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庚○○
己○○乙○○○甲○○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0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7年11月28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87年豐登字第2754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5日至88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88年11月25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0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29之7號即1287建號建物於民國87年11月28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87年豐登字第2754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5 日至88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88年11月25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己○○、乙○○○、甲○○、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8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87年豐登字第2754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訴外人祝日新即兩造之父為權利人。原告於94年6月28日間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被繼承人祝日新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祝日新之遺囑內亦未列明此筆債權。原告前因贈與登記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祝日新於87年11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不清楚祝日新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原告與祝日新間並無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祝日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相關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雖應由原告提供,然原告並不知情,係祝日新持原告之證件設定系爭抵押權,祝日新並未向原告提及設定抵押一事,原告亦不會過問祝日新需要文件之用途,其他證件均由祝日新保管。再者,前開事實另經被告丙○○、戊○○對其他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業經鈞院判決勝訴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參照)。是本件亦屬從屬之物權(抵押權)無任何主債權存在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0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29之7號即1287建號建物於87年11月28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87年豐登字第2754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5日至88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
88 年11月25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等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庚○○、己○○、乙○○○、甲○○、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訴外人祝日新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祝日新之繼承人,依據繼承關係承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提起(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查本件兩造均為祝日新之繼承人,原告訴請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係積欠祝日新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擴張聲明一併請求被告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1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29之7號)於民國87年11月28日以豐原地政事務所87年豐登字第27548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5日至88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88年11月25日之抵押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查北陽段1287建號建物係於93年12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應屬其贅載所致,且所佔比例極微,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與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