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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原受僱於訴外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原告則為中統公司總經理。民國

94 年7月13日時,被告因駕駛貨車載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疏未注意貨物高度逾監理單位核發臨時通行證之限制,行經臺中縣○○鄉○○路○ 段與中蔗路口時,勾斷台灣電力公司鋼絞線,掉落擊中訴外人高國禧,致高國禧死亡。案經中統公司出面與高國禧家屬協調後,以中統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中統公司提出100萬元,連同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合計450 萬元達成和解。中統公司並為被告支付律師費用,就被告刑事案件部分進行辯護,事後被告因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詎料被告因個人認知問題,仍認為中統公司並未善盡僱主照護員工責任,於

95 年3月20日主動向中統公司提出辭呈,並辦理離職手續完畢。惟離職後未久,被告以中統公司竟未加以挽留、毫無情面云云為由,要求中統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然因被告係自請離職,經原告委婉解釋後予以拒絕,被告事後多次至中統公司辦公室爭吵,甚至向臺中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亦均由原告代理中統公司出面與被告協調,但雙方均無法達成共識;而因被告屢次至中統公司辨公室內生事,中統公司於96年7月3日基於上開車禍案件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中統公司50萬元,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即因此對擔任中統公司總經理,實際與被告協調相關事務之原告心懷怨懣。

㈡、自96年12月9日起,被告多次於23 時許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騷擾、恐嚇原告,致使原告不勝其擾,並因此心生畏懼,終日惶惶不安,深怕自己及公司員工安全遭到侵害,長期以往,肇致原告精神衰弱,無法成眠,必須就醫診治。茲將本件被告各次侵權行為傳送簡訊之時間及內容分述如下:

⒈97年3月19日20時50分:「我還念著董事長那句"一佰萬賠了

他不用關嗎?好啦那就賠了好了 "別讓我吃了秤陀?法院已判決,你訂的協議,你說的承諾,你的證詞,自己解決,放著高額獎金不領?五天內請回應?」⒉97年4月20日6時6分:「94 年6月8日,有些資料你們可能落

了。我已幫忙整理好了,包括派車到"固定蔡"記錄及影像(含搬運人)。6月10日客人來,您如有期待,帶著誠意自己來,我想端午節剛好也是6月8日,聊一聊,還是帶兩綑粽回都方便,不過針鋒相對辯論時,就不覺的合宜了,對了,提醒您,人多氣氛不好協商,亦不利保密,再次辯論即將到來,請保握時效。」⒊97年5月1日23時10分15秒:「此題無解,下週四開完見答案

。」⒋97年5月2日23時13分23秒:「一旦打開裝滿衝突糾紛的神奇

盒子蓋,這些衝突糾紛就不斷的增加繁殖;會發現和幽靈式的對手打官司,你得處理從來不清楚的附加規定,這時才了解想要恢復正常作生意的生活就得經常忽略技術上的細節或避免吹毛求疵;但只要律師加入,這一切就不可能了。要決定不計代價告到底之前,應當深思熟慮的最後一個理由,可以用一個極具智慧及普賽詛咒" 去打官司吧! 祝你站在有理的那一邊"。」⒌97年5月5日23時10分35秒:「與3月19 日同意,請認真考慮

自首以免錯失減免機會,往後將不再通知,進入司法程序沒有再談空間,吳老師賤議不見的全無風險。」。

⒍97年6月1日20時53分25秒:「在必捷吊車談前已和主管機關

聯絡過只要交還侵佔、竊取、盜賣的(區分為)公有財產及該公司自購財物可無?你趁提供場地之便,趁機竊取及盜賣榮工公司鋼材?治罪條例罰款及刑度你們將不願消受,仔細想,必捷你要它請我離職,我因可能有遺漏,故未反應,而你又提告,我再次向聯勤司令以存證信函反映,當然造成擴大,且又找吳律師談,結果怎麼樣?必捷談時你不知我已先和行政院的主管機關恰談過,結果你邀約談話,還想挖坑給我跳?你想想你的律師向法院提什麼,綜使贏了該你的就請取回,惟我一定板回來;即便是一丁點。」⒎被告另於97年4月7日經由訴外人必捷吊車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之前雇主)何源慶轉交一信封,信封內為有關中統公司停車場之照片及由被告手寫要索 1,717,335元之金額計算表,照片背面並記載:「受欺者身雖害,而心自若,彼欺人者,身雖得志…,將欲欺人,必先欺其心! 」等文字,而由於不知被告意欲為何,致使原告畏懼不已。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固辯稱係向原告以手機簡訊表示心中想法云云,惟被告

