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以下簡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被告戊○○於95年6月19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其至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51,538元(內含消費本金372,947元、利息178,591元),未按期給付,至起訴時已逾期達787天。
⒉原告於99年1月6日始知悉被告戊○○於96年12月17日移轉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丁○○,而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配偶。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顯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買受人丁○○係債務人戊○○之配偶,被告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⒊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
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戊○○債務發生逾期繳款之後,故被告等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再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法無效,則被告丁○○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戊○○所有,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是被告丁○○對戊○○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被告戊○○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戊○○,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戊○○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並為聲明:⑴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戊○○所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到院陳述,以供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本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
卡使用,被告戊○○於95年6月19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其至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51,538元(內含消費本金372,947元、利息178,591元),未按期給付,原告事後知悉被告戊○○早於96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計算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戶籍謄本、徵審資料影本、本院99年度促字第16436號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影本等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茲應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甲地籍字第0990003195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土地部分之價金為327,115元、建物部分為376,900元,此係公契之價格,顯較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行情為低,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約定價金並交付之事實。
⑵本件被告戊○○於96年12月17日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丁○○,係在被告戊○○於95年6月19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之後,被告戊○○對原告既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戊○○財產狀況資料發現其已無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況被告2人既係配偶,具有親密之關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應無不知之理。
⑶本院衡情一般買賣不動產者,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
債務之負擔,買方即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業於88年2月1日已設定第一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之抵押權,而本件被告為「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由買受人被告丁○○承擔該抵押權債務),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可見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非無出於損害一般債權人之故意之可能。
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真實
買賣乙節,自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要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非無據。
⒋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⒌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戊○○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
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表┌─┬───────────────────┬─┬────┬─────┐│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⒈│台中縣│外埔鄉 │內水│ │480-169 │建│78 │全部 ││ │ │ │尾 │ │ │ │ │ │├─┼───┼────┼──┼──┼────┼─┼────┼─────┤│⒉│台中縣│外埔鄉 │內水│ │480-159 │林│402 │26分之1 ││ │ │ │尾 │ │ │ │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號│ │ │ │材料、房├───┬─────────┼────┤│ │ │ │ │屋層數及│樓層 │其他 │ ││ │ │ │ │主要用途│面積 │ │ │├─┼──┼──────┼──────┼────┼───┼─────────┤ ││1 │905 │台中縣外埔鄉│台中縣外埔鄉│鋼筋混凝│(總面│陽台:14.43 │全 部 ││ │ │內水尾段408-│山腳巷100弄 │土造3層 │積146.│平台:2.45 │ ││ │ │169地號 │128號 │住家用 │83) │ │ ││ │ │ │ │ │一層:│ │ ││ │ │ │ │ │42.99 │ │ ││ │ │ │ │ │二層:│ │ ││ │ │ │ │ │42.99 │ │ ││ │ │ │ │ │三層:│ │ ││ │ │ │ │ │42.99 │ │ ││ │ │ │ │ │屋頂突│ │ ││ │ │ │ │ │出物:│ │ ││ │ │ │ │ │17.8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