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核准設立之唐泓企業行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3月5日核准設立之唐泓企業行係由原告出資,並向台中縣政府登記為負責人。嗣94年4月間,因兩造事業之合作關係,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將唐泓企業行之負責人登記於被告名下。96年10月間,原告認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乃請求被告辦理唐泓企業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惟迄今尚未辦理,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爰請求被告為變更名義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由原告辦理即可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民國92年3月5日核准設立之唐泓企業行係由原告出資,並向台中縣政府登記為負責人。嗣94年4月間,兩造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將唐泓企業行之負責人登記於被告名下。96年10月間,原告認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乃請求被告辦理唐泓企業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惟迄今尚未辦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附卷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律師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登記契約,此種契約關係,因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特定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依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限定僅能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以外亦有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唐泓企業行,實際由原告出資,而被告雖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經營而由原告經營,是依前開判決,本件之登記應屬借名登記無疑;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借被告名義為唐泓企業行負責人之登記,兩造並未約定借名期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唐泓企業行負責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唐泓企業行負責人更名為原告之名義。至被告辯稱:本件負責人名義之變更由原告辦理即可云云,惟按營業登記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營業登記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應附書件,就負責人變更部分,須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此有該書件附卷可稽,是就唐泓企業行負責人名義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自仍須現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為之,被告辯稱由原告辦理即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將唐泓企業行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