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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 告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德瑋(即陳威丞)與被告乙○○間就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台幣295萬元)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台幣295萬元)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聲請就被告陳德瑋(原名陳威丞)對第三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98 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德瑋移轉其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瀚巍公司就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在案。上揭扣押命令於00年0月00日生效,詎被告陳德瑋竟在同年月17日違背查封效力,將其對瀚巍公司出資中之29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則再於98年8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295萬元讓與被告丁○○。然被告間歷次股東出資轉讓行為應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而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本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被告陳德瑋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時,原告乃以底價90萬元承受,此項承受之聲明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並於98年11月16日核發出資額轉讓命令,惟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接獲該轉讓命令後,因被告間前開歷次轉讓行為曾分別於98年7月20日、98年8月17日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業經准許,故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謂:被告陳德瑋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僅存5萬元,與出資額轉讓之執行命令不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按經濟部上開函覆係因被告間歷次股東出資轉讓行為是否無效等法律關係不明確所造成,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11條、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限公司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修改公司章程,方生轉讓之效力,原告主張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被告陳德瑋對瀚巍公司之股東出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應向瀚巍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記載事項,而非逕向被告提起確認股東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陳德瑋係於98年7月20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前之98年7月17日即已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乙○○,該轉讓行為應屬有效。退而言之,縱被告陳德瑋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之行為因違反查封效力而不生效力,惟此僅是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而被告陳德瑋、乙○○已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為申請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出資額事項之登記,被告乙○○嗣後又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丁○○,丁○○因信賴公司章程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就系爭出資額為讓與行為,並完成股東及出資額之修改章程登記,被告丁○○為信賴瀚巍公司章程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能再以已承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為由,對善意之交易第三人即被告丁○○有所主張,以維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承受取得被告陳德瑋對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出資額已由被告陳德瑋轉讓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輾轉讓與於被告丁○○,已由被告丁○○基於善意受讓而取得等語為辯,是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究竟係由原告取得或係為被告丁○○所有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無法明確,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難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4項規定辦理瀚巍公司之變更登記,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至被告雖以原告應向瀚巍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記載事項,而非逕向被告提起確認股東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訴,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予他人時,有關登記程序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已有明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已依該規定辦理,其未能完成登記之原因,乃因被告在本院通知主管機關前已申請變更登記,並已將瀚巍公司之股東登記為被告陳德瑋與丁○○,致兩造滋生糾紛,此項糾紛顯然已非原告請求瀚巍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即得除去,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00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陳德瑋(原名陳威丞)對第三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德瑋移轉其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瀚巍公司就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第三人瀚巍公司於98年7月10日、被告陳德瑋於98年7月20日收受上揭扣押命令。

⑶第三人瀚巍公司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20日申請

變更登記止,瀚巍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被告陳德瑋之出資額為300萬元(即瀚巍公司股東僅被告陳德瑋一人),被告陳德瑋並兼為第三人瀚巍公司之代表人。

⑷被告陳德瑋於98年7月17日將其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

資額中之295萬元讓與被告乙○○,並於98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⑸被告乙○○於98年8月14日將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

額295萬元讓與被告丁○○,並於98年8月1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准許在案。

⑹第三人瀚巍公司於被告陳德瑋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

○○、乙○○再將出資額讓與被告丁○○後,均仍選任被告陳德瑋為董事,執行瀚巍公司之業務並代表公司。

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

12 日第二次拍賣被告陳德瑋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由原告以底價90萬元承受。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⑴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⑵被告丁○○是否因善意受讓系爭出資額債權,而取得對

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295萬元之權利?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僅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被告陳德瑋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是否違背查封效力、被告丁○○是否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

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陳德瑋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98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陳德瑋移轉其對第三人瀚巍公司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瀚巍公司就債務人(即被告陳德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及上揭扣押命令於98年7月10日送達第三人瀚巍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8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98年7月10日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甚明。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則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陳德瑋於本院上揭扣押命令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98年7月17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則被告陳德瑋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於被告乙○○之處分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亦屬至明。原告既已主張被告陳德瑋、乙○○間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則被告乙○○自無從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

㈡至被告丁○○以其為信賴瀚巍公司章程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應有公信原則之適用,抗辯原告不得再執已於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出資額而對被告丁○○有所主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公司股權之登記並無公示原則之適用,自無公信原則之適用等語。按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因此,物權之變動如未能依此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之物權內容,則物權變動之一定法律效果即無從發生。公示方法使物權變動發生之一定法律上效果即為公示力,而此種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並為我民法所採行(民法第758條、第761條)。而所謂公信原則則是指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之物權狀態不一致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公信原則使公示方法具有保護從事物權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即為公信力。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出資之轉讓,只須符合前開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件,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雖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各股東出資額,然違背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法並未規定應歸於無效,亦未規定關於股東暨其出資額之認定專以登記為準,故主管機關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股權)之登記,並不足使公司股東之權利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亦即主管機關該項登記並無公示力,而無公示原則之適用,自亦無公信原則之適用。況公司股東因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東權,股東權雖具財產權性質,但並非實體權,無從顯現現實之占有外觀,依民法第966條規定,行使股東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而準占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準用占有之規定,然因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乃以動產的占有為要件,於準占有要無準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丁○○抗辯其為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有公信原則之適用,洵不足採。

㈢綜據上述,被告陳德瑋、乙○○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轉讓

行為,違背查封之效力,故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乙○○無從對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被告陳進治既未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權利,自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丁○○,被告丁○○就系爭出資額之受讓,復不受公信原則之保護,亦無從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出資額之權利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德瑋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