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曾煜峯
賴憲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公益商務巨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燿村被 告 林孝承
蕭芳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舜如被 告 林幸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鄧紹夏被 告 張淑娟被 告 新慶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長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淑娟、林幸宜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2819建號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51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底二層之一,總面積321.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19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林忠和、張浩銓、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鄭瑞台、陳振豊、賴燿村、被告張淑娟、原告曾煜峯等人所共有,共設18格停車位。原告曾煜峯借用訴外人曾煜庭即原告之弟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8。系爭2819建號建物現有18格機械式停車位,如依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曾煜峯約可分得2格停車位,但原告曾煜峯迄今未獲分配使用。其中被告公益商務巨亨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區編號L下、N上、N下3格停車位;被告林孝承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區編號D上、D下、E上、E下4格停車位;被告蕭芳華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區編號K下1格停車位;被告林幸宜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區編號O上、O下2格停車位。
(二)另臺中市○區○○段2824建號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底二層之二,總面積266.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24建號建物),為訴外人盧張麗慧、陳淑芬、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黃相輝、被告蕭芳華、新慶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幸宜、原告賴憲崇等人所共有,共設12格停車位。原告賴憲崇於97年6月17日於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39。系爭2819建號建物現有12格機械式停車位,如依持分比例計算,原告賴憲崇約可分得2格停車位,但原告賴憲崇迄今未獲分配使用。其中被告公益商務巨亨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區A上、A下、J下3格停車位;被告張淑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區H上、H下2格停車位;被告新慶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區I上1格停車位。
(三)訴外人林忠和、陳政爐、趙天麟、張義寬於78年l0月30日所立合約書,僅可拘束該契約當事人間,對系爭建物共有人不生足以對抗之效力。又被告林孝承既非系爭建物共有人,根本無權使用該建物特定部分之合法權利。且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新慶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使用系爭建物特定部分I上停車位之合法權利。
(四)原告二人買受之前手應該都有出售或讓與停車位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但是事實上停車位已經遭被告占滿,無法交付。原告二人原僅欲取得各2格停車位以供使用,嗣因發現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未訂立合法之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遷讓停車位等語。爰聲明:
1.被告公益商務巨亨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819建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街○○號底二層之一其中如附圖所示B區L下、N上、N下3格機械式停車位;被告林孝承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B區D上、D下、E上、E下4格機械式停車位;被告蕭芳華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B區K下1格機械式停車位;被告林幸宜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B區O上、O下2格機械式停車位,均返還予原告曾煜峯及其餘共有人。
2.被告公益商務巨亨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824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底二層之二其中如附圖所示A區A上、A下、J下3格機械式停車位;被告張淑娟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區H上、H下2格機械式停車位;被告新慶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區I上1格機械式停車位,均返還予原告賴憲崇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車位使用現狀及附圖所示車位英文編號位置及更正起訴狀附表所示地下室使用位置均不爭執,惟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公益商務巨亨管理委員會辯稱:被告公益商務巨亨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的停車位是之前管委會交接下來的等語。
(二)被告林孝成則以:
1.系爭2819建號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151地號,系爭2824建號建物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1地號。而臺中市○區○○段○○○○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忠和(即被告林孝承之父)單獨所有,林忠和於7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陳政爐、趙天麟、張義寬約定,由林忠和以上開所有土地與陳政爐、趙天麟、張義寬三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同訂立「合建合約書」新建「公益商務巨亨大樓」(下稱公益巨亨大樓),林忠和取得合建後公益巨亨大樓第五、六層及地下二樓規劃後建坪之8分之2停車位,此有合建合約書為證。後公益巨亨大樓於80年間啟用,林忠和依上開合建合約書,取得該大樓地下二樓之8個停車位所有權(算法為30×2/8=7.5,經四捨五入後為8),即原告指稱附圖所示D上、D下、E上、E下、F上、F下、G上、G下之8格停車位。
2.按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林忠和以「臺中市○區○○段○○○○號」與他人合建,依合建合約書之規定,取得分配如附圖所示D上、D下、E上、E下、
F 上、F下、G上、G下之8格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80年間林忠和就其中附圖所示D上、D下、E上、E下停車位交由被告林孝承管理使用迄今,故被告林孝承基於當初的合建合約書取得使用停車位的權利,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有違誤。
3.公益巨亨大樓之建商亦於80年後分別出售系爭2819建號及2824建號建物予他人,而買賣契約均約定承購戶承購房地之總價並不包括地下二樓之停車位。而原告曾煜峯係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方式繼受取得公益巨亨大樓系爭2819建號部分建物;原告賴憲崇係於97年7月17日以買賣方式繼受取得公益巨亨大樓系爭2824建號部分建物。原告二人應受其前手不得主張地下停車位權利之拘束,如原告主張享有地下停車位之權利,則應出示購入前手得主張權利之證明文件。退步言之,原告二人於買受上開建物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二人無上開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自應繼受其前手所有權人應遵守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蕭芳華則以:79年間系爭大樓還是預售屋時,被告蕭芳華就購買位於大樓三樓A的辦公室,當時購買時就包括現在使用的停車位,停車位有另外付費購買,每個35萬元,共買了2個停車位,總計70萬元等語置辯。
(四)被告林幸宜則以:93年6月3日被告林幸宜向前手即訴外人張美華購買四樓之二的辦公室,購買時就包括現在使用的停車位,價金包含在全部售價裡面等語置辯。
(五)被告新慶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被告公司係系爭建物所處之臺中市○○段○○○○號土地4樓大益段281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6年10月22日向建設公司購買現在使用的編號I上及I下機械式停車位,每個停車位35萬元,總計70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據該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購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8,而於備註欄中記載「地下2層機械車位編號I上、I下共2位隨同移轉」。是以,建商或起造人於被告公司承購時,已明確約定系爭建物I上及I下機械車位之使用權人為被告公司,係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職此,被告公司係依分管契約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以未有分管契約而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返還之,顯屬無稽。
