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因99年度訴字第794號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7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以其借款債權4,489,34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因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其起訴時及上訴利益之交易價額,即為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即為2,30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2,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3,078元,尚欠10,692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未繳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