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及張秀即美儷大舞廳應自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九號七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十層樓內之第七、八層)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秀即美儷大舞廳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張秀即美儷大舞廳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而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起訴之被告為乙○○,聲明求為:1、被告乙○○即美儷大舞廳應自台中市○區○○路2段129號7樓之1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10層樓內之第7、8層)房屋遷出,並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首日按月給付原告房租損害金及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張秀,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乙○○、張秀應自台中市○區○○路2段129號7樓之1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10層樓內之第7、8層)房屋遷出,並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834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張秀應共同自98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500元。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乙○○、張秀即美儷大舞廳應自台中市○區○○路2段129號7樓之1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10層樓內之第7、8層)房屋遷出,並返還前開房屋予原告。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13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張秀即美儷大舞廳應共同自99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經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對占有台中市○區○○路2段129號7樓之1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10層樓內之第7、8層)房屋之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承租人,被告張秀即美儷大舞廳為現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後乃係對上開房屋之占有人提起訴訟,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張秀即美儷大舞廳(下稱張秀)之追加聲明,及變更請求給付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戊○○○等主張:

一、原告戊○○○、丁○○與被告乙○○於94年7月5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乙○○承租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即商業大樓10層樓內之第7層及第8層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4年7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9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支付方式為每月首日以現金交付(每半年開立每月租金期票6張交付原告),被告乙○○如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且被告乙○○應給付大樓管理費每月17,500元,被告乙○○若積欠達2月以上或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項限制時,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租賃物。惟被告乙○○自98年8月1日起已連續3個多月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顯已違約,且經原告於98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331號催告,而被告乙○○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是被告乙○○,惟被告乙○○卻於97年8月起將系爭租約之扣繳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秀,是被告張秀應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而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張秀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張秀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乙○○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因被告於99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計算至99年1月4日止),共5個月又4日,而租金每月為9萬元,管理費每月為17500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5個月又4日之租金及管理費,即551370元【(90,000+17,500)×(5+4/31)=551,3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乙○○、張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萬元(關於管理費1 7500元部分,原告撤回)為計算基礎,被告乙○○、張秀即美儷大舞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張秀共同給付自99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9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四、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13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張秀應共同自99年1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指稱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即94年7月5日,出租人之一陳松碧業已於93年7月31日死亡,然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原告等二人及陳松碧為共同出租人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等情,被告迄今方知悉(因被告基於親情關係而擔任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但被告自始至終末曾參與磋商契約簽訂,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當事人間之關係均不知情),是出租人陳松碧於訂立系爭租約當時已不存在,系爭租約當屬無效。

復原告主張陳松碧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晉毅、陳厚丞、陳美汝、陳瑞芳等4人業已拋棄繼承,而其他繼承人戊○○○、陳麗華、己○○、陳麗娜等4人於99年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陳松碧所有系爭遺產之租金、孳息等利益歸原告戊○○○取得繼承云云。惟系爭租約於陳松碧死亡之後始簽訂,是系爭租約之利益並非遺產,即原告戊○○○所取得本件租金等權利並非遺產,且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僅是有關陳松碧遺產繼承之分割協議,並非可拘束被告,基此,若依該協議書並無法認定系爭租約係屬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之所有設備及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搬遷系爭房屋內之舞廳設備,故原告自應對收取租金對象即自始經營舞廳者請求遷讓房屋。另原告主張兩造就台中市○○路○段l29號7樓之1之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然被告乙○○僅是承租人名義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自承租開始出租人並未向被告乙○○收取任何租金,而是向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者收取租金,又系爭房屋用途為開設舞廳之用,被告乙○○亦非美儷大舞廳之負責人,是原告等始終知悉被告乙○○僅為人頭。基此,兩造間自始無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故被告乙○○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自簽訂系爭租約開始時,原告等並未向被告乙○○收取任何租金,而係向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者即訴外人高美麗收取租金,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是有效,則原告等每月均向高美麗收取租金,亦有債務承擔之關係,然今高美麗無法再承擔租金債務,被告依法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需支付至遷移日止之損害金,惟被告自始至終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終止系爭租約後,使用系爭房屋者更非是被告,是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顯無理由。

三、美儷大舞廳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秀,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高美麗。又有關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究竟系爭房屋是否需支付如此高額管理費,徒憑私文書影本不足為據。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戊○○○、丁○○與被告乙○○於94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乙○○承租台中市○○路○段○○○ 號7樓之1(即商業大樓10層樓內之第7層及第8層全部),租賃期限自94年7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9萬元,且被告乙○○應給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而房屋之稅捐由原告等負擔。

(二)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被告張秀。

(三)美儷大舞廳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秀,而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高美麗。

(四)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戊○○○、丁○○及訴外人陳松碧所共有。而訴外人陳松碧於9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晉毅、陳厚丞、陳美汝、陳瑞芳等4人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戊○○○、陳麗華、己○○、陳麗娜等4人於99年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陳松碧所有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屋之租金、孳息等利益)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均歸原告戊○○○取得繼承。

(五)承租人即被告乙○○自98年8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經出租人即原告於98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331號催告被告乙○○,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張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8年8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用(共55137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張秀共同自99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為原告戊○○○、丁○○,是出租人即原告戊○○○及丁○○與承租人即被告乙○○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必要事項已為合意,故系爭租約已有效成立,雖原告戊○○○、丁○○等2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得其他共有人陳麗華、己○○、陳麗娜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惟此對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不生影響:

被告乙○○抗辯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即94年7月5日,出租人之一陳松碧業已於93年7月31日死亡,然因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原告等二人及陳松碧為共同出租人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等情,被告迄今方知悉(因被告基於親情關係而擔任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但被告自始至終末曾參與磋商契約簽訂,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當事人間之關係均不知情),是出租人陳松碧於訂立系爭租約當時已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當屬無效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基此,契約是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蓋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二:出租人,即以物供他方之使用或收益,而收取租金者;承租人,即支付租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而雙方互相約定,契約即已成立。又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即無權占有人亦得將租賃物出租與他人,而成立合法之租賃關係,此為實務上所採之見解。

(二)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松碧既已於94年7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前死亡,則簽訂系爭租約時,陳松碧之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準此,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為原告戊○○○、丁○○等二人。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本件系爭房屋即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1原係原告戊○○○、丁○○及訴外人陳松碧所共有,而訴外人陳松碧於93年7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戊○○○、陳麗華、己○○、陳麗娜等4人繼承(其他繼承人陳晉毅、陳厚丞、陳美汝、陳瑞芳等4人拋棄繼承),而繼承人陳麗華等4人雖於99年2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陳松碧所有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含系爭房屋之租金、孳息等利益)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均歸原告戊○○○取得繼承,但系爭房屋於94年7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仍為原告戊○○○、丁○○及訴外人陳麗華、己○○、陳麗娜等人所共有。基此可徵,原告戊○○○、丁○○等2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得其他共有人陳麗華、己○○、陳麗娜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

(三)查原告戊○○○及丁○○與被告乙○○簽立系爭租約中已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4年7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止,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9萬元,而系爭租約亦經兩造用印,足見原告戊○○○及丁○○與被告乙○○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必要事項已為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租約已然有效成立。況且系爭租約已依約履行給付相當期間,雖原告戊○○○、丁○○等2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得其他共有人陳麗華、己○○、陳麗娜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惟依上開說明,此對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毫無影響。據此,被告乙○○上開辯稱,尚非的論,顯無可採。

二、被告張秀居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非屬占有輔助人,而被告乙○○係屬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6 日已合法終止,則被告乙○○自斯時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等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張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94年7月5日已有效成立,前已言之,又承租人即被告乙○○自98年8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經出租人即原告於98年10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331號催告被告乙○○,但被告乙○○仍未繳納,原告等2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已為合法終止。再查,本件起訴狀於98年11 月26日送達被告乙○○,此有本院台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可證,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確於98年11月26日已合法終止。

(二)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對承租人而言,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而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言,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輔助占有人,須從主人之指示,乃主人之機關,非主人之代理人,若為主人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時,主人為完全占有人,此等人並非直接占有人,故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是否受主人之指示,而不在於其主人是否有權占有。

(三)復查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張秀使用,然依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其僅為人頭而已,實際使用者為張秀,而現在美儷大舞廳的設備不是張秀的就是高美麗的,因為負責人是張秀,現場實際負責人是高美麗等語(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知,被告張秀並不須聽從被告乙○○之指示,且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以被告張秀係居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非屬占有輔助人,而被告乙○○則係屬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復原告等人與被告乙○○間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6日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自斯時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張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系爭租約未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則在租賃期間內,被告乙○○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乙○○應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共3個月又26日)之租金345484元。又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8年8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之管理費用,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被告乙○○抗辯原告等始終知悉被告乙○○僅為人頭之承租人,兩造間自始無合意成立系爭租約之真意,故被告乙○○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自簽訂系爭租約開始時,原告等並未向被告乙○○收取任何租金,而係向實際使用系爭租賃物者即訴外人高美麗收取租金,則原告等每月均向高美麗收取租金,亦有債務承擔之關係,然今高美麗無法再承擔租金債務,被告依法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另有關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究竟系爭房屋是否需支付如此高額管理費,徒憑私文書影本不足為據云云。經查:

(一)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玖萬元整........ 」,及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出租人)負擔,乙方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 」。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301 條、第3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租約未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在租賃期間內,被告乙○○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乙○○自98年8月1日起已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6日已合法終止,是被告乙○○應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98年11月26日止(共3個月又26日)之租金,共345484元(計算式:【3×90000】+【26/31×90000】=34548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於上開租金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收據之真正,且爭執系爭房屋是否需支付175000元之管理費用,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管理費用為175000元乙事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而原告丁○○亦為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卷附收據存根聯主任委員處有原告丁○○印文在卷可稽,按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175000元之管理費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管理費收據(存根聯)為真正,既為存根聯,僅係管理委員會留存證明「七樓之一」住戶有繳納管理費,惟究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或第三人繳納均有可能,在原告未提出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之「收執聯」前,不足證明係原告所墊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8年8月1日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之每月175000元之管理費用,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乙○○抗辯其與訴外人高美麗間有債務承擔之關係乙事,惟查被告乙○○並未證明原告等有明確承認其與高美麗間之債務承擔關係,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等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其與高美麗間之債務承擔關係,職是可徵,被告乙○○之前揭抗辯僅為空言爭執,無足憑採。

四、被告張秀於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被告張秀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原告主張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乙○○、張秀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萬元(關於管理費17500元部分,原告撤回)為計算基礎,被告乙○○、張秀即美儷大舞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張秀共同給付自99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9萬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云云。被告乙○○辯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需支付至遷移日止之損害金,惟被告自始至終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終止系爭租約後,使用系爭房屋者更非是被告,是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二)查原告等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乙○○自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張秀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以觀,被告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其無受占有利益可言。職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核非有據,顯無理由。另被告張秀於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秀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為每月9萬元,被告張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庭爭執,復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秀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數額為每月9萬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秀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起算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應告僅請求自99年1月5日起算,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及張秀自台中市○區○○路2段129號7樓之1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10層樓內之第7、8層)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共3個月又26日)之34548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等訴請被告張秀應自99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9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