自承係「因對於原告在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審理時擔任證人虛偽證言極度不滿下所傳簡訊」、「係請原告考量自首減輕罪責」、被告亦坦認97年5月2日23時13分之簡訊「係告知原告,切勿使被告將裝滿衝突糾紛之寶蓋打開,希望雙方和解」,故被告發送上揭簡訊內容無非向原告表示將採取對中統公司或原告個人不利之手段,欲藉此逼使中統公司或原告與伊就資遣費及退職金達成和解,奈所求不遂後,被告果然虛以原告涉及偽證、詐欺為由,濫行提出多件刑事告訴,惟分別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79號、98年度偵字第1471號、98年度偵字第7527 號、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甚至因此牽怒濫行告發承辨檢察官瀆職其恐嚇之意圖昭然若揭,豈僅是「表示心中想法」而已。

⒉就97年4月7日被告委請何源慶轉交原告信封、照片及金額計

算表部分,被告雖辯稱因前日就勞資爭議協商時未能及時提出計算表,故於次日重新計算後再委請何源慶轉交;惟若被告果真只是就勞資爭議有關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年資、金額重新計算,則伊只需將該計算表交予原告即可,何須附加中統公司停車場照片?又於照片背面書寫「受欺者身雖害而心自若,彼欺人者身雖得志……將欲欺人必先欺其心!」,被告豈無暗示原告若不遵從其要求,將對中統公司停車場之車輛採取不利行為之意?

㈣、被告前後6 次無故以手機簡訊騷擾、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驚嚇,長期以來身心受創,終於97年11月5 日起至明晴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再參酌被告之行為舉止,僅因其個人與中統公司間就車禍事件引發損害賠償求償、及勞資爭議等糾紛,原告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遂其意等情,即對原告個人心生不滿,率予牽怒,且不思經由法定程序提出訴求,動輒多次於夜間以行動電話發送語帶恐嚇之文字騷擾原告,並提出中統公司停車場車輛照片,在照片背面書寫引發聯想之文字,且附加要索1,717,335 元之計算表,企圖以此逼使中統公司妥協,惡意非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過失致高國禧傷重死亡,由原告與高國禧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而被告於95年3月20 日向中統公司辭職,惟被告未曾至中統公司辦公室大吵大鬧。

㈡、中統公司於96年向本院提出96年度訴字第2045號車禍賠償訴訟,原告未依當初協議由被告承擔責任,中統公司將不會求償之承諾,因對於原告在上開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虛偽證言極度不滿,故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2045號判決後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案件審理期間,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心中想法,且原告亦有回傳,兩造溝通之方式分述如下:

⒈97年3月19日20時50分所傳簡訊,係對原告於本院96 年度訴

字第2045號案件中所為虛偽證言表示不滿,及認為原告就年資結清協議有詐欺之嫌,惟被告感念中統公司董事長恩德。

否則豈會放著高額獎金不領?要求原告三思。

⒉97年4月20日6時6分所傳簡訊,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

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案件即將進入準備程序,兩造前於97年4月5日16在必捷吊車公司協商後,原告一直沒有回應,為催促原告回應所傳。

⒊97年5月1日23時10分15秒所傳簡訊,係因不滿中統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而傳。

⒋97年5月2日23時13分23秒所傳簡訊,係告知原告切勿使被告

將裝滿衝突糾紛的寶蓋打開,希望雙方和解,如要將官司打到底,希望原告能站在有理由的那一邊。

⒌97年5月5日23時10分35秒所傳簡訊,係請原告考慮自首以減輕罪責則,可能因此獲得免訴之機會。

⒍97年6月1日20時53分25秒所傳簡訊,係為告訴原告其已和行

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五處聯絡過,只要交還即可,且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表示悲觀,並表明判決後一定告發。

⒎被告於97年3月19日20時50分傳送第1則簡訊與原告後,原告

於收到簡訊15分鐘後(即同日21時05分)立即回傳簡訊,並請何源慶邀被告於97年4月5日16時進行協商,原告及陪同之訴外人吳榮昌律師與被告協商時,只提被告向臺中勞資爭議所提出之年資結清申請,因資料在訴外人林瓊嘉律師處,當場無法提出,故應原告及吳榮昌律師要求,被告於次日經重新計算後,始委請何源慶轉交金額計算表及信封,至於中統公司停車場之照片,目的在於消除雙方敵視之狀態。

