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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饒裕被 告 何素鑾

賴蒼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羅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素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賴蒼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大門拆除;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一千五百零三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百平方公尺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素鑾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賴蒼棋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何素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素鑾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賴蒼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蒼棋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60之8號4樓之6」,其目的係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53、653-1、654、654-1、6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928.03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施工」,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原告於99年8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有該聲請狀可按,原告復於

99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開更正後聲明「附圖編號B部分」為空地,並無拆除必要為由,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為「⒈被告何素鑾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E部分(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654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⒉被告賴蒼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65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同段654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大門拆除;並將坐落同段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1503平方公尺);同段65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物品騰空」,經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且於96年11月7日核定重劃範圍,同年月14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並於97年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依重劃辦法第11條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次社員大會,會中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舉理事、監事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4月8日核定准予成立。而被告何素鑾、賴蒼棋係坐落臺中市○○區○○段653、653-1、654、654-1、615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地號上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係重劃後之道路用地,故被告何素鑾所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E部分(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65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賴蒼棋所有之同段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同段654-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同段6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大門;同段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1503平方公尺);同段65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因抵觸細部計劃道路用地之開闢,應予拆除。且位於街廓內之部分,因整地工程需要進行填土作業,亦需拆除(填土高程約為1.14公尺)。原告已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萬8,286元,被告拒絕領取,嗣經原告多次發文協調,然被告並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是原告維護重劃區內多數所有權人之權益,俾利重劃工程得以進行,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何素鑾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6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E部分(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654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⒉被告賴蒼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65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同段654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大門拆除;並將坐落同段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1503平方公尺);同段65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物品騰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關於重劃之施工及補償,獎勵辦法第

31條已有規定,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適用之餘地:土地重劃依舉辦之主體不同,可分為由政府辦理之公辦土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自辦土地重劃。公辦之市地重劃,固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實施;惟自辦市地重劃,則係依據獎勵辦法,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織重劃會,依據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辦理。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依據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先依獎勵辦法規定,獎勵辦法未規定者,才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關於重劃之施工及補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已有規定,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適用之餘地。

㈡經主管機關調處、提存補償金,並非訴請拆遷之必要先行程序:

⒈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旨在說明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及補償數額之訂定;同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就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墳主拒不拆遷妨礙重劃以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時之處置而為規範。上開辦法31條第2項、第3項固有:「…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程序,惟法條用語係「得」而非「應」,可知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並非屬強行、必要之先行程序。

⒉原告固應予以補償,惟並非需先提存補償後始得訴請拆遷:

①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固應就重劃區

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予以補償,遇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就補償數額異議或拒不拆遷者,依照上開辦法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報請主管機關調處、訴請裁判…就妨礙公共設施施工之地上物者,於(依照同條第2項前段由理事會協調報請主管機關調處)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其用語亦係「得」而非「鷹」,可知因妨礙重劃而拆遷土地改良物,固應予以補償,然並非需先予以提存補償數額後始得拆遷,亦非僅由理事會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一途而已。

②原告業已公告第一期、第二期補償金數額,通知被告為

領取,並定期進行協調(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14日、98年6月29日被告均未出席),又原告已聲請臺中市政府調處,兩造於99年6月2日調處結論認為應重新丈量複估,至於提高補助搬遷費之金額,由兩造自行協調,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協議,為免重劃業務延宕,原告於理事會協調不成、調處無結果,訴請法院裁判拆遷土地改良物者,非無不可。

③因重劃必要拆遷地上物與補償之間無對待給付關係,本件乃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⑴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63年臺上字第828號

、83年臺上字第2400號判例之旨,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間未滿前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係因依法被編定為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故,雖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然該補償之給付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縱有從屬給付性質,然並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同理,本件市地重劃之所以拆遷被告之地上物,乃係因為該地上物妨礙重劃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故,雖應給予補償,然拆除與補償二者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不發生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⑵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可知在

公辦市地重劃中,對於不依規定期間自動拆遷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拆遷後,再自應予補償金中扣回代拆遷之費用,若有餘額再提存,更足徵因重劃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補償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僅係主辦單位不同,其因重劃必要拆遷土地改良物、墳墓和給予補償之間仍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⑶綜上所述,主管機關調處、提存補償金,均非訴請拆

遷妨礙重劃之土地改良物之必要先行程序,原告業經調處而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原告以被告妨礙重劃為由,逕向法院訴請拆遷系爭地上物以進行重劃作業,訴訟要件上並無欠缺,起訴乃為合法。原告於施工拆除時,會先依公告補償金額為被告提存,附此敘明。

