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 告 盧穎璋
盧坤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穎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之四地號土地,收件字號:九十四年普字第二五五九八0號,登記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盧穎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之四地號土地,收件字號:九十二年普字第四0四000號,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盧坤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之四地號土地,收件字號:九十二年普字第四0四000號,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盧穎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小段第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件字號:94年普字第255980號,登記日期:94年8月2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盧穎璋應將系爭土地,收件字號:92年普字第404000號,登記日期:92年12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盧坤河應將系爭土地,收件字號:92年普字第404000號,登記日期:92年12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第83建物之房屋(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以下稱系爭房屋)於48年間,經財政部呈報行政院核准改為撥用,供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作眷舍使用,嗣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行政院撤銷撥用,惟系爭房屋迄未撤銷撥用,系爭房屋係屬公務用財產,乃屬不融通物,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又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使用,系爭土地雖經撤銷撥用,仍屬不融通物,亦不得為交易標的。92年間,因被告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與房屋非屬眷舍,遂准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土地,並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盧穎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盧坤河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盧坤河復於94年間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盧穎璋。惟系爭土地既不得為交易標的,且屬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所定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之眷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及被告盧坤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盧穎璋之物權行為,均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國有,原告自得以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上開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撤銷撥用,非屬不融通物。系爭房屋縱未撤銷撥用,亦早非供眷舍使用,業已廢止公用。又土地與房屋係屬個別之不動產,縱系爭房屋具有不融通物之性質,亦非謂土地為不融通物。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將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排除,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縱不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亦僅係機關內部人員行政責任問題,不致影響法律行為效力。原告因機關內部疏失,致生此爭議,卻向被告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得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房屋經財政部48年6月27日(48)臺財庫發字第
04586號呈報行政院,為准臺灣省政府函送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改為撥用清冊之範圍,經行政院於48年7 月21日以臺48財字第3997號令准如財政部所擬改為撥用(予陸軍裝甲兵司令部)。
㈡系爭土地經行政院74年9月24日院臺財產二字第16204號函准依法撤銷撥用。
㈢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
,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盧穎璋取得應有部分3/4;被告盧坤河取得應有部分1/4),94年間被告盧坤河以買賣為原因,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盧穎璋。
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在劃定意思自由之界線,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得抵觸強制或禁止規定,惟法律行為並非違反法律規範之應為某行為或不得為某行為之要求,即皆屬無效,仍應視該被違反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及承認該法律行為效力對該法益之影響等因素而定,倘法律保護之法益重大,而承認法律行為效力對法益影響重大,即應考慮適用上開規定,排除法律行為效力,倘否,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以維護交易安全。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 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一項規定「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係撥用予陸軍裝甲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一節,有陸軍裝甲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呈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亦從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縱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亦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所定之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價格之非公用不動產,故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
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原則上係以標售方式為之(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標售方式出售,其賣出價格應會接近於市價,上述出售原則應係考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既為國家所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倘以低價出售,有損全民利益。而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稱國產局)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予特定人,係考量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眾對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因不諳法令,遭登記為國有,民眾反成占有國有土地之人,權益受有損害,於是特別立法,給予此類民眾得以優惠價格買回不動產,以回復權益之途徑(參照財政部於9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在該部網站上刊登關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修正案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2規定,國產局係以極優惠價格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予特定人,此與上述出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原則相違,此規定之解釋適用,自應從嚴,對於不符合上述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法律要件及其立法理由之個案,應無適用餘地。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將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5條之2規定,係因宿舍與眷舍係配住予公務人員及眷屬使用,於配住原因消滅,即應返還,居住於宿舍、眷舍之人顯然非曾經享有宿舍、眷舍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故並非上述立法理由中所應予立法保護之對象,應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屬合法。
四、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固係規範國產局及該局相關人員,在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時,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讓售價格之讓售標的及讓售對象,具有規範行政機關行為之性質,不過,亦同時寓有不符上開法律要件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案件,不得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讓售價格讓售予特定人,以避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低價出售,進而維護全體國民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利益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實具有重大公益性。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面積為92平方公尺,依卷附系爭土地計價表,其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1.3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若一般常情判斷,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當係遠低於市價,國產局若以標售方式出售系爭土地,成交價格應為讓售價格之數百倍以上,國庫收入應能增益數百萬元以上,系爭土地之讓售行為違反上開規定,確可能對公益造成之重大影響。至系爭土地之讓售行為之效力如予排除,是否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依系爭土地之讓售過程,係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非屬眷舍、宿舍或其他公用財產),向原告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辦理讓售,被告作反於事實之切結,自應負切結不實之責任,且縱然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土地曾為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一節毫無所悉,被告既係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售土地,當應明瞭,系爭土地倘不屬於得依上開規定讓售之標的,系爭土地之讓售行為有遭認定為無效之風險,此觀卷附被告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切結書均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同意倘切結內容不實,願無條件同意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旨自明(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讓售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既屬切結不實,且在主觀上能預見系爭土地之讓售行為可能不成立之風險,則本院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行為之效力予以否定,應不致有害於交易安全。綜上,衡酌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之讓售行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所生影響等因素,本院認為達成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不能認為上開規定僅係單純規範原告內部作為,而應認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被告即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自始即知悉或可能知悉上開法律行為有違反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之情,被告盧坤河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被告盧穎璋,被告盧穎璋就此受讓部分,亦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規定,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有權利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盧穎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盧坤河應有部分為4分之1),亦有權利請求被告盧穎璋將其於94年8月2日所辦理受讓自被告盧坤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所定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回復系爭土地原有登記狀態,乃管理機關之職責所在,原告權利之行使合於公共利益,而被告縱有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亦不得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應無權利濫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讓售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有屬切結不實,且在主觀上能預見系爭土地讓售行為可能不成立之風險,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法律行為遭認定為無效,亦有可歸責之處,則固然縱原告有未依法律詳實審核被告申請讓售案之疏失,被告亦不得主張其就兩造之法律行為必然有效成立之信賴應予保護,且縱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讓售案未盡充分審查責任,致系爭土地之交易行為有重大瑕疵,而歸於無效,應屬被告得否主張締約上之過失之損害賠償或為其他相關法律主張之範疇,應與原告得否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無涉。因此,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並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