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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皮棚房建物與停車場,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之台中市○○區○○段第28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其範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用面積為614.6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停車場,占用面積103.76平方公尺(以上合併簡稱系爭地上物),以上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18.4平方公尺。因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5月起至99年2月份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40元,並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所有上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情,並不爭執,惟稱其經濟上有困難,且原告請求損害金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應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其範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用面積為614.6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停車場,占用面積103.76平方公尺,以上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18.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勘查表等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無法利用該土地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則原告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使用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內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計算被告不當得利時,自應以其實際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基準。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3月10日起訴(支付命令裁定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94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前揭系爭土地止,始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5月起至94年3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自應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並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渠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已如前述,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是本件就原告其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數額,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93年1月時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96元、96年1月、99年1月時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5414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又查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內,應屬城市地方土地,其可藉由西屯路出入,附近並有住家及黃昏市場,有爭房土地現場照片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94年3月1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損害金,雖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⒈自94年3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718.4平方公尺×4596元=0000000.4;0000000.4元×5% =165088元。②94年3月1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1年9個月又21日之損害金為〈(000000元×1=165088元)+(000000元×9/12=123816元)+(000000元×21/365=9498元),合計298402元(000000元+123816元+9498元=298402元)〉。⒉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之損害金為〈計算式:①每年損害金為:718.4平方公尺×5414元=0000000.6;0000000.6元×5%=194471元。②共3年又2個月,損害金為(000000×3=583413元)+(000000元×2/12=32412元),合計615825元(000000元+32412元)〉。以上損害金合計為914227元(000000元+615825元=91422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在914227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