⒏被告於97年5月5日23時10分35秒傳送第4 則簡訊與原告後,

原告亦於翌日0時56 分回傳簡訊與被告,足見傳送簡訊為兩造溝通之方式。

㈢、被告所傳簡訊為避免訴訟,或可能文詞潤飾不足,但係一再請原告斟酌,且被告僅針對訴訟上,及其與榮民工程公司業務上行為傳發簡訊。又基於訴訟期間不欲與原告交談,單方之表示意見,況簡訊接收無鈴響夜間不驚擾原告。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37 號判決,均為利於中統公司之結果,被告亦於判決後主動將應賠付之款項送交中統公司委任律師,原告應無生恐懼及失眠之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具體事證。且原告係於98年4 月經醫師診斷為「疑」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距被告傳送最後一通簡訊已達半年,或許係原告處於更年期或家庭、事業等因素所致,與被告之行為應無因果關聯性。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其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原受僱於中統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原告則為中統公司總經理。於94 年7月13日,被告因駕駛貨車載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疏未注意貨物高度逾監理單位核發臨時通行證之限制,行經臺中縣○○鄉○○路○ 段與中蔗路口時,勾斷台灣電力公司鋼絞線,掉落擊中高國禧,致高國禧死亡。案經中統公司出面與高國禧家屬協調後,以中統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並由中統公司提出100萬元,連同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合計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則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嗣於95年3月20日向中統公司提出辭呈,惟與中統公司就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付事宜發生糾紛,被告至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委員會申訴,雙方協調不成。96 年7月3 日,中統公司以上開車禍案件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中統公司5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及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被告並以原告涉及偽證、詐欺為由,提出告發及告訴,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2579號、98年度偵字第1471號、98年度偵字第7527號、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手寫辭呈、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12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71號、98年度偵字第7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73-110頁),堪認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2、被告自96年12月9日起,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6次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傳送如原告所主張之簡訊內容,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被告並曾於97年4月7日委由何源慶轉交原告一信封,信封內為中統公司停車場之照片及由被告手寫1,717, 335元之金額計算表,照片背面並記載:「受欺者身雖害,而心自若,彼欺人者,身雖得志…,將欲欺人,必先欺其心!」等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 則簡訊翻拍照片、信封、中統公司停車場照片、被告手寫金額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7頁、第72頁),堪認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重點:原告主張被告前後6 次於夜間以行動電話發送語帶恐嚇之文字騷擾伊,並由何源慶轉交中統公司停車場車輛照片,在照片背面書寫引發聯想之文字,且附加要索1,717,335 元之計算表,企圖以此逼使中統公司妥協,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驚嚇,長期以來身心受創云云,被告則以其所傳送之簡訊,係就其與中統公司間之訴訟向原告表示心中想法,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係於98 年4月經醫師診斷為「疑」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距被告傳送最後一則簡訊已達半年,此與被告之行為應無因果關聯性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前後6 次傳送簡訊與原告,並由何源慶轉交中統公司停車場車輛照片、手寫金額計算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所謂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參照)。又所謂恐嚇,乃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7年3月19日20時50分,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為:

「我還念著董事長那句"一佰萬賠了他不用關嗎?好啦那就賠了好了"別讓我吃了秤陀?法院已判決,你訂的協議,你說的承諾,你的證詞,自己解決,放著高額獎金不領?五天內請回應?」對此,被告辯稱簡訊內容係對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中所為虛偽證言表示不滿,及認為原告就年資結清協議有詐欺之嫌,惟被告感念中統公司董事長恩德。否則豈會放著高額獎金不領?要求原告三思等語。查被告於94年7月13日,因駕駛貨車疏未注意貨物高度逾監理單位核發臨時通行證之限制,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口時,勾斷台灣電力公司鋼絞線,掉落擊中高國禧,致高國禧死亡。案經中統公司出面與高國禧家屬協調後,以中統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並由中統公司提出100萬元,連同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合計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則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中統公司嗣於96年7月3日,以上開車禍案件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中統公司50萬元。而被告以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中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之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以原告誘騙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結清勞動年資等情,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1號、98年度偵字第7527號及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由簡訊前後文義綜合觀察,並佐以前揭被告與中統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過程中,被告確於傳送上開簡訊後,分別以原告涉犯偽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等節,應認被告之簡訊內容,係就雙方間之訴訟糾紛發表意見,至多係表示其認為原告之行為涉及不法,可能提出告訴或告發,惟慮及中統公司董事長之恩德,故請原告於五日內回應之意,尚無任何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應無致原告心生恐懼之虞。況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涉有偽證或詐欺罪嫌,欲對原告提出告訴或告發,並將此事通知原告,被告亦僅係告知原告,其將行使告訴、告發權,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加害通知之行為。此外,被告並抗辯原告於收到上開簡訊後15分鐘(同日21時05分)即回傳簡訊,簡訊內容為:「明天約時間談OK?」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堪認為真實。由原告回傳簡訊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收到簡訊後,亦就被告簡訊中所要求之「五日內回應」提出回覆,表示欲就雙方間糾紛出面溝通之意,益徵被告所傳簡訊之真意,僅係就雙方間糾紛表示意見,非對原告有何恐嚇、騷擾之行為,尚未構成不法之侵害。⒊被告於97年4月20日6時6分,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為:「

