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豐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宋思瑩被 告 黃浤裕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叔儀名義向原
告購買廠牌:日產、出廠年份:97年、型式:INFINITI FX
35、規格S51(B)、排氣量:3500c.c.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原告並於同年5月21日交付系爭汽車(車牌0000-00)予被告,系爭汽車為00年於日本出廠之全新車輛。嗣被告交車後於同年6月18日,第一次向原告公司反映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雙方協議由原告公司無償全部更新系爭汽車鏽蝕零件並為精緻防鏽處理;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回廠保養系爭汽車時,又第二次向原告公司反映系爭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由於系爭汽車雖為全新車輛,但為97年出廠之庫存車,此點已於買賣合約中載明為被告所知悉,系爭汽車庫存一年,產生氧化為必然現象,原告公司亦與被告協議更換零件。未料被告竟於98年11月6日委由律師來函,主張原告公司欺騙被告,對發現瑕疵的被告誑稱更換新品並虛偽登載於維修之業務文書,被告之配偶林叔儀並於99年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以原告公司出售之系爭汽車為「二手車輛及零件」、「原告明知汽車並非新車、零件亦非新品,意圖以此混充新車來詐欺被告之配偶」等理由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上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㈡嗣被告不待司法程序進行,明知系爭汽車並非二手車或泡水
車,亦未經檢送相關單位確定,先行查證,竟即出於毀謗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於99年3月2日,將系爭汽車置於拖吊車輛上,懸掛不實之「泡水車?二手車?」布條,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原告公司門市附近遊行,並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市前,詆毀原告公司之名譽,且召集平面及有線無線電視媒體,向各媒體報社指述不實事項,惡意影射原告公司係交付二手車及泡水車與被告及其配偶,以及指稱原告公司可能都將二手車充當新車賣給消費者等等不實言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公司名譽、信用、營業上之利益受損,事件發生之3月份該INFINITI品牌車輛銷售量與同年2月相較之下減少7台,平均每台銷售淨利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合計每月影響獲利金額約為84萬元,且基於該事件後續影響將超過6個月,預估損失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之其中200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及非財產上損害之300萬元,共5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連續三日均以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汽車應非全新車輛,或是其部分零件於交車時即為有瑕
疵之舊品或泡水零件,蓋觀系爭汽車底盤及零件鏽蝕狀況嚴重,再參以第一次瑕疵時更換零件費用達21萬元,約佔車價百分之10,第二次瑕疵,約佔車價5%,合計將近15%,已為重大瑕疵,實令人不得不懷疑系爭汽車為0手舊品或泡水車,且依我國監理機關現行申領汽車牌照相關規定,並未實際檢驗領照車輛,故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無法證明該車為全新零件所組成新車,系爭汽車底盤及零件鏽蝕情形已令被告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質疑後,原告公司仍不理不睬,亦未提出相關進口證明文件,使被告更增疑慮,合理懷疑系爭汽車為0手舊品或泡水車,被告基於本身所認知之事實而為合理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且現場布條雖寫有二手車及泡水車字眼,但其後都有標註問號,顯見被告僅係合理懷疑系爭汽車非新車,而非惡意率斷指摘原告所售車輛必為二手車或泡水車。再者,被告之意見表達合法理性平和,媒體記者聞風而來,其所為報導之方式及用詞均非出於被告之授意,如因媒體報導錯誤而造成對原告之損害,亦應向該媒體及記者追訴,不應歸由被告負責。且多數相關報導並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媒體除採訪被告外,亦訪問原告公司主管賴國龍而做出平衡報導,應不致影響大眾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並無毀損之虞。
㈡且就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而言,與系
爭汽車同品牌之車輛銷售業績是否有減少,不能與事件前一個月之銷售實績相比較,而應與前一年度或歷年來同一個月之業績相比較,因二月份為農曆過年前後,一般銷售業績均較其他月份為佳,而銷售業績好壞之影響因素甚多,例如經濟景氣、政府稅捐之減免(例如之前即因政府補貼貨物稅每台3萬元而使業績增加)、業務員之能力等較為相關,與本件雙方個別所發生之糾紛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公司尚另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原告公司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被告縱有侵權行為,登報已足以回復其名譽,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既已依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因名譽受損所造成之損失,自不得就同一損失重複請求賠償等語。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8年5月12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叔儀名義向原告購
