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黃川仁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 告 彭銘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胞姐黃丁和之配偶,係原告之姊夫,雙方因此姻親關係而認識,因被告於民國94年間開始計畫經營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軒園公司),投入大量資金,亟需周轉資金,故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94年5月30日先自永豐銀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丁和)帳號內,又於95年11月13日原告又自永豐銀行匯款180萬元予被告指定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內(戶名為彭銘國)。被告嗣後曾向原告清償100萬元,剩餘
100 萬元未清償,又兩造間之借貸乃為未定期限,故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先同意投資和軒園公司200萬元,後來只願投資100萬元,另原告亦於95年10月30日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可證明100萬元確實為投資款,而契約書雖非原告親自到場,然原告有口頭委託其胞姐黃丁和及被告全權代為處理股份買賣相關事宜。並由黃丁和處理後,交給被告,再到律師處簽約。被告事後分別以自己及和軒園名義接續按月匯款12,500元股利予原告,原告於97年5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有申報和軒園的股利,若為借款,原告為何將股利憑單用來申報個人所得?而依照支付予原告之紅利,其年利率高達15%(記算式:
100萬元X15%÷12=12500),遠高於銀行借款利率5%,當無可能係借款。被告曾經同時提出另一股東廖銘琦股利扣繳憑單、紅利匯款單,所有資料都是原告的兩倍,足以證明是投資行為。況其並不知悉原告匯款20萬元乙節,而和軒園公司於95年3月3日登記設立,同年6月10日開始營業,資金早已到位,並無借款之需求。且依公司法規定,和軒園公司並無隨時以電子郵件傳遞報表給原告之義務,只要於股東常會10日前將報表置於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即可,尚難據此否認原告投資之事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黃丁和於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萬元(其中100萬元先從原告所
經營之順揚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原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再連同原帳戶之80萬元一併匯出)至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㈢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順揚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㈣被告於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為止以自己名義,另於同年4月
起至97年2月為止,以和軒園公司名義,每月不定期匯款12,500元至原告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㈤95年10月30日訴外人葉萬進及胡啟民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約定其等之股權於96年3月1日起轉讓予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廖銘琦。
㈥95年10月30日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
㈦原告於97年9月12日有委託律師發催告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在97年9月16日收到該催告函。
二、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基於
投資關係?㈡95年10月30日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章,是否由其親簽或經其授權?㈢被告於96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分別以自己及和軒園公司名義
,不定期按月匯款12,500元予原告之原因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葉美秀即原告所經營順揚公司之會計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或知道被告有和原告借款的情形?)大概95年10月底到11月在辦公室我有聽到原告和被告在講電話,聽到電話內容好像是被告要向原告調資金,借款用途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到被告要向原告調資金的情形,有幾次?)兩、三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提到調資金的數額多少?)數額多少我不清楚,匯款時我才知道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時,你所知道的金額為何?)18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180萬元如何來的?)有100萬元是從公司調出去的,另80萬元是原告自己拿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時間?)95年11月1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準備狀證物二支出證明單,並問:會計欄「葉美秀」是否你親自簽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出證明單的支出事由、支出金額的記載,是否你寫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寫這張支出證明單?)因為原告說有匯給被告180萬元,被告會在月底將錢匯還給公司,所以我們才用支出的方式填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11月13日,順揚公司是否確實有支出100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證物三順揚公司請款簿,你所指的100萬元的支出,是否就是以螢光筆標出的匯款?)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物四原告於永豐銀行帳戶,以螢光筆標出的銀行往來記載,你知道這些錢的用途?)12500元的部分,原告說是被告付的利息錢。」、「(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答辯狀提出之黃川仁股利憑單,你有無看過這樣的股利憑單?)有。是在97年3或4月看到的,是和軒園寄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寄來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拿給原告,原告拿到之後,拿這張去向被告質疑,被告如何回答,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王美文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或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要借錢,我問說為什麼,我先生說被告經營的燒烤店的合夥股東不合要鬧拆夥,所以需要錢,不然鬧到店內無法做生意,我跟原告說我們不要借,我們自己也開公司,自己需要錢週轉,哪有多餘的錢借他?