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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亥○○被 告 酉○○被 告 乙○○被 告 壬○○被 告 寅○○被 告 甲○○被 告 巳○○被 告 卯○○被 告 己○○被 告 丑○○被 告 子○○被 告 未○○被 告 申○○被 告 辰○○被 告 癸○○被 告 庚○○被 告 午○○被 告 丙○○被 告 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時代管委會)起訴後,嗣於民國99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告丁○○及其餘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此有該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大時代管委會部分,依法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申言之,其訴訟繫屬已消滅不存在,則本院就原告大時代管委會部分,依法自不得加以審判。故被告寅○○等人嗣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大時代管委會撤回起訴,並請求繼續審理,於法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時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亥○○受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昭文等10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98年10月7日公告,嗣於98年10月31日流會,被告亥○○即於98年11月15日再次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等為系爭大廈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惟依上開規定可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情形,僅限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有適用,然系爭大廈第十屆管委會雖有鬧雙包之情事,並有多位管理委員遭法院判決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然並非無管理委員會存在之情形,自無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餘地,則被告亥○○所召集之上開系爭會議,即屬不合法至明。是以,被告亥○○既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系爭大廈98年11月15日之系爭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系爭會議,嗣業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且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等既由上開系爭無效會議所選任產生,則渠等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亦屬不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被告等均略稱:系爭會議,業經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渠等對原告上開確認之聲明,亦均不爭執,是原告自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查選任被告等為系爭大廈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會議,業經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088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等對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聲明,亦始終未嘗爭執,是被告等就大時代公寓大廈第十一屆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在兩造當事人間非不明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保護之必要性,爰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