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木火於民國86年5月20日以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6年5月20日至121年5月19日止。原告於86年即遷入居住至今。原告於86年間為系爭房屋重新裝修,支出明細如下:屋頂三合一鍍鋅板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天花板及牆壁木板80,000元、地板88,000元,水電燈具施工60,000元、其他雜費30,000元、後面牆壁鐵材及清板9,000元、後面地面磁磚13,200元、前面牆壁鐵材及清板35,000元、前壁肚磚26,400元、浴室地磚壁磚及水電衛浴設施40,000元,共計519,600元。原告與訴外人吳木火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係經被告同意,被告應承受該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支出。縱認被告不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按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事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因裝修後所增建物價值之不當得利。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吳木火所簽立之契約僅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未同意吳木火將房屋借予原告使用,亦不知原告曾就系爭房屋裝潢,本件不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認為真正,且亦應計算耗損殘值。本件屬強迫得利類型,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並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使用收益,妨害被告對房屋所有權行使,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1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木火於86年5月20日以被告乙○○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與原告訂立契約,雙方約定無償使用,使用期間自86年5月20日至121年5月19日止。原告於86年即遷入居住至今。
(二)兩造於本院99年中簡字第75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原告願意於99年6月30日前搬遷,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因裝修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經查:
(一)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是知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者,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費用須為有益費用,且須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並須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償還之費用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為其要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木火於86年5月20日以被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6年5月20日至121年5月19日止云云,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該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知訴外人吳木火與原告訂立之上開契約,雙方乃約定無償使用。而租賃,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乃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外人吳木火與原告所立上開契約,就系爭房屋雙方既約定無償使用,核即屬使用借貸,並非屬租賃。原告主張該契約係屬租賃關係,已無所據。而使用借貸與租賃契約既不相同,亦非類似,原告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關租賃契約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已於法未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就主張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乃屬私文書,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有益費用云云為真實。再如前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亦以須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其要件之一。被告業否認其有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亦難謂合。另依民法4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者,乃償還之費用以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而兩造於本院99年中簡字第75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原告願意於99年6月30日前搬遷,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業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5號遷讓房屋事件卷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知原告至今尚未遷讓系爭房屋。原告縱有出費裝修系爭房屋,並增加利益,仍歸自己享受。且其於86年間裝修之費用,自亦非即為其於遷讓房屋時,該房屋仍存在之增價額,其遽以於86年間裝修之費用主張即係被告增加之有益費用,亦於法未合。故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即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自無理由。
(二)次按雖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按民法第816條所謂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之增建部分,係就原有建物為改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增建部分係完成於82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房屋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85年2月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標的(含增建部分),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增建部分並非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81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乏依據,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88年台上字第419號、87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知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其償還價額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並其準據時點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又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被告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並受有損害,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前所述,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裝修費用云云為真實。原告遽主張就該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已屬無據。再償還價額既係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裝修所增加系爭房屋客觀價值若干,逕以其包含工資之裝修費用請求償還,自亦於法未合。再如前述,原告縱有出費裝修系爭房屋,並增加利益,仍歸自己享受。原告並自86年間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是本件裝修部分係完成於86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於該時受有該利益者,乃為原告,並非被告。又如前述,原告至今尚未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何利益。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自86年間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亦早已逾其所主張裝修項目之使用年限,並仍使用中,並尚未遷讓系爭房屋。原告縱有出費裝修系爭房屋,並增加利益,歸自己享受,並就該利益使用殆盡。是以就被告而言,亦尚未因而受有何利益可言。本件既未能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未能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自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既未能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未能認原告得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則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自91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亦附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