過了一、兩天,黃丁和打電話向我求救,黃丁和是因被告的情況急需要錢,所以打電話請我幫忙,我是基於這的原因才答應儘量幫忙,因為我自己手頭上也沒什麼私房錢,所以賣掉小孩的基金湊了30萬元拿給原告,我自己還有小孩的首飾我也拿給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丁和或者妳先生有向你提到被告要借錢的數額是多少?)沒有提到數額,我只知道金額很大,因為我沒有辦法借那麼多錢,只有把我手頭上有的,拿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你湊的以外,你知不知道原告自己湊了多少?)原告湊了3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錢之後,原告有無去向被告要錢?)有,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開設順揚公司,你知否?)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順揚公司是否有支出資金借給被告?情形如何?)有。順揚公司有支出100萬元,借給被告。我的基金部分是30萬元,我婆婆是20萬元,我先生30萬元,另外20萬元,是被告之前就陸陸續續向我們借的,這樣總金額是2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被告有無償還?)他有還1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他叫我們借他,他會付利息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有賣掉基金,有無資料?)有,小孩的是兩個富蘭克林坦柏頓成長基金,提出基金資料(庭呈附卷)。」、「(被告問:原告、原告母親他們告訴你的是我要借錢,還是股東要把股份賣掉?)我聽到的是被告要借錢。」、「(被告問:你剛才說的金額,是陸陸續續匯出來的?)我知道的是,180萬元是一次匯給被告,20萬元是之前陸陸續續借的。」等語,另查,證人黃溫運妹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或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款的情形?)有。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跟我說被告有跟他借200萬元,這200萬元純粹是借錢,當時原告錢不夠,我還拿出20萬元幫忙,這20萬元事後原告在被告還錢時,還是要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跟你提到被告為何要借200萬元?)原告跟我說,被告公司股東沒有辦法經營下去要拆夥,所以原告拿200萬元去借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是怎樣的情形?)他說股東要拆夥,沒有辦法經營下去,需要錢,我女兒黃丁和也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要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拿出的20萬元,怎麼來的?)是我以前上班存的錢,我從銀行領出來給我兒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黃丁和、原告有跟你提到被告要借錢之外,有無其他人向你提到被告要借錢這件事?)沒有。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萬元(其中100萬元先從原告所經營之順揚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原告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再連同原帳戶之80 萬元一併匯出)至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黃丁和於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情形大致相符合,另有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順揚通訊器材行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之存款簿明細、原告設於永豐銀行之存款簿明細附卷及證人王美文所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投資理財帳戶明細附卷可參,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200萬元乙節大致相符。又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順揚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內,則兩造間之借貸實質上應僅剩餘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為投資關係,固提出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證,原告則否認契約書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經查,證人胡啟民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為和軒園公司的股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股份到現在還存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入股時股份多少?投資多少現金?)股份大概30%,現金100多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退股?)退股很久了,95年10月3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退股?)我還要上班,我自己還有工作,沒有時間參與這個公司,所以我自己退股。」、「(問:退股原因為何?和公司盈虧有無關係?)退股原因是單純我沒有時間參與,因為公司還正常營運,所以和公司盈虧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證五,並問:文件上面出讓人姓名,是否你簽署?)應該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受讓人黃川仁,你有無看過?)有,當場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文件,是否黃川仁當場簽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簽的,但是他當場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署時間是否為95年10月30日?)是。」、「(被告問:
