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被 告 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工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8月間承包被告在臺中縣烏日鄉臺中高鐵站附近停車場瀝青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料款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5%營業稅),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6、27日及同年8月22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惟被告迄今僅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17日、同年12月3、31日合計匯款20萬元,於97年8月3日兌現SSA0000000號支票票款50萬元,於9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8、23日、98年1月2日、98年2月11日、98年3月4、19日、98年4月
1、17日、98年5月1、19日合計匯款80萬元清償,嗣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合計金額200萬元,惟均未兌現,僅再於98年7月21日匯款5萬元、於98年10月6日匯款1萬5千元清償,尚餘工料款1,935,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料款,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支票、本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而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遲未給付其餘工料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