買系爭汽車,價金215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交付系爭汽車(車牌0000-00)予被告。
㈡被告於98年5月21日交車後第一次向原告公司反映汽車零件
有鏽蝕之瑕疵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公司無償全部更新系爭汽車鏽蝕零件並為精緻防鏽處理。
㈢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回廠保養系爭汽車時,第二次向原告公司反映系爭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
㈣林叔儀於99年2月22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及返
還買賣價金,該案現由本院分案為99年度消字第3號,並審理中。
㈤被告於99年3月2日在訴外人台中縣議員黃秀珠陪同下利用拖
車載運系爭汽車至原告公司台中市○○區市○路○號門市前,並懸掛「二手車?泡水車?」布條,於平面及電視媒體前質疑原告公司所販賣的車為泡水車?二手車?(下稱系爭行為)。
㈥被告曾於98年11月6日委由律師來函主張原告欺騙被告,對發現瑕疵的被告稱更換新品並虛偽登載於維修的文書。
㈦原告曾於98年11月18日回函被告表示更換的零件確實是新品
,且兩次發現鏽蝕的零件並非相同,並請被告將第二次鏽蝕的部分回廠無償更換。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汽車是否為二手車、泡水車?被告是否得因系爭車輛之
瑕疵來懷疑?㈡系爭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原告是否因而受有
損害?㈢若被告行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原告請求財產損失
200萬元及非財產損失300萬元是否合理?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是否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全新車輛,並非二手車或泡水車,業經其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編號AB-D2-97-189A-0812號進口報單為證(該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中之編號JNRAS18W39M300019並與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車身號碼相同),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之日本出廠證明(於2008年8月1日於東京簽署)、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函覆之裕日(99)字第00199號函及附件,可證系爭汽車確為97年7月31日所進口之原裝全新車輛。被告雖以出廠證明上記載有「Signed at Tokyo on the 01 August2008」等語,與實際上系爭車輛於97年8月4日到港存放於臺北港東立物流倉庫相較,僅隔3日,相較於日本東京之港口至臺北港或基隆港之貨輪海運合理時間為7日不符,其出廠證明顯有造假之嫌。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31日由日本橫濱港啟航,於同年8月4日抵達臺北港,此有出口憑單、海關艙單在卷足憑,並非於8月1日始由日本出口,而上開而出廠證明係由日本NISSA公司發放,事後再送至臺灣,並無明顯抵觸,是被告僅憑出廠證明之記載及系爭車輛存在於臺北港之時間,即推論該出廠證明為造假,尚非有據。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著有判決意旨,第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之庫存達一年之車輛,價格亦由建議車價246萬元,降為215萬元,並提供予被告之配偶150萬元,36期零利率貸款優惠,故其出售條件較為優惠一事,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表可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服務廠長林國清亦於另案99年度消字第3號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你的專業,一般新車在正常的使用狀況下,多久會開始生鏽?)這跟環境有關係。」等語,可見系爭汽車既經庫存一年,因保存環境而產生部分零件鏽蝕之情形,並非全無可能,然庫存車售價遂較同款最新出廠之車輛為低廉,亦有可能發生鏽蝕之情形,雖非無法預見,然查,本件被告方面於98年5月21日交車後第一次向原告公司反映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後,雙方協議由原告公司無償全部更新系爭汽車鏽蝕零件並為精緻防鏽處理。次於99年10月26日回廠保養系爭汽車時,第二次向原告公司反映系爭汽車零件有鏽蝕之瑕疵(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及㈡所示),況被告亦自陳:第一次更換零件後又發現鏽蝕之情形,但鏽蝕之位置為不同處等語,而以一般消費者購車之情形,於購車時即發生鏽蝕之情形,其後第二次保養時即有發現不同處所又有鏽蝕之情形,實無法避免想像將來又有何處會再發現鏽蝕之可能,此對於購買新車之消費者而言,非無疑慮之可能,況查,第一次之瑕疵更換零件之費用高達210,945元(含前消音器,中間排氣管、管道固定駕總成,鋁圈、消音器、排氣尾管、防護支架、固定座等),第二次修費亦高達100,500元(含觸媒轉換器、懸吊橫樑等),此有原告提出之交修單、更換照片、維修車歷等語資料附卷可參,修車範圍顯超出一般人購買庫存車之預期。