95 年10月30日要去律師那裡簽買賣協議的前一天,是不是在你家二樓敲定價格?當時還有誰在場?)是,當場還有葉萬進夫妻、我太太李盛芳、被告。」、「(被告問:原告在95年10月30日到事務所當天,你是否有誤認會計師是黃川仁?)沒有,我不記得,也不清楚。」等語,是見被告對於95年10月30日於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書時,是否清楚原告在場,前後供述不一,而對於原告有無在契約書上簽名更證稱不知道,是尚無法認為原告確有親自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又查,證人張慶達即上開契約之見證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在庭的原告?)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之前被告經營的燒烤店有請我擔任一年的法律顧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和軒園買賣契約書,並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這份契約書的見證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見證時,情形如何?雙方簽名的情形如何?)已經相隔四、五年,當時的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上面受讓人的部分是否本人簽名?)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軒園股權移轉的起頭和原委,你是否知悉?)我印象中是因為這家公司要由誰來經營有爭執,股東分為兩組,一組要繼續經營,另一組我忘了,好像是兩組人馬在爭執,在討論股權誰要讓給誰。」、「(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股權讓給誰,是哪個人,你是否知悉?)我記得有一次他們雙方人馬來我的事務所,有討論股權轉讓的事,但是來的人是誰我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印象原告曾經打電話給你,向你提到他沒有簽署買賣契約書,你怎麼可以當見證人?)我沒有印象。」、「(原告問:97年間,我打電話給你,問你說我沒有簽買賣契約,你怎麼可以當見證人,你有沒有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我記不起來」等語,足見證人張慶達對於簽約過程記憶已不甚清楚,且對於原告更無任何印象。再者,證人葉萬進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為和軒園公司股東?)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入股?)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目前還有無股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入股時多少股份?投資金額多少?)20%,金額是一百萬多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大概何時沒有股份?)應該是開幕那年的10月。六月十日開幕,我大概在10月就退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退股?)證人葉萬進因為和大股東理念不合。當時公司經營有賺錢,有些股東要求經營人應該給股東的,都沒有做到,比如說每個月的報表他都延遲給我們,所以我們認為理念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大股東是誰?)就是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10月30日,你有無到張慶達律師事務所去處理股份的事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情形如何?)當天我和我太太、胡啟明和他太太、被告、公司會計、張慶達律師、記帳的會計師、被告的妹婿廖銘琦,都在場,是要處理股東退股的事情,依當時公司的資產、持股多寡來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你退股後,你的股份由何人承接?)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就我的記憶,被告和廖銘琦都有增加股份,至於他們增加部分是吃我的股份,或者是胡啟明的股份,我記不太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有無看到在座的原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處理股份時,有無提到原告本人的情形?)當天原告沒有到場,我們談的過程中沒有提到他。關於退股時填寫的文書資料有無提到原告,我記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準備二狀證物5的買賣契約書,並問:這份買賣契約書,你當天有無看過?)有。當天去的時候,因為我急著退股,有人要承接,合法程序走完,我拿到該有的股金,我就退股了,至於買賣契約書的文案內容,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告99年6月17日答辯狀內所附證1的協議書,並問協議書上面甲方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協議書第4點提到乙方願支付
10 萬元給甲方以資酬謝,請問是酬謝何事?)是當初發起人的薪資,因為該薪資沒有經過股東的同意,這些錢是發起人的薪資退還給我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10萬元和退股有無關係?)和股份買賣的價金沒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胡啟明的股份由何人吃掉?)我不清楚。」、「(法官提示協議書,並問:上面有原告黃川仁的名字,當時你為何沒有注意?)我當時只在意退股的事、拿到該有的股金,他在不在場,我們不會在意。」等語,是見證人葉萬進對簽約當日情形在場情形及原告是否在場乙節證述清楚,堪信原告簽約當日並未到場。被告對於上開契約確為原告所簽名、蓋章或口頭委託黃丁和及被告全權代為處理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尚難僅憑上開文書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原先同意投資和軒園公司200萬元,後來只願投資100萬元,並以股東名冊、股利扣繳憑單及匯款憑條為證。惟查,股東名冊出現黃川仁,然其股數僅5萬股,股款僅50萬元,與被告所稱之100萬元不符合。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股利憑單記載所得所屬年度為95年,所得給付年度為96年,股利總金額為55,694元,扣除先行扣抵稅額13,274元,股利淨額為42,420元,惟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被告於96年1月起至同年3月為止以自己名義,另於同年4月起至97年2月為止,以和軒園公司名義,每月不定期匯款12, 500元至原告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則以96年度計算,原告所得金額15萬元,其中被告個人名義支出部分37,500元,和軒園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12,500元,均與上開股利總金額不符,更何況依上開金額給付亦無法看出有何先行扣抵稅額情形,是上開股利憑單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吻合,尚難以原告事後有持該股利憑單報稅,即推認兩造間之關係為投資關係。
四、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返還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剩餘100萬元為借貸關係為可採,被告抗辯為投資關係尚難採信。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委請謝智潔律師於97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智博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通知,更何況原告既已於98年12月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亦應認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催告,且截至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即99年10月21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