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蘇書峰律師被 告 興美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世川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系爭合約致涉訟事,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臺中市政府「大坑溪自行車鋼橋引道暨照明設施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98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工程中之24WLED路燈122盞(下稱系爭路燈)部分,採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16,950元,因系爭路燈製造完成需45至60工作天,兩造遂約定交貨期限由原告於交貨日前60日以書面告知被告,被告則應配合原告實際工程進度出貨。另兩造約定貨款之第1期款應先由原告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50即608,475元作為訂金,並於系爭合約成立時給付完畢,而原告已於簽約時以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期為99年1月5日、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8,475元之支票給付完畢。又原告於9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多次催告被告儘速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提供產品相關文件送審,並配合確定訂單事宜,然被告多次拖延,原告迫於無奈,遂於99年1月4日以中大字第990104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詎被告卻提出不合格之文件,致原告將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提供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監造單位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遭創邑公司於99年1月8日將送審資料退回原告。
原告為保商譽,再於98年1月8日至98年1月10日期間,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將應送審之資料補齊,被告仍未依系爭合約提出相關資料,僅於99年1月12日以興字第990101號函空言表明履約意願,卻遲未提出具體履行行為。原告再於99年1月18日以中大字第9901181號函敦促履約,然被告卻於99年1月22日以興字第990104號函回覆表明其已確定無法如期履約交貨,原告為表明履約誠意,再於99年2月1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須於99年2月3日前履約。查,被告與原告簽約迄今已達63日仍未履約,原告幾經催告,被告仍未為回應,原告遂以律師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既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業已給付之第1期款608,475元返還原告。又被告既以上開99年1月22日興字第990104號函表明無法如期履約交貨,則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商品總價2倍金額即2,433,900元(計算式:1,216,950×2=2,433,9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042,375元(計算式:
608,475+2,433,900=3,042,375)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實際履行之流程,應由被告提供系爭路燈之樣本及
出廠證明等文件予原告,再由原告向業主提出審查,經業主審查通過後,原告始得通知被告按系爭合約之數量出貨,再由原告施作安裝工程。而兩造對於由被告就系爭路燈先行提供中文檢測報告證明及相關之文件、樣品予原告供系爭工程之業主臺中市政府檢驗,確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此亦何以被告對原告於99年1月4日所發之函文未表示反對或不同之意見,反係於99年1月12日函文中稱此部分文件業已提出。嗣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路燈,方於99年1月22日以函文表示無法交貨之事實。何況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訂定之系爭工程總價高達8,26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中所需要之系爭路燈,待被告順利交貨後,原告仍須將系爭路燈安裝至設備中,倘如被告抗辯所云,被告僅需於工程完工後,在業主驗收時提出前開資料即可,則待業主驗收時始發現系爭路燈規格不符等情,系爭工程豈非要全部重新施作?被告所云,顯與一般政府採購工程所約定之作法有違。另原告更無可能於尚未驗收系爭路燈是否符合標準前,即告知被告可以出貨,因若被告出貨之路燈並非符合標準之路燈,則此122盞路燈之損失又應由何人負擔?是系爭合約雖未就是否應先行提出路燈樣品及出廠證明乙節為規定,然按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被告確實需於業主驗收前提出路燈樣品及出廠證明等資料,待原告送業主審查通過後始得出貨。
⒉由被告99年1月12日興字第990101號函第2點載明:「經本公
司查證後確認,上述相關文件已於貴公司人員電話告知送件3日內由本公司黎耀文先生親自送達貴公司」,及原告於99年1月18日以中大字第9901181號函通知被告等情,皆可證明原告業以書面告知被告出貨之日期。
⒊依照承包工程業界之習慣,就合約第1期款,一般皆要求先
行支付合約總價之1成,違約金部分則要求訂金之1倍,而被告與原告簽約時,陳稱其必定按約遵期給付商品,更承諾若其有違約之情事,願意負擔工程總價2倍之違約金,故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總價額之半數為訂金,原告不疑有他,始會與其簽訂與業界習慣不同之契約。而原告因被告違約,被迫再與訴外人華鑫光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重新訂定採購合約,因而額外支出186,050元。另因被告無法交貨,致使原告延誤系爭工程達約50天(系爭路燈原預定於99年1月30日交貨,惟重新採購後,最快交貨日期為99年3月20日,預計因而延遲約50天之時間),依原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間之合約約定,每遲延1天計罰8,000元,此部分將遭罰款400,000元。再者,原告因被告違約而造成之商譽損失更是無以計算。又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被告即不斷以其為訴外人中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盟公司)之經銷商,其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要之燈具,且數量、品質皆可保證為由,說服原告與其簽訂採購合約書,其後原告始得知被告根本非中盟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惡性重大,詐取原告採購意圖明顯,是若仍酌減違約金,則更無形助長歪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自兩造簽約後,原告從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交貨日
