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99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