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49地號土地(面積5662平方公尺)、同段第1649-1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同段第1649-2地號土地(面積891平方公尺)、同段第1649-3地號土地(面積458平方公尺)、同段第1649-4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482,及其上建號0602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段9巷33弄3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記帳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包括本金470593元、利息341148元)未清償。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7月13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49地號土地(後分割增加為同段第1649、1649-2、1649-3、1649-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62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458平方公尺、125平方公尺)、同段第1649-1地號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0602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段9巷33弄3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妹即被告戊○○所有,復未將其先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設定之38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亦未將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戊○○,顯與一般交易習慣顯不相符,故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項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丁○所有,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丁○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惟因被告丁○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既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權利,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倘鈞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丁○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戊○○後,被告丁○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等為姐妹關係,被告戊○○對於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戊○○於行為時,顯係明知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爰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①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等抗辯略稱:㈠被告戊○○確有以420萬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當
時曾由被告戊○○向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即土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320萬元,以清償被告丁○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惟未能核准,被告戊○○僅得承受被告丁○上開約320萬元之貸款債務,作為支付部分買買價金之用;至其餘之價金,則以被告丁○先前2次向被告戊○○借貸現金60萬元,及被告戊○○以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於90年7月24日向該公司貸款所得之363848元,再出借予被告丁○,即以被告丁○所積欠被告戊○○之上開借款債務抵償支付。足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之。
㈡上開貸款餘額約320萬元,由被告戊○○承受後,自95年8月
4日起即由被告戊○○代為償付貸款本息,被告戊○○並將戶籍謄本遷入系爭房屋,而被告丁○本欲搬離該處,惟被告戊○○念及被告丁○當時經濟拮据,乃同意以月租金1萬4千元,將其中一間房間出租予被告丁○使用,且由被告丁○代被告戊○○支付上開新光保險公司之貸款利息,以抵充部分租金,不足租金部分,則待被告丁○經濟好轉即應補足,嗣被告丁○亦依諾分別於96年8月6日、及自97年7月13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共匯款8筆共18萬8千元,以繳付本應由被告戊○○繳納之上開銀行貸款本息,以補租金之不足。益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並無虛偽之情事。
㈢被告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方知悉被告丁○積欠土地
銀行上開320萬元之貸款債務,並不知悉被告丁○之其他債務,且對其財產狀況亦不甚清楚。又被告丁○係自94年12月14日逾期未繳納系爭帳款,距離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間,長達7月之久,足認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與被告丁○發生逾期不清償原告帳款時間,並非緊密。另被告丁○既係於94年12月14日已開始逾期清償原告帳款,而系爭不動產則於95年7月間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卻遲至99年3月18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㈣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丁○曾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丁
○自94年12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帳款,迄99年3月2日止,積欠原告記帳款811741元(內含本金470593元、利息341148元),均未按期繳納。
⑵被告丁○於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
㈡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讓與
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有無效之情形?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移轉登記行為,如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原告得否另主張撤銷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物權讓與行為?且請求回復原狀?⑶本件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法定1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
四、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約定書條款、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對被告等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被告等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且被告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其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取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自陳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彼此間並未簽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相違。又觀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以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38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仍為被告丁○,並未變更為被告戊○○名義,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而被告戊○○曾向土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貸款320元,惟未經核准乙事,此亦有土地銀行99年5月10日烏放字第0990001245號函可參。然就不動產之買賣而言,該不動產前經出賣人為其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否消滅?若未消滅,買受人得否藉由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承受該項抵押債務,並將其承受之債務數額抵充部分買賣價金?理當為買受人極為關切之事,蓋若其買受之不動產上,尚設定有作為出賣人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該不動產隨時可能因出賣人未履行債務,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對買受人而言甚為不利;況依被告等陳稱:被告丁○早在90年7月間前即積欠被告戊○○上開債務,迄至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猶未清償完畢等語觀之,則被告戊○○對被告丁○之償債能力欠佳一事,顯然知之甚稔,則被告戊○○倘確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自應極力避免其取得之該不動產所有權,因被告丁○未清償抵押債務,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受影響,然被告戊○○卻捨此而不為,即向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實不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態,由此觀之,被告等間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自值存疑。
㈢被告等雖又提出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摺等影本為證
,然上開資料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為何?且繳款之人或為被告戊○○,或為被告丁○,則是否確如被告等所辯,係由被告戊○○承受系爭貸款餘額320萬元之債務,以抵償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自該書證上之記載,亦無從得知,故前開存摺及繳息明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另被告等就所辯:部分買賣價金,係以被告丁○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以資抵償等情,固據提出保單貸款文件及利息收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甲○○到庭作證,然觀前開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詞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以其所有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貸款363848元,且其後貸款利息係由被告丁○代為繳納之事,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間確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並以該債務抵充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之情事。
㈣再者,依被告等所辯,被告丁○既在90年7月間前,即向被
告戊○○借貸而積欠前開債務,則被告丁○倘有意以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方式,以抵償債務,早在90年7月間即可付諸行動,惟被告等卻直至95年7月13日,始辦畢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又係在被告丁○向原告辦理現金卡所借之記帳貸款,自94年12月14日開始出現未正常繳款之時間之後,其二者相距時間非遠。準此,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乃甚有疑問,自難逕信。
㈤基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簽立買賣契約
書,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以土地銀行為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仍為被告丁○,並未變更為被告戊○○名義,顯不符合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型態,又渠等就買賣價金之支付,係以借款債務及承受代為清償抵押借款債務本息之方式,以資抵償乙事,復無法舉證明之,另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被告丁○向原告辦理現金卡所借之記帳貸款,開始出現未正常繳款後不久之際,於時間上顯然過於巧合,故由以上事證相互參照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為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無效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等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云云,尚難採憑。則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其等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丁○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丁○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被告戊○○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其債權人受償債權,業如前述,則身為被告丁○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本於前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是原告對被告戊○○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