㈢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地上物、交付土地進行重劃施工,顯已阻撓、妨礙重劃施工:

⒈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土

地就原有位次予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道路等公共設施,使重劃後每一筆土地都成為形狀方整,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市地重劃既在使重劃後每一筆土地形狀方整,立即可供建築使用,自有必要就土地整理,配合公共設施之高程改變原地貌填土整平之必要。

⒉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乃屬於臺中市黎明自辮市地重

劃區範田內,位於都市計劃30M-31(公益路)以南,都市計劃30M-28(五權西路)以北,都市○○道路15M-140道路以東,園道以西之街廓內,以上開30M-31道路與園道之交岔點高程62.029公尺、30M-28與園道之交岔點高程59.330公尺、30M-31與15M-140計劃道路交岔點高程61.800公尺、30M-28與15M-140計劃道路之交岔點高程60.715公尺,該街廓內平均高程應於60.98公尺,而被告等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原地貌高程,則為59.85公尺,落差有1.14公尺。關於臺中市黎明自辮市地重劃區(即臺中市整體開發單元二)之工程,原告業已依照臺中市政府審查意見修正,提出修正後之工程圖冊,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座落之街廊,因重劃工程需填土整平,亦有整地平面圖可稽,被告之系爭地上物若不拆除,即無法進行填土整平之重劃工程,且重劃工程已經進行許久,系爭地上物附近之建物幾已拆除完畢,幾經協調,被告均拒絕拆遷,使原告未能施工興建該都市○○道路,顯已阻撓重劃施工。

⒊況且,施工高程乃係經考量整體排水等問題而設計,而系

爭地上物座落原地貌高程與鄰近計畫道路平均高程落差有

1.14公尺,若不予填土整平,將造成道路高於其所有之土地,地勢低窪,造成整體排水不良問題,發生水患時,更於其居住安全有危險,而且將來建築時需另為填土,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

⒋準此,被告系爭地上物緊鄰都市○○○道,且因原地貌與

重劃預定高程落差,須填土整平,被告拒不拆遷,使原告無法進行填土整平之重劃工程,乃屬妨礙、阻撓重劃施工,原告依據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以利重劃施工,自有理由。

㈣建築物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法源依據:

⒈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第18條、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須符合該自治條例第2條所示各款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並提出證明文件,始得依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領取補償金。 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欲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者,須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始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他人協調均提高補償金,足證原告

核定補償費過低云云。惟原告計算補償金,一律依照前開標準,該他人協調紀錄顯示協調後總金額與原補償費清冊金額補償金固有提高,乃係因先前有漏估,依據各該實際複估情形,依照前開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計算而來,是被告稱原告嗣後協調而提高補償金,足徵原補償費過低云云,顯有誤會。

⒊本件之補償金,前經96年11月12日查估,合計被告何素鑾

及賴蒼棋之補償金為151萬3,528元(參99年3月31日起訴狀附原證九),嗣於98年12月30日複估,被告賴蒼棋部分之補償金應訂為36萬8,183元,被告何素鑾部分之補償金應訂為129萬3,994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辮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告尚未依法提存補償費前,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

⒈被告尚未領取原告片面所認定之補償金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已依法將補償金提存之證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⒉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提存」

乃指原告所提存之提存金須符於法令規定之數額者始能謂「依法提存」,否則若逕由原告片面認定補償金額之多寡,並依其所自行認定之數額提存即可請求拆除被告之地上物,顯不符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地上物權利人之立法意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數額為何既未達成共識,若逕以原告片面認定之金額以被告之利益提存於法院,仍非可認其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辮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提存」,自不能因此逕准原告所請。

㈡本件被告並無「阻撓施工」之情事,則原告依獎勵辮法第31

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然細究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乃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施工」之情形,始有依該規定訴請司法機關「排除阻撓」之餘地。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告提出之補償費數額有異議,方暫不拆除地上物,並無阻撓施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被告之地上物,顯無理由。

㈢另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理事會不先行協調、調

處者,亦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補償費之數額並依法提存後,始能訴請裁判拆除地上物:

⒈依據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屬地上物所有權人對

補償費之數額有爭議之情形,得先進行協調並於協調不成後,報請主管機關調處,若仍不服調處結果時,理事會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訴請法院就補償費之數額為裁判),否則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至若補償費之數額經裁判確定後,地上物所有權人仍拒不拆遷,依舉輕(調處後拒不拆遷)明重(就補償費數額裁判後拒不拆遷)之法理,理事會亦應於依法提存補償費後,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申言之,在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費數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便理事會不先行協調、調處者,亦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補償費之數額並依法提存後,始能訴請裁判拆除地上物。誠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依法提存」補償費,則其逕行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訟,顯於法有違,不應允許。