再者,證人江新賓即原告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配偶之人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車後有無發生什麼瑕疵,由被告向你反應?)底盤生鏽,是交車後1個月左右,實際時間不清楚,被告有向我反應,說底盤有生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反應後,你如何處置?)送至保養廠,看到生鏽的部分,進行更換,有無生鏽是由廠長來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承諾要作精緻的防銹處理?)有。第一次只有作更換,後來被告又發現還有其他地方生鏽,被告有拍照存證,廠長同意再做更換,並同意要做精緻的防銹處理,但是還沒有作,被告就提出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2月1日被告有無打行動電話給你,請你提供進口的系爭車輛的相關資料?)時間我記得是過年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完稅證明,另外他也詢問進口證明,我說已經給他了,對於完稅證明,我說沒有這個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2月2日被告又打行動電話給你,向你確認有無進口、完稅證明?)是,我說進口證明已經給他,沒有完稅證明,被告說我騙他,我說我沒有騙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通電話,被告是否都有向你問貨物稅完稅證明、進口稅單這些事?)被告這兩次都是跟我要進口證明書和貨物完稅證明書,我說進口證明書我已經給他,但是沒有完稅證明書,並叫我向裕隆公司詢問到底有無這些東西。」、「(問:你後來有無去問裕隆公司?)因那時過年期間交車較多,我就忘記去問裕隆公司,後來被告又向我索取訂單,因傳真不清楚,我又親自送到他家,但沒有遇到他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向你要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時,你是否有向公司查詢有無這份證明書?)我有向主管提起,因為年底比較忙,所以沒有再追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問你有無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時,你是否告訴他,你也沒有這份證明書?)是,我有跟他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出售進口車時,是否會有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之前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有沒有?何時沒有?)之後何時沒有,我們並沒有發覺。公司說少紙化,所以沒有這種東西。」、「(提示交車確認表,並問如果沒有完稅證明書,為何在交車確認表上打勾?)應該是筆誤,因為公司規定欄位都要打勾。」、「(問:你所謂的原廠證明,和交車確認表上的出廠證明,是否為同一文件?)是。」等語,是見被告確實曾代其配偶向原告查詢有關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等文件,以資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新車?而有關於完稅證明書部分,原告之前曾經有交付完稅證明予購車之人,然事後因減少使用紙張之策略,即未再發放,然原告方面卻仍要求所屬之銷售員仍須於交車確認表上之完稅證明書上打勾,以示該公司交車時確實有交付該文件予購車者,顯非妥當。更何況,被告亦有要求證人江新賓查明確實有無該文件,證人江新賓卻因年底工作較忙,而未提供處理情形予被告,則被告以其配偶所購買之車輛,在購買未久,卻需進行多處之維修更新,經向原告方面之銷售人員反映後,又未能獲得積極之回應,則其據此質疑其配偶所購買之車輛可能為二手車或泡水車,應有相當之理由。再者,本件系爭車輛經查明確為新車,而非二手車及泡水車等情,乃經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及經原告於同年10月7日提出海關艙單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始得清楚明白其車況情形,實難苛責被告在上開疑問未被釐清之狀況下,相信其配偶所購買之車輛為全新之車輛。至於原告為系爭行為時既有相當之理由質疑其為二手車或泡水車,其據此提出質疑當可認為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即令系爭行為係於平面及電視媒體前指名原告公司,質疑其所販賣的車為「泡水車?二手車?」,其遣詞用語已強烈暗示原告公司將二手車或泡水車作為新車販售,縱於後加上問號,亦無解於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而損及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然其利用到場之新聞媒體記者在場之機會,對上開事由加以宣楊,並藉由媒體之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此乃基於消費者之立場,提醒一般消費大眾注意類似之問題發生,並促使車商注意類似問題之處理,對於一般消費者權益之提升應有正面之效果,實可認為被告為保護其配偶購車之權利手段。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行為時,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卻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本件縱事後證明被告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連續三日均以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