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由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所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就其「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由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予以塗銷。」之聲明,於起訴時係主張本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契約上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上開聲明前段有關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楊振地行使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請求,核訴之變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楊振地因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借款債務,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該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1月21日第三次拍賣時,由原告預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以200萬元得標買受。詎原告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原名陳錦隆)即以共有人之身分聲明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然系爭土地已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作成與其餘共有土地分割之民事判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上開事實而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被告已非共有人,況系爭建物更非共有物,亦無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可言,被告卻仍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使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承買權及取得該不動產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確認判決無以除去,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㈡原告依法拍定系爭不動產,與債務人楊振地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買賣關係,除法定之優先承買權人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執行法院即應以得標人為合法買受人,並於通知得標人繳足拍賣價金後,核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惟被告明知其非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竟仍行使不存在之優先承買權,並進而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楊振地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拍定人,楊振地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依同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茲因債務人楊振地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楊振地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從而原告得本於代位訴外人楊振地行使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前段。
㈢又被告基於無效之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拍定而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得依據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受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後段。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
定,被告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業經行使完畢而不復存在,無從再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原告雖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惟未依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更未辦理登記,揆之上開強制執行法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更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任何確認法律關係之利益存在。是原告顯無確認法律關係之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業經被告行使而不存在。原
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時,依該執行處通知於附表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標示情形,當知民事執行處認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之土地,並將依共有土地之情形進行拍賣程序;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通知之「使用情形」欄,更明白記載「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告當亦明白知情。而被告於受法院通知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係信賴法院之通知,被告業已取得所有權,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始再主張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本件有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稽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亦僅存在於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楊振地間。被告所受移轉登記之利益,既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利益移轉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要無有何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楊振地因積欠債權人永豐銀行借款債務,遭該債權
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楊振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於99年1月21日由原告以200萬元(標價土地部分180萬元、建物部分20萬元)拍定,嗣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於99年1月29日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並於同年2月10日繳清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0日對被告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同年2月26日就前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合併分割共有物,於96年10月31日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⒊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623號執行事件,依執行債權人之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9年1月21日由原告得標;被告於99年1月29日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依本院執行處通知而於99年2月10日繳足價金,並於同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並已於同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62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嗣原告於99年3月12日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聲明異議,嗣本院執行處於99年3月15日通知原告請於10日內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等語,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份附於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則原告本係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被告之優先承買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存否復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當事人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之存否,故關於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因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仍不明確,致原告之拍定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情形,是縱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並已就系爭土地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法律關係之利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雖抗辯: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於附表不動產權
利範圍之「標示情形」可知係拍賣共有之土地,且「使用情形」欄亦記載「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告當亦明白知情,而被告於受法院通知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係信賴執行法院之通知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應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前提。經查,本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債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執行債務人楊振地就系爭10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之應有部分,執行法院乃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土地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嗣於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執行法院乃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拍賣公告及執行處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此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該判決之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0.0200公頃土地分歸楊振地取得等情,並於96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10筆土地本為執行債務人楊振地與被告等共有人共有,惟楊振地所有之系爭10筆土地共有應有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為楊振地就上開B2部分面積0.0200公頃土地單獨取得所有權。
⒊按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已生民法第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即雖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當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惟各當事人已依確定判決結果取得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是執行債務人楊振地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即不存在。再者,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具有形成力即對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更遑論被告即係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之一(被告原名陳錦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形成力之拘束。執行法院因不知系爭土地業經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而已無共有關係存在,而誤於拍賣公告為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註記,惟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無權自行創設,自不因執行法院誤為註記,而使被告取得優先承買權,被告既為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當事人,對上述已經判決分割確定之事實,即無不知之理,自不得主張其因信賴執行法院之通知,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⒋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附表二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戶全部,該建物部分並無共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買權,自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就系爭建物亦無優先承買權,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優先承買權,是其與執行債務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惟執行法院因誤認被告有優先承買權,而通知其繳足價金,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復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系爭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雖不成立,仍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告與楊振地間並不存有買賣關係,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楊振地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楊振地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未登記前之狀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楊振地係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茲原告主張楊振地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楊振地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另主張本於代位楊振地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效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拍定而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據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受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原告,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後段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被告縱受有移轉登記之利益,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兩造間並無任何利益移轉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等語。
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拍定人尚未繳足價金前,並不當然因拍定而將取得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經查,原告拍定後,因被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應買,本院執行處即通知由被告繳納價金,另通知原告發還原已繳納之保證金,該通知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通知附於前述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原告既未繳足價金,本院執行處亦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僅具有拍定人之地位,且被告所受移轉登記之利益,既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利益移轉之情形,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言,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本於代位楊振地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查本件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誤為此項聲明,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註 │├───┼───────────┼──────┼────┤│ 1 │臺中縣○○鄉○○段社 │應有部分6分 │ ││ │腳小段35地號 │之1 │ │├───┼───────────┼──────┼────┤│ 2 │同段35-1地號 │同上 │ │├───┼───────────┼──────┼────┤│ 3 │同段35-2地號 │同上 │ │├───┼───────────┼──────┼────┤│ 4 │同段35-3地號 │同上 │ │├───┼───────────┼──────┼────┤│ 5 │同段35-4地號 │同上 │ │├───┼───────────┼──────┼────┤│ 6 │同段35-5地號 │同上 │ │├───┼───────────┼──────┼────┤│ 7 │同段35-6地號 │同上 │ │├───┼───────────┼──────┼────┤│ 8 │同段35-7地號 │同上 │ │├───┼───────────┼──────┼────┤│ 9 │同段35-8地號 │同上 │ │├───┼───────────┼──────┼────┤│ 10 │同段35-9地號 │同上 │ │└───┴───────────┴──────┴────┘
附表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 1 │臺中縣○○鄉○○路○段│全部 │基地: ││ │774巷51號之未辦保存登 │ │臺中縣大││ │記建物 │ │肚鄉社腳││ │ │ │段社腳小││ │ │ │段35、 ││ │ │ │35-5地 ││ │ │ │號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