⒉原告雖主張獎勵辦法第31條之法條用語係「得」而非「應

」,故經主管機關調處、提存補償金均非訴請拆遷之必要先行程序云云。惟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有關報請主管機關調處及依法提存等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應從自辦市地重劃之本質及目的著眼之,而非能僅憑法條用語而決定。核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辦法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在性質上為一集體契約,目的在使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以達私人總體財產價值增加之最終目標,故事實上自辦市地重劃為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則在此之下,自辦市地重劃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等等爭議,均屬無上下隸屬關係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因而,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應始終保持平等、對等之關係才是,為此若在重劃會尚未與會員間就補償費數額達成共識或經裁判確定,並經重劃會實際給付或依法提存前,即容許重劃會逕行送請主管機關拆遷或訴請法院拆遷,無異使重劃會與會員進行協調補償費時取得絕對強勢之地位,更容易造成強迫會員接受不合理補償之結果,將無可能達到自辦市地重劃係為達成私人總體財產增加之最終目標,更不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準此,原告仍應於與被告達成共識或依法確定補償費數額,並依法提存後,始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㈣本件原告係在進行填土整平之重劃工程,非在進行公共設施

工程之施工,故無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本件原告係在進行填土整平之重劃工程,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已與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上開條文所指「經調處後拒不拆遷」應係指「調處後有結果而拒不拆遷」之情形,然兩造係經「調處後無結果」,亦與該條文所指情形不同。又上開條文已明定「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意即理事會應依法提存補償數額後,始得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惟原告並未依法提存(即未依兩造認可之數額或法院裁判確定之數額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法亦應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非由原告訴請拆遷。從而,原告以被告於調處後仍不拆遷為由,爰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乏根據,自不足採。

㈤本件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之旨,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係一集體契約關係,則在此契約關係下,若重劃會欲拆除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區內之地上物時,即應相對地給付補償費,此不僅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8條:「依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及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建物拆遷補償之價格,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標準詳如附表一、二、三,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並送議會審議。」、第4條:「建物部份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3條規定計算補償。」可知,補償費之計算均以拆除面積為計算基準,足見拆除地上物與給付補償費間係有對價關係,難謂無對待給付關係。既然會員就拆除地上物之容忍義務與重劃會支付補償費之給付義務,兩者均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即前揭所指重劃會與會員間之集體契約),且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即已符合民法第264條之要件,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依獎勵土地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

平均地權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一會員大會,會中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土土也所有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決議通過重劃計劃書並選舉理、監事,成立之重劃會。且於96年11月7日核定重劃範圍,同年月14日公告發布細部計劃實施,並經臺中市政府以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在案。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653、653之1、654、654之1、615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域內。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六平方公尺)、C部分(二平方公尺)、D部分(三平方公尺)、E部分(二平方公尺)、F部分(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臺中市○○區○○段65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K 部分(二平方公尺)、L部分(二平方公尺)、M部分(二平方公尺)、N部分(四平方公尺)、O部分(十平方公尺)、P部分(二七一平方公尺),被告何素鑾在土地上設有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9年6月9日土丈字105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

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U部分(

五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65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I部分(八十八平方公尺),被告賴蒼棋設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㈤坐落臺中市○○區○○段65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大門位置,被告賴蒼棋設有大門一座。

㈥被告賴蒼棋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S部分(一五0三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65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三00平方公尺)擺設盆栽。

㈥被告二人就原告自行核定之地上物補償金,尚未領取,而原告就該補償金亦未予提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就前述被告二人分別於系爭新生段615地號、653地號、654

之1地號、654之2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於原告對該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未與被告達成協議或未依法確定數額或依法提存前,於被告拒絕拆除騰空時,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騰空?㈡被告就前述於系爭新生段615地號、653地號、654之1地號、

654之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其拆遷義務與原告應予補償之義務是否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 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是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雖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應於30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理事會仍得依調處結果處理,是此部分之規定,乃對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得為訴請司法機關對於補償數額及應否拆遷之處置,並無限制重劃會起訴可言,被告林金連對此抗辯原告未經合法裁處程序,其起訴程式不合云云,應非可採。又依第3項之規定,可知該條文係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則發生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從而,「經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非起訴要件,被告何素鑾、賴蒼棋連辯稱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

1 項之規定,在原告尚未依法提存補償費前,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尚非可採。

二、而「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調解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重劃辦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原告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素鑾、賴蒼棋分別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土地騰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何素鑾、賴蒼棋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