f○G○○未○○甲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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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柖德」、「被告王泰開」、「李嘉慧」、「謝能介」、「李海能」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庚○」、「子○○」、「地○○」、「甲x○」、「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原告起訴狀手寫字跡難以辨識,故勉強認為有被告姓名誤寫之情事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乃屬原告起訴之對象,乃屬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所應特定之事項,如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姓名記載錯誤,自不符前揭裁定更正之要件,原告其餘聲請更正被告姓名之部分,係因原告起訴狀記載錯誤所致,不符裁定更正之要件,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