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經調閱本院99年度執字第70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軍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6日依被告之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雖於99年1月28日送達台中商銀軍功分公司,惟台中商銀軍功分公司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催,迄仍未向本院陳報扣押情形,本院亦尚未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被告之系爭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且本院99年度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尚未終結,足見本院上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屬訴之追加,因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者均係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1月22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銀軍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依被告之聲請於99年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無非以:原告於83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政欣、李國揚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經高林公司於83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9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4年度執子字第1887號),嗣於97年間高林公司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後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則於98年3月3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因原告拒絕清償,故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於高林公司在8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後,高林公司遲至97年間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早已罹於對本票發票人之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原告與吳政欣、李國揚於82年10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85萬元本票乙紙交付高林公司,83年間高林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迭經債權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系爭債權今雖已罹於時效,然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則被告非不得以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為發票人之原告返還因票據權利消滅,享受免去付款義務所獲之票據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台中商銀軍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26
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8日送達台中商銀軍功分公司。
㈢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
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96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債權人為高林公司。
㈣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
公司於98年3月3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通知。
㈤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仍負償還所受利益之責。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仍負償還所受利益之責等語為辯,並提起反訴(反訴部分另裁定駁回)。惟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票據權利人於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票據權利人行使上開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如為票據債務人所拒,為求利得償還請求權之實現,應以訴為之,無從以曾取得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代之,系爭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29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償還所受利益,即難採取。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97年度執子字第814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