2.且若以原告所言率以持分比例計算車位,車位數目係屬整數,而依持分比例計算之後因非整數,故而原告主張需四捨五入,則遭捨去者豈非平白蒙損、受進位者豈非無故得利,洵屬荒謬。益可證建商或起造人於銷售系爭建物車位時,確係與個別承購人間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權之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謂本件並無分管契約而導致無權占用情形嚴重,實不足採。
(六)被告張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煜峯、賴憲崇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6月17日買受、拍定取得系爭2819、2824建號建物持份10000分之948、10000分之2139,被告分別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地下室停車位位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位一覽表、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7年6月17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8079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益商務巨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張淑娟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持份,卻無分配得停車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均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停車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共有人於訂立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查系爭2819、2824建號建物係供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於起訴狀所載車位使用現狀及附圖所示車位英文編號位置及更正起訴狀附表所示地下室使用位置均不爭執,明確劃有停車位分別供停車使用,則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應已認成立分管契約,不以受讓該社區房屋之後手即原告再與既有其他共有人另立分管契約為必要。
(三)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又實務上為避免共有人於訂定分管契約後,任意將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破壞原有分管之狀態與效力,有失公平,遂認為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曾煜峯、賴憲崇分別買受、拍定取得「公益商務巨亨」商務大廈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底1層樓及第1、2層樓房屋及系爭建號2819號及2824號建物持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7年6月17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8079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依卷附「公益商務巨亨」商務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份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以該大樓停車空間之使用權,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雖各自取得該大樓上開房屋後,是否一併取得該社區內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之系爭建號建物內所設置停車位之使用權,應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為準,並非成為系爭建號2819號及2824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即當然取得其內設置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主張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持份,重新計算、分配其應得之停車位一節,洵非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二人買受之前手應該都有出售或讓與停車位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但是事實上停車位已經遭被告占滿,無法交付等語。然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且審閱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僅在證明原告確實為「公益商務巨亨」大樓社區內作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之系爭建號2819號及2824號建物之共有人而已,至於該建號建物內所設置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誰?仍應依前段所揭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為準,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文件內容,與原告是否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更遑論據以證明原告得各取得2格停車位之使用權。且依原告曾煜峯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雖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記載上開建物及所坐落同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土地標示,然未有任何關於停車位買賣或權利讓與之記載,亦無檢附任何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再參酌原告賴憲崇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原為執行債務人陳朝合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第1、2 層樓房屋及系爭建號2824號建物持份時,本院之拍賣公告及事後發給原告賴憲崇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內,均未記載該拍賣之房屋包括任何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且於原告賴憲崇於執行程序中具狀向本院聲請遷屋交地,請求管委會指出正確車位編號等語,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定期點交建物部分、停車位不點交」等語,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顯見原告2人買受上開建物時,其買賣、拍賣標的均不包括任何停車位使用權。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買賣或拍定上開建物之前手有何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故自原告購入之上開房屋前手均無任何使用停車位權利之情形以觀,更難認為原告購入上開房屋同時,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任一停車位之使用權。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有何依前揭「公益商務巨亨」商務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之分管契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或其前手使用之事實,實難認原告有何使用系爭建物任一停車空間之權利。
(五)被告等對於起訴狀所載車位使用現狀及附圖所示車位英文編號位置及更正起訴狀附表所示地下室使用位置均不爭執,足認渠等均為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現使用人。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建物任一停車位空間之權利,即難認被告等有何占有其所有停車位之事實或侵害其停車位專用權之侵權事實,被告等就其目前使用之停車位權源為何,即與原告無涉。退而言之,被告就其等辯稱如何取得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林孝成提出合建契約書、被告林幸宜、新慶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契約等件為憑,核與渠等所辯各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情節相符,尚非無稽,而被告蕭芳華、張淑娟雖未提出買賣契約為憑,然依卷附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明細表所示,該二被告連同其他被告及訴外人盧張麗慧等均經管委會分別登載各自使用位置為何,被告等對於彼此使用之車位現狀均無異議,除受讓該社區房屋之後手即原告外,亦無證據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現狀有何異議或爭執,則在原告受讓系爭建物持份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停車空間之分管使用應認已有默示合意存在,且停車位之使用與共有人持份多寡無涉,業如前述,他共有人縱有持份不必然即有停車位專用權,自亦不生返還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權利,則其雖已取得系爭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然未必即有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821、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