94 年6月8日,有些資料你們可能落了。我已幫忙整理好了,包括派車到"固定蔡"記錄及影像(含搬運人)。6月10日客人來,您如有期待,帶著誠意自己來,我想端午節剛好也是6 月8日,聊一聊,還是帶兩綑粽回都方便,不過針鋒相對辯論時,就不覺的合宜了,對了,提醒您,人多氣氛不好協商,亦不利保密,再次辯論即將到來,請保握時效。」查中統公司於96年7月3日,以上開車禍案件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中統公司50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及原告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該案件,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傳送本則簡訊之日期,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案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內,故被告辯稱其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案件即將進入準備程序,兩造前於97年4月5日16在必捷吊車公司協商後,原告一直沒有回應,為催促原告回應所傳等語,應可採信。且由簡訊內容綜合觀之,被告僅係表達原告可於94年6月間,與伊就雙方間訴訟糾紛加以溝通之意,並無包括任何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應無致原告心生恐懼之虞,尚難認已對原告造成恐嚇、騷擾等不法侵害。

⒋被告於97年5月1日23時10分15秒,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為

:「此題無解,下週四開完見答案。」依前揭五㈡⒉之說明可知,被告傳送簡訊之日期,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案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且由該簡訊內容綜合觀之,被告之意應係指兩造間糾紛(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案件)暫時無法解決,有待法院判決予以定奪之意,並無對原告出言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未對原告造成恐嚇、騷擾等不法侵害。

⒌被告於97年5月2日23時13分23秒,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為

:「一旦打開裝滿衝突糾紛的神奇盒子蓋,這些衝突糾紛就不斷的增加繁殖;會發現和幽靈式的對手打官司,你得處理從來不清楚的附加規定,這時才了解想要恢復正常作生意的生活就得經常忽略技術上的細節或避免吹毛求疵;但只要律師加入,這一切就不可能了。要決定不計代價告到底之前,應當深思熟慮的最後一個理由,可以用一個極具智慧及普賽詛咒"去打官司吧!祝你站在有理的那一邊"。」對此,被告辯稱上開簡訊係告知原告切勿使被告將裝滿衝突糾紛的寶蓋打開,希望雙方和解,如要將官司打到底,希望原告能站在有理由的那一邊等語。而依前揭㈡⒉之說明可知,被告傳送簡訊之日期,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

7 號案件審理程序進行期間內,且由該簡訊內容之文義觀之,被告僅係告知原告若執意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只會讓雙方之糾紛繼續擴大,原告之日常生活亦會因訴訟而受到影響,請原告慎重考慮,並表達希望雙方和解之意,未見有何對原告出言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或暗示,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已造成不法侵害。

⒍被告於97年5月5日23時10分35秒,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為

:「與3月19日同意,請認真考慮自首以免錯失減免機會,往後將不再通知,進入司法程序沒有再談空間,吳老師賤議不見的全無風險。」對此,被告辯稱此係請原告考慮自首以減輕罪責,可能因此獲得免訴之機會等語。查被告以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中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之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涉有偽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以原告誘騙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結清勞動年資等情,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1號、98年度偵字第752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前揭簡訊內容,應係指被告雖認為原告涉有偽證及詐欺罪嫌,惟仍勸原告應把握機會,在被告向司法單位提出告訴或告發前自首,以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之意,並無對原告出言恐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被告縱以其將對原告提出告訴、告發等事告知原告,所傳達之內容,亦僅為被告將行使告訴、告發權,尚難認被告係為不法加害之通知。是以,應認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未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