前60天以書面通知被告正確出貨日期,則既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出貨之正確日期,被告當然尚未出貨予原告,被告亦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以被告遲未出貨、未遵期履約為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顯屬無稽。而被告於99年1月12日所發予原告之興字第990101號函,及原告99年1月18日中大字第9901181號函,皆無法作為原告有以書面通知被告正確出貨日期之憑證。
㈡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在交貨予原告驗收時
才有檢附出廠證明、檢測報告及保固書等資料之義務。被告並無責任須在交貨前即先行出具前開資料予原告,亦無義務要在送貨前將樣品送給原告交由臺中市政府審核。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產品相關文件送審為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創邑公司99年7月5日(99)創邑字第0900446號函中雖表明原告有提送系爭工程之照明設備送審資料,然縱使原告有將照明設備送審資料交付創邑公司,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送審資料為被告所提供,被告否認曾提供送審資料予原告。另被告並未向原告陳稱被告是中盟公司之經銷商。
㈢因被告是由蔡孟學負責實際經營,被告於99年1月5日收受原
告99年1月4日中大字第9901041號函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代表人丁○○即於99年1月6日至99年1月8日陸續主動電詢原告,惟原告卻無法說明並加以推託,原告遲至99年1月18日始再和丁○○聯繫,惟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而丁○○於99年1月20日與蔡孟學乃共同至臺中與原告會談。會談中,原告表示由於交貨期限將近,擔心被告供貨不及,將導致工程受到影響,惟蔡孟學立刻駁斥,蓋原告從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提出書面告知被告正確出貨日期。其後原告自知理虧,遂以軟性訴求,告知丁○○有關公共工程之時間限制,並提出若無法於工程限制時間內交貨,原告欲求解約另尋求供應商配合之訴求,希望被告配合。丁○○在獲知原告訴求之後展開調查,確認無法在原告工程時間限制內取得該特定規格料件,被告乃基於善意與互助精神,並未針對原告未曾書面告知出貨日期之事實究責,由丁○○於99年1月22 日親自電話告知原告有關無法在原告工程時間限制內取得該特定規格料件一事,且為求慎重,並由蔡孟學代表被告發函予原告,以利原告尋求其他供應商完成後續工程。原告於收受被告前揭函文後,於99年1月25日聯絡丁○○,兩造約定於99年1月27日在臺中會談解約事宜,惟兩造在會談中並無法達成共識。
㈣倘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僅向原告收取訂
金608,475元,且原告與華鑫公司訂定採購合約之項目為LED路燈及斜撐桿投光燈2種,與系爭合約之項目為LED路燈1種不同,且LED路燈之功能、性質亦有差異,原告以其與華鑫公司訂定採購合約作為受有價差損失186,050元之憑證,顯無理由。又原告亦自承尚未遭臺中市政府罰款,則日後臺中市政府是否會對原告罰款,尚屬未定,原告請求系爭合約商品總價2倍金額即2,433,9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及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因承攬臺中市政府系爭工程所需,於98年12月4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路燈122盞,合約總價1,216,950元,價款分2期給付,第1期款為訂金608,475元,第2期款為餘款608,475元。
⒉原告已於簽約時以發票日為99年1月5日、票面金額608,475
元之支票給付被告訂金,該支票並業經被告兌現,即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之訂金608,475元。
⒊原告以99年1月18日中大字第9901181號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
補足相關佐證資料、一週內安排驗廠以確認交貨無虞,該函文已於99年1月19日送達被告。
⒋原告以99年2月1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99年2月3日前提供合格產品驗證文件及15日內交貨期程保證,該函文已於99年2月2日送達被告。
⒌原告以99年2月5日(99)銘律字第0202號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8,475元及給付違約金2,433,900元,該函文已於99年2月6日送達被告。
⒍被告以99年1月22日興字第990104號函發文給原告,該函文
已於99年1月23日送達原告,被告對於函文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⒎臺中市政府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創邑公司。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先將系爭路燈之樣品提供予原告,原告再持樣品
提出予業主臺中市政府審核,並由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後,被告始得出貨?又被告是否應於交貨前出具出廠證明、檢測報告及保固書等文件予原告?⒉被告是否有於99年1月5日之前將系爭工程所需的照明設備送
審資料交付給原告,並且由原告在99年1月5日根據該送審資料提交給臺中市政府有關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創邑公司?且創邑公司有無於99年1月8日將送審文件退回給原告公司?⒊原告是否有以書面通知被告出貨之日期?⒋原告以「被告未交貨、未提出產品相關文件及未提供樣品給
原告送審」為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⒌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08,
475元是否有理由?⒍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復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固係約定被告須配合原告對業主之
驗收,檢附相關出廠證明、檢測報告及保固書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已記載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而使用系爭路燈,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已知悉原告向其採購系爭路燈之用途係用於安裝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上,則被告除負有交付系爭路燈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提供系爭路燈相關產品型錄、出廠證明、檢測報告、保固書及樣品等,使原告通過業主對系爭路燈事前審核及完工後驗收之附隨義務。是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固僅約定被告須配合原告對業主之驗收,然被告仍有使原告於施作前通過業主事前審核之附隨義務,準此,被告應於原告施作前,先將系爭路燈之產品型錄、相關檢測報告及樣品等必要資料先行交予原告送交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監造單位創邑公司審查通過。倘被告不履行附隨義務,致影響原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系爭路燈產品型錄、相
