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旭威汽車修配廠與原告結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旭威汽車修配廠,俟因理念不合而於88年6月1日,簽立切結書,言明原告自當日起完全無股東身份,且無權參與該修配廠任何事務及財務,而原告投資汽車修配廠的股金190萬元,由修配廠所得盈餘,每月固定支還5,000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直到原告持有的股金退還結清為止,然被告迄今均未曾支還前揭款項,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金款,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倘鈞院認為被告就原告退夥一節,尚未與原告結算,則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旭威汽車修配場與原告結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利用修配廠原有機器設備,更換地點後,仍經營相同業務,自應有盈餘之存在,否則早已變賣該硬體設備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原告既已於88年6月1日退夥,就其後所生、承租該修配廠之租金債務,即不需負責。另被告恐有將合夥財產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以脫免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股金債務。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對汽車修配廠的經營理念不合,雙方才於88年6月1日簽下切結書,約定在合夥之汽車修配廠有盈餘前提下,每月提撥5,000至30,000元還給原告,但因修配廠佔用之廠房係承租而來,且長年房租未繳,復積欠材料廠商債務,所以並無盈餘。況且當初合夥成員顯名者有3人,由原告出場地,伊出汽車修配所需生財器具,訴外人黃聰富出資150萬元,及訴外人即隱名合夥人劉達仁出資50萬元,共同組成合夥財產。但因原告在修配廠內成立縣議員競選總部,影響修配廠經營,最後經營不善,爛攤子沒人要收,只好簽訂切結書以解消該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旭威汽車修配廠,並於88年6月1日簽訂切結書,言明原告退夥,而被告應由本修配廠所得盈餘,每月固定支還5,000至30,000元,直至原告持有股金退還結清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
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營該汽車修配廠,應當有盈餘,故應返還退股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退股金?被告經營旭威汽車修配廠有無盈餘?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前有合夥關係之存在,而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第1、3點分別記載:「原告投資旭威汽車修配廠股金190萬元整,由本修配廠所得盈餘,每月固定支還5,000至30,000元整,直到原告持有股金退還結清為止」、「從88年6月1日起,原告在旭威汽車修配廠完全無股東身份且無權參與旭威汽車修配廠任何事務及財務,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而原告復於本院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已於88年6月1日簽訂切結書,結束合夥關係,原告退夥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本件原告當時是退股等情相符,堪信原告自88年6月1日起,應已退夥,並與他合夥人間,依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結算後,約定合夥財產應於「旭威修配廠所得盈餘」範圍內,抵還原告190萬元之股金款一節。
2.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系爭切結書見證人乙○○於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初合夥有3人,除兩造外,尚有阿富,各出資多少錢則不清楚等語。而被告則當庭明確陳稱:當初合夥有3人,由原告出場地,伊出生財器具,黃聰富出資150萬元,另有1名隱名合夥人劉達仁出資50萬元等語。二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而原告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堪信為真。則本件原告退夥後,未退夥之合夥人既仍有2人以上,並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事業即旭威汽車修配廠,是原告逕向合夥人之一之被告請求返還股金,顯屬無據。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第1點既已訂明「由本修配廠所得盈餘,每月固定支還5,000至30,000元」,堪認原告請求返還股金乃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且各期給付之發生係以合夥事業有盈餘為其停止條件。是原告既請求股金之返還,自應就合夥事業即旭威汽車修配廠有盈餘乙節為舉證。據證人乙○○到庭結稱:伊是切結書的見證人,當時亦在旭威汽車修配廠當業務,負責招呼客人,而切結書第1點是指公司有賺錢就要還錢給原告,但並沒有談到如果沒賺錢應該要怎麼辦。修車廠當時的生意平平,也缺錢,需要資金,被告有請伊幫忙找股東,伊本來自己要當股東,後來發現一團亂,所以才只擔任業務等語。併參諸被告提出其與出租該廠房之房東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紙及其為清償房租而向訴外人亞東汽車借款,因而開立之本票影本19紙所示,前揭本票之發票日係分布於88至89年間,而該協議書中復提及:甲方(即房東)同意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20萬元抵前積欠租金,同時開立尚欠租金之支票5張,且甲方保留兩張82,500元本票等支票兌現後歸還等情。洵信當時旭威汽車修配廠之經營狀況實有未佳,方有積欠房租無法繳納,而需借錢周轉之情形。原告雖力陳有盈餘才會經營汽車修配廠云云,惟其主張既有悖於上情,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無法證明盈餘一節,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
4.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修配廠原有機器設備,更換地點後,繼續經營相同業務等語,惟查,原告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旭威汽車修配廠已結束營業,但結束營業時有無盈餘,並不清楚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旭威汽車修配廠已結束營業此節。堪信原合夥之旭威汽車修配廠已結束營業,被告雖於其他地點另行成立「旭威汽車實業行」,惟已與「旭威汽車修配廠」無涉,自毋庸承擔原合夥事業於他人退夥時所應負擔之股金款返還義務。
5.另本件備位聲明係以被告就原告退夥一節,尚未與原告結算為其前提。惟查,原告自88年6月1日起退夥,並與他合夥人間,依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結算後,約定合夥財產應於所得盈餘範圍內分期給付,以抵還原告之股金款,有如前述。是原告既已退夥並結算,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顯屬無據。
6.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之子黎興城,惟本院審酌該證人並無法證明旭威汽車修配廠之合夥關係及退夥結算情形,亦無法證明經營該修車廠有無盈餘一事,應無傳喚之必要,爰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於88年6月1日退夥,並與他合夥人間,依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結算後,約定合夥財產應於「修配廠所得盈餘」範圍內,分期抵還原告190萬元之股金款,惟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合夥事業即旭威汽車修配廠,而非其一合夥人之被告。且原告復未能就旭威汽車修配廠有盈餘一節為充分舉證。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就原告退出合夥事業旭威汽車修配廠與原告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