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丙○○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四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六之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七0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96年執字第78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因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丁○○於民國92年3月14日死亡,由原告之父戊○○繼承對被告之債務,嗣戊○○又於97年3月25日死亡,由原告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債務,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為該執行名義債務人丁○○之再轉繼承人,查封原告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6之5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9建號建物,並扣押原告個人所有存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二、本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係88年間向本院起訴,惟債務人丁○○自86年1月15日出境,迄至92年3月回國,期間內均不曾入境,訴訟當時債務人丁○○顯不在國內,且於其返國後不久即於92年3月14日死亡,對該訴訟事件及判決結果均不知情,系爭判決是否合法有效?相關通知文書包括判決等之送達是否合法,涉及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是否開始起算,判決是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之問題。與被告嗣後換取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均有影響。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戊○○於89年前係居住台中市北屯區210號5樓之26,89年後至97年3月25日死亡時止均居住在台中市○○路○段○○○號2樓,則原債務人丁○○死亡開始繼承時,原繼承人戊○○顯然至少逾10年間未與丁○○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因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於原繼承人戊○○自丁○○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於88年前係居住台中市○○路○段○○○巷○○號,88年至92年係居住台中市○○○路○段○○○號12樓,92年至97年1月4日又遷回台中市○○路舊址居住,自97年1月4日後則居住台中市○○路○○巷○○號迄今。則原繼承人戊○○死亡開始繼承時,原告亦至少逾10年未與戊○○同居共財,再轉繼承之原告根本無由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因此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無可歸責事由。若強以原告自己之固有財產履行再轉繼承之債務,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應僅於自戊○○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四、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原告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僅就其固有財產被執行部分提起異議之訴,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則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論何種異議之訴,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對被告所負之繼承債務,而請求撤銷對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就本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合法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審理,與本件原告之繼承債務應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關。至於被告提出之「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為被告單方製作,否認內容之真正,原告未與戊○○同住,不知戊○○住在被告銀行之擔保品內,亦不知當時戊○○是否知悉繼承債務,而原告母親陳彩霞係於97年才與原告同住。縱該記錄表屬實,亦不足證明原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係因原告未知繼承債務存在,故表示不知要辦理拋棄繼承,並無表示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意,被告抗辯,顯不足採等語。
六、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戊○○對被告所負之繼承債務(繼承自原債務人丁○○),僅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4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原告若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與丁○○,因此確定判決對其不生效力,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判決記載丁○○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以其戶籍地址未能送達而予公示送達,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如訴訟程序有瑕疵,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丁○○至未確定,本院對丁○○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告為丁○○之繼承人,應由原告承受訴訟,並依上訴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與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依此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有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可參。
二、依被告提出「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之記載,87年4月3日戊○○有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且依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及戊○○對系爭判決丁○○所負債務一事知之甚詳。再者,87年11月25日債務人的弟弟曾找人開鎖進入被告之擔保品,且從戶籍謄本可看出戊○○與其配偶陳彩霞及原告之兄陳秋文共居其內,從陳彩霞之戶籍記事可得知原告兄弟間有互相密切聯繫。原告對繼承債務應係知悉。因此,原告雖未能與戊○○同居共財,但其既於繼承開始前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且又無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由存在,自應就戊○○之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丁○○於92年3月14日死亡,由原告之父戊○○繼承丁○○對被告之債務,嗣戊○○又於97年3月25日死亡,由原告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該債務,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原告為該執行名義債務人丁○○之再轉繼承人,聲請查封原告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6之55地號土地暨同段709建號建物,並扣押原告個人所有存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市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聲請執行狀、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查封筆錄、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或聲明異議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在上開規定之要件下,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且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係於修正施行後,亦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當於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繼承人主張有此情事,應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酌民法第1148條已於98年6月10日增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僅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是本院如認原告上開限定繼承之主張有理由,其僅就戊○○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6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2月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88年間向本院訴請丁○○清償債務,惟丁○○自86年1月15日出境,迄至92年3月回國,期間內均不曾入境,訴訟當時丁○○顯不在國內,且於其返國後不久即於92年3月14日死亡,對系爭判決之訴訟事件及判決結果均不知情,系爭判決是否合法有效等語。