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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股金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裁判費2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款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