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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林上銓

吳政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春鐘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羅嘉莉被 告 沈汝發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洪雅宣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八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四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向訴外人辜春鐘購買坐落台

中市○○區○○段第171地號及17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171、1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於99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2人為系爭17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訴外人辜春鐘為系爭土地之點交,乃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有申請土地鑑界複丈,鑑界後發現,系爭第171、179地號土地部分遭鄰地即台中市○○區○○段第17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用,從事水稻耕作,經多次溝通之後,被告仍不將占用之部分返還,致訴外人辜春鐘無法完成點交。經鈞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複丈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34公頃,為此,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系爭土地與鄰地第178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系爭相鄰之土地前辦理土地重測時,當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辜春鐘因係於72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不知詳細界址所在,於74年第一次複查時即已補正依系爭土地有界址為界。

嗣因雙方指界不一,經於78年間由台中市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進行調處決議,參照原地籍圖界址辦理重測,目前土地界址並無錯誤。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所有第178地號土地與系爭第171、179地號土地相鄰接

,被告於第178地號土地上從事水稻耕作已有數十年之久,於42年7月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被告為土地之耕農民,當時即以現地水稻耕作之田埂及水溝為界,由被告取得台中市○○區○○段第3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2年間,該舊社段第316-2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259-2、第259-1~12地號土地;於63年間,同段第259-2地號土地另分割為259-2、259-13地號土地;於68年1月間,同段第259-2地號土地再次分割為259-2、259-19地號土地;嗣於7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舊社段第259-19地號改為長春段第178地號土地。準此,第178地號土地既為被告自42年間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取得所有權,其與毗鄰之原告土地之界線,自應以被告當得取得之所有權之範圍,即當時被告耕作數十年未曾變更之田埂、水溝作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是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第178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附圖所示之界線,而係被告從事水稻耕作數十年之田埂及水溝。

㈡台中市政府於7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即因被

告與原告之前手對第178地號土地(當時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259 -1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171、179地號(當時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259-6、259-21地號)之鄰接界址認知不同而產生糾紛。嗣台中市政府雖於78年7月7日召開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會議,然因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共識,調處小組乃作成決議:依照原地籍圖界址辦理重測。各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調處者,再自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依台中市政府上開會議紀錄,其中已載明依被告所提供之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確有記載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為0.5507甲(換算為0.5341公頃),足見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現地之田埂為界,不應逕以事後繪製之地籍圖界線為據,確非無據。

㈢另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之地籍調查表可知,系

爭第171、17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辜春鐘就系爭171地號土地與178地號土地界之界址點為A、B、C三點,已承認A、B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外)(即不包含經界物),B、C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外);就系爭179地號與178地號間之界址為A、E二點,已承認A、E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外)。與被告就178地號與系爭171、179地號間之界址點為E、F、G三點,主張E、F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內)(即包含經界物在內),F、G二點間之經界物為田埂(內)完全相符。由此可知,當初原告之前手亦承認系爭土地之間應以現地之田埂為界。故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71、1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

A、B部分土地為被告占用種植水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則量結果以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34公頃土地種植水稻,製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171、17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第178地號土

地間界址有誤,應以實地田埂、水溝為界乙節,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暨相鄰地之所有權人間,前因台中市

政府於7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期間,因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台中市政府土地界址糾紛調處小組於78年7月7日調處會議作成決議:參照原地籍圖界址辦理重測,此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10745號函所附處會議紀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於調處後,並未依法提出確認土地界址之民事訴訟(見本院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爭議,既前經調處,並據地政機關依調處會議決議施測公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或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則依前揭說明,該重測之地籍圖即應屬確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42年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鄰也178地號土地

,依其當時繳清地價證明書所載取得面積應為0.5507甲(換算為0.5341公頃)並與系爭171、179地號土地間應以現地田埂、水溝為界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調取被告於42年間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復據台中市政府以99年1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90335570號函覆以查無放領清冊及繳清地價證明書及實測圖等相關資料,是故,本件被告所憑以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誤,無非僅以上開繳清地價證明書所載之面積不符為主要論據,惟依前述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調處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42年間因放領取得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記載為0.5300甲,與繳清地價證明書載面積自始即有不符,則本件被告因放領而取得之土地面積是否如繳清地價證明書所載,或該證明書之記載有誤或被告有溢繳地價之情事等,均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辯其短少之土地面積位置何在,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自無從逕憑予認定即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誤。又被告所稱應以田埂、水溝為界,然田埂、水溝皆為人力所能移動及設置,被告復未能證明現地其所稱之田埂、水溝位置與被告於42年間放領取得土地時之位置均屬相符未曾移動,則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錯誤乙節,迄未

能舉證證明界址確實有誤及其正確之土地界址何在,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經重測公告確定,即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而另定本件系爭土地之界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171、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屬有據,被告否認無權占用,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兩造之土地既於7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其地籍圖經界線即應以重測之界址為準,而依前開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系爭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4公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78公頃及坐落系爭1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4公頃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