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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吳志清律師被 告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66-449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⑶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5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⑷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16,750元算付損害金。

⑵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66-457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9,715元算付損害金。⑶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給付原告5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9,095元算付損害金。⑷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266-457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同段266-463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同段266-476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均遭被告無權占用搭蓋建物。其中,被告乙○○占用266-449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丁○○占用266-457地號土地全部,被告丙○○占用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4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乙○○:伊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係臺中市南區和平一巷

2弄55號,該房屋係伊父母於40年前所購買,再花錢整修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和平一巷2弄27號之房屋

,係伊祖母留下來的,現由伊父母居住在該處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乙○○、丙○○經本院試行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66-457地號、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⑵上述266-449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乙○○所有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55號建物所占用。

⑶上述266-463地號、266-476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丙○○所有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27號建物所占用。

㈡本件爭執事項在於: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

266-449地號、266-457地號、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上述266-4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50平方公尺),為被告乙○○無權占用;266-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為被告丁○○無權占用;266-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266-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為被告丙○○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現場照片6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266-449地號、266-457地號、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述4筆土地,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4筆土地上之建物,即將上述4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3、5項所示。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無權占有266-4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告丁○○無權占有266-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被告丙○○無權占有266-463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266-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占有之上述4筆土地,位於五權南路及忠明南路交叉口,臨近臺中市南區圖書館、健康公園、中興大學及信義國小,交通方便,工商尚屬繁榮;被告乙○○占用其中266-449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55號建物,其結構第1層為磚造、第2層為鋼架鐵皮屋;被告丁○○占用其中266-457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43號建物,其結構為2層樓磚造房屋;被告丙○○占用其中266-463地號、266-476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南區和平1巷2弄27號建物,其結構為3層樓磚造房屋;上開3棟建物距五權南路約100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4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266-449地號、266-457地號、266-463地號及266-476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除了其中266-476地號土地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31.4元之外,餘均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此有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266-476地號土地原告亦以6,700元請求(詳99年7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狀),故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83,750元(6,700元×50平方公尺×5%×5年=83,750元);另得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50元(6700元×50平方公尺×5%= 16,750元)。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48,575元(6,700元×29平方公尺×5% ×5年=48,575元);另得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15元(6,700元×29平方公尺×5%=9,715元)。

⑶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就266-463地號土地給付自97年1月

1日起(96年之前部分已繳清)至99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1,158元{6,700元×41平方公尺×5%×(2+98/365)年≒3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266-476地號土地得請求給付自94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6,800元(6,700元×16平方公尺×5%×5年=26,800元);2筆土地合計得請求57,958元(31,158元+26,800元=57,958元),惟因原告就上開部分僅請求57,779元,自屬有理由,應予照准;原告另得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 95元(6,700元×41平方公尺×5%+6,700 元×16平方公尺×5%=19,095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266-449、266-457、266-463、266-476等4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乙○○應將坐落266-4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99年4月19日寄存,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750元;⑶被告丁○○應將坐落266-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99年4月19日寄存,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15元;⑸被告丙○○應將坐落266-463地號、266-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⑹被告丙○○給付原告5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9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與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 │ 被 告 │ 占用基地標示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每年不當得│五年之不當得利總││ │ │ │平方公尺│總額 │利數額(以 │額 ││ │ │ │ │ │5%計算 │ ││ │ ├───────┬────┬────┼────┼────┼─────┼────────┤│編號│ │土地坐落區段 │ 地 號 │面積(㎡)│ │ │ │94.4.9至99.4.8 ││ │ 姓 名 │ │ │ │ │ │ │ │├──┼────┼───────┼────┼────┼────┼────┼─────┼────────┤│ 1 │ 乙○○ ○○區○○○○段│266-449 │ 50 │ 6,700 │335,000 │16,750 │83,750 │├──┼────┼───────┼────┼────┼────┼────┼─────┼────────┤│ 2 │ 丁○○ ○○區○○○○段│266-457 │ 29 │ 6,700 │194,300 │9,715 │48,575 │├──┼────┼───────┼────┼────┼────┼────┼─────┼────────┤│ │ 丙○○ ○○區○○○○段│266-463 │ 41 │ 6,700 │274,700 │13,735 │扣除96年底前部分││ │ │ │ │ │ │ │ │已繳,97.1.1至 ││ │ │ │ │ │ │ │ │99.4.8部分為 ││ │ │ │ │ │ │ │ │31,158元 ││ │ ├───────┼────┼────┼────┼────┼─────┼────────┤│ 3 ○ ○○區○○○○段│266-476 │ 16 │ 6,700 │107,200 │5,360 │26,800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