惟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查本件原債務人丁○○於82年5月3日遷入台中市○○區○○路二段31號4樓迄92年3月14日死亡止,且於86年6月24日起即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近一次出入境分別係86年1月15日出境、92年3月1日入境,且旋於入境後之92年3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36頁)。丁○○自86年間起雖多次出境,但其戶籍迄未變更,且其於85年1月間向被告借貸本件借款時,於借據上所填載之住址即係上揭戶白住址,此有借據附於系爭判決案卷可稽,丁○○顯有設立住所於其戶籍住址之意,是丁○○最後一次雖於86年1月15日出境,迄至92年3月1日始再為入境,但尚難認其有廢止該舊住所,另設定新住所於外國之意。系爭判決之訴訟事件定於88年3月17日上午9時15分辯論,對丙○○上開住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暨回郵信封附於該案卷可憑,經調卷查核屬實,堪認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該事件乃對其公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是被告對丙○○之清償借款系爭判決,業經判決確定,應無疑義,原告質疑該判決未確定,並非可採。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6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2月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核係主張於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縱前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丁○○,於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已死亡,而有無效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主張為其固有財產之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其中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46之5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尚未定期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惟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之聲請對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及台中市農會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於99年3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乃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其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為限。
⒈本件原債務人丁○○於82年5月3日遷入台中市○○區○
○路二段31號4樓迄92年3月14日死亡止,且於86年6月24日起即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近一次出入境分別係86年1月15日出境、92年3月1日入境,且旋於入境後之92年3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36頁)。其次,原告之父戊○○於82年間設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89年間遷入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26,94年2月間遷入台中市○○區○○路一段158號2樓,直至97年3月25日死亡;原告主張其於88年前及92至97年1月4日之間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三段139巷24號,88年至92年居住於台中市○○○路○段○○○號12樓,97年1月4日遷入台中市○○路○○巷○○號現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前揭資料,戊○○繼承丁○○對被告之本件債務、原告繼承戊○○對被告之本件債務,均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丁○○於92年3月14日死亡發生繼承時,戊○○並未與其同居共財;戊○○於97年3月25日死亡發生繼承時,原告並未與其同居共財。
⒉被告提出之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記載:87年4月3
日,借戶之父親有與保持連繫,其欲在4月底一次解決;87年11月6日,借戶之父於今日至公司協商…;87年11月25日,至本行承受擔保品查勘,再度發現債務人之弟又找人來開鎖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750號、87年度執字第676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以及本院依法調取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33、50頁),本件被告早於87年間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丁○○所有不動產,經該執行事件受償256萬元,並就不足之507,140元,取得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是上開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記錄表記載之事項縱屬實,係87年間之事,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即原告於繼承時與戊○○有無同居共財、是否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無關。其次,被告於87年間既已拍賣丁○○名下之擔保物取償,其受償多少債權額、不足額為何,該執行事件未通知戊○○及原告,戊○○、原告復未與丁○○同居共財,且丁○○自86年6月24日起即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最近一次出入境分別係86年1月15日出境、92年3月1日入境,顯與戊○○、原告頗為疏遠。參以原告主張其未繼承戊○○任何遺產,此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常情,原告若知悉該筆債務,在無財產僅有債務可繼承之情況下,理當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況爭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3日調查時,原告亦陳稱:其父親戊○○於97年死亡,其不知要拋棄繼承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其確不知本件債務之存在,堪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未與戊○○同居共財,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再者,原告主張戊○○死亡時,其未繼承戊○○任何遺產,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足認本件原告再轉繼承丁○○之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繼承在98年5月22日前開始,原告因未與其被繼承人戊○○同居共財,於97年3月25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餘額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並未繼承戊○○任何遺產,堪認由原告再轉繼承丙○○之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6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2月5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已如前述。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乃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8年6月10日始修正增訂,應屬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亦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台中市○區○○段46之5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同段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戊○○之遺產,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聲明二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上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同一聲明是否有理由。惟原告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戊○○對被告所負之繼承債務(繼承自原債務人丁○○),僅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既非給付之訴、亦非確認之訴,僅係撤銷前揭房地執行程序之理由而已,無以聲明請求之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與前揭原告請求撤銷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部分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