⒎被告於97年6月1日20時53分25秒,傳送與原告之簡訊內容為

:「在必捷吊車談前已和主管機關聯絡過只要交還侵佔、竊取、盜賣的(區分為)公有財產及該公司自購財物可無?你趁提供場地之便,趁機竊取及盜賣榮工公司鋼材?治罪條例罰款及刑度你們將不願消受,仔細想,必捷你要它請我離職,我因可能有遺漏,故未反應,而你又提告,我再次向聯勤司令以存證信函反映,當然造成擴大,且又找吳律師談,結果怎麼樣?必捷談時你不知我已先和行政院的主管機關恰談過,結果你邀約談話,還想挖坑給我跳?你想想你的律師向法院提什麼,綜使贏了該你的就請取回,惟我一定板回來;即便是一丁點。」對此,被告辯稱係為告訴原告其已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第五處聯絡過,只要交還即可,且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表示悲觀,並表明判決後一定告發。由此則簡訊文義以觀,被告確係向原告表達其認為中統公司可能涉及竊取、盜賣榮工公司鋼材,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聯勤司令反應此事等情,若被告主觀上認為中統公司涉及不法,欲向相關單位告發,並將此事通知原告,亦僅係在告知原告其將行使告發不法犯罪之權利,尚難認為係對原告為不法之加害通知。被告所傳簡訊內容,既未包含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意,應認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未對原告造成恐嚇、騷擾等不法侵害。

⒏原告並主張被告於97年4月7日經由何源慶轉交一信封,信封

內為有關中統公司停車場之照片及由被告手寫要索1,717,33

5 元之金額計算表,照片背面並記載:「受欺者身雖害,而心自若,彼欺人者,身雖得志…,將欲欺人,必先欺其心!」等文字,而由於不知被告意欲為何,致使原告畏懼不已等語,被告則辯稱此係因原告於97年3月19日21時05分回傳內容為:「明天約時間談OK?」之簡訊,並請何源慶邀被告於

97 年4月5日16時進行協商,原告及陪同吳榮昌律師與被告協商時,只提被告向台中勞資爭議所提出之年資結清申請,因資料在林瓊嘉律師處,當場無法提出,故應原告及律師要求,被告於次日經重新計算後始委請何源慶轉交金額計算表及信封,至於中統公司停車場之照片,目的在於消除雙方敵視之狀態等語。經查:上開被告手寫金額計算表,其上載有被告於中統公司94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表格旁並有被告手寫之計算式,計算項目包括恩惠性給與、全勤獎金、餐費、安全獎金等費用、日數、退休金計算基數等,計算式下方並載有「文件:⒈勞工委員會解釋令,年資結清以給付退休金標準計⒉年資結清協議書5年9個月以6年計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被告手寫之計算式,係就被告與中統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年資、金額重新計算,被告係行使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權利,尚無向原告索求不法利益之意。至上開中統中司停車場照片,背面雖載有「受欺者身雖害,而心自若,彼欺人者,身雖得志…,將欲欺人,必先欺其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 頁),惟原告亦自承其由上開文字,不知被告意欲為何(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既不甚瞭解被告所寫文字之意涵為何,自無僅因收受載有上開文字之照片進而心生恐懼之理。況由上開文字內容,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暗示原告若不遵從其要求,將對中統公司停車場之車輛採取不利行為之意。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⒐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夜間傳送簡訊,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3月19日20時50分收到第1封簡訊後

15 分鐘(即同日21時05分)即回傳簡訊,簡訊內容為:「明天約時間談OK?」;並於97年5月2日23時13分23秒收到第4封簡訊後,於翌日0時56分即回傳簡訊,簡訊內容為:「工作?」等語,足認上開簡訊為兩造溝通之方式,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查上開簡訊傳送之時間,尚合於一般正常作息時間,且原告並於被告傳送第1、4 通簡訊後,相隔未久即回傳簡訊與被告,益徵原告之生活作息未受到嚴重侵擾。且被告表示意見之方式,亦僅係於該時點傳送簡訊一則,並非以連續傳送數十通簡訊,或持續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方式為之,尚未逾越合理可容忍之範圍。且原告若欲防止睡眠受到被告簡訊之干擾,亦可將行動電話關機或將鈴聲調整為無聲狀態,即可阻絕被告之簡訊。從而,尚不得單以被告於夜間傳送簡訊,遽認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後6 次傳送簡訊與原告,並由何源慶轉交中統公司停車場車輛照片、手寫金額計算表於原告之行為,難謂已達騷擾、恐嚇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源慶、何源寶,惟其待證事實已經本院參酌其他卷證資料,堪為認定本件事實,而被告聲請發函詢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直接關連,核均無再予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