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98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其所開設之「依丹服飾店」內,基於受收贓物之故意,以3萬元之代價,向2名自稱是「業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為台中縣○○鄉○○村○○街○○○號之「少淑女女裝店」負責人原告甲○○所有,前於98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遭竊之女用上衣153件、女用褲子32件,價值約50萬元,嗣後並在上址之「依丹服飾店」內擺設販賣。嗣於98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在該「依丹服飾店」內,為原告發現,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被告曾於案發前約一星期左右,前往原告所營業之「少淑女女裝店」購買女用短褲,並借用廁所使用,顯見被告已有犯罪意圖。又被告並無出貨單或發票等進項交易憑證,亦無付款憑證,再者,被告辯稱不知出賣者之姓名、身分,然被告明知贓物上有「衣匠」服飾...等之標籤,又將之剪除再上架販售,顯然若只有對被告依買賣贓物提出告訴,那原告損失之所有要向廠商賠償之責任及財物損失又要如何補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的損害內容包括衣服、衣架、贈品、辦公物品遭竊的損失,還有因遭竊導致無法營業的損失,並造成遷移他處所需之裝潢費用損失、租金損失,及請小姐賣衣服之人事費用損失,自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誤載為扣押)。

三、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案件全卷不爭執,引用該案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其所開設之「依丹服飾店」內,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以3萬元之代價,向2名自稱是「業務」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為臺中縣○○鄉○○村○○街○○○號之「少淑女女裝店」負責人甲○○所有,前於98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遭竊之女用上衣153件、女用褲子32件,價值約新台幣50萬元。嗣後並在上址之「依丹服飾店」內擺設販賣。嗣於98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在該「依丹服飾店」內,為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被告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故買贓物對其造成損失,包括其衣服、衣架、贈品、辦公物品遭竊的損失,還有因遭竊導致無法營業的損失,並造成遷移他處所需之裝潢費用損失、租金損失、請小姐賣衣服之人事費用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事犯罪行為為故買贓物罪行,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可憑,被告並非因竊盜案件被訴,縱以原告仍質疑被告涉有竊盜嫌疑,然未據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復未經判決,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故買贓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竊盜所生之損害,於法即有未洽,自難准許。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100萬元之損害內容包括衣服、衣架、贈品、辦公物品遭竊的損失,還有因遭竊導致無法營業的損失,並造成遷移他處所需之裝潢費用損失、租金損失,及請小姐賣衣服之人事費用損失等,並引據刑事卷證資料為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遭竊一節係由被告所為,且依刑事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示,查扣之贓物均已發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原告雖於警詢時提供出退貨單證明部分衣服進貨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遭竊的衣服除本案領回的以外,尚有部分未尋獲,惟上開出退貨單之衣服究係指何部分遭竊之衣物或其他衣物,容有未明,且依犯罪事實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8日遭竊,被告於98年8月11日故買上開女用上衣153件、女用褲子32件等贓物,迄98年8月15日旋即遭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後為原告如數領回,尚難認原告主張上開遭竊損失係被告故買贓物所致,此外,原告主張上開遭竊損失合計達100萬元之譜,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