關檢測報告及樣品等必要資料先行交予原告送交業主之監造單位創邑公司審查,經原告於99年1月4日以中大字第990104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雖於99年1月5日提供系爭路燈之送審資料予原告,然原告將被告提出之前開送審資料提供予創邑公司,乃遭創邑公司於99年1月8日以(99)創邑字第0900414號函覆送審資料不符規定退回原告。原告再於99年1月18日以中大字第9901181號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補足相關資料、1週內安排廠驗;復於99年2月1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2月3日前提出合格之送審資料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14、16至18頁)。被告則否認曾提出送審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另被告固曾於99年1月12日以興字第990101號函向原告表示:已由被告公司之黎耀文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路燈之相關送審資料,含產品型錄、檢測報告、樣品等必要資料,親自送達原告;另於98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接獲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之蔡孟學送交系爭路燈之樣品至原告後取回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到前開送審資料及樣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否認有提供前開函文所載之送審資料及樣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5頁)。由上可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於原告施作前先將系爭路燈之必要送審資料交予原告送交創邑公司審查通過之附隨義務。而原告乃於99年2月5日以
(99)銘律字第0202號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該函文並已於99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⒌所載)。是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產品相關文件及樣品給原告送審為由,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款即訂金608,475元,應屬有據。而另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固約定:
「交貨期限:本合約商品為符合甲方(即原告)需求之特殊規格訂製品,製造完成約需45至60工作天,故甲方應於交貨日前60天以書面告知乙方(即被告)正確出貨日期,乙方則應配合甲方實際工程進度出貨」等語。然前開條文僅係約定系爭路燈之交貨期限,並不影響被告應提出產品相關文件及樣品給原告送交業主事前審核之附隨義務,是原告縱使尚未以書面告知被告正確出貨時間,亦不影響其以被告未提出產品相關文件及樣品給原告送審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㈣再按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解除合約或停止履約,否則違約一方應賠償本合約商品總價2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約定:「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解除合約時並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查:
⒈被告固於99年1月22日以興字第990104號函表示因系爭路燈
產品原物料缺料及相關細故等問題,被告已確定無法如期履約交貨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僅係表示無法如期履約交貨,並未終止、解除合約或停止履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書商品總價2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⒉然原告以被告違約未提出產品相關文件及樣品給原告送審為
理由,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被迫與華鑫公司重新簽訂採購合約,該合約之價金與系爭合約書之價金,價差186,050元,原告受有前開價差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該合約、統一發票、支票(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93頁);復經華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稱:華鑫公司於99年2月22日、23日間與原告簽訂合約,依系爭合約書品名規格上之圖形及內容判斷,華鑫公司與原告所簽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燈具規格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197頁)。可知,原告確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而與華鑫公司重新簽訂採購合約,購買與系爭合約相同規格之路燈122盞。又觀之華鑫公司與原告所簽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原告向華鑫公司購買之項目除LED路燈122盞,價金為1,403,000元外,另購買斜撐桿投光燈12盞,價金11,500元,以上總金額為1,541,000元,有上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與華鑫公司簽約購買LED路燈122盞之價金1,403,000元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價金1,216,950元,兩者價差為186,050元(計算式:1,403,000-1,216,950=186,050),此應認係原告因另行採購所受之價差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6,050元,為有理由。
⒊而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未交貨,致原告延誤系爭工程,遲延
約50天,而依原告與業主臺中市政府間之合約約定,該部分將遭罰款40萬元等語,固提出原告與臺中市政府之合約書影本為證。然原告亦自承其尚未遭臺中市政府罰款(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告是否確實因被告未履約而遲延系爭工程50天,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期款即訂金608,475元及賠償原告之損害186,05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525元(計算式:608,475+186,050=794,5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為31,695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195元│原告已預納。 │├──────┼────────┼──────────┤│證人日、旅費│ 500元│原告已預納。 │├──────┼────────┼──────────┤│合 計│ 31,6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