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啟暘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99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暘通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啟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暘公司)聘僱之營業用聯結車司機,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天保街往臺中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右轉駛入臺中港路。被告乙○○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5萬元(包括醫療費用及車資2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00萬元、律師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啟暘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啟暘公司已結束營業,尚未清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啟暘公司,擔任營業用聯結
車司機,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天保街往臺中港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再右轉駛入臺中港路,被告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變換車道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乙○○顯有過失。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啟暘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一事,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啟暘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啟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20萬元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號、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含部份負擔及自費金額)合計為18,918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部分,有前開醫院收據13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健保給付部分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法定移轉而喪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自付額部分18,9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請求車資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自無從准許。
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原任職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為證。原告於98年1月3日因車禍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於98年1月14日,合計住院12天,出院後約需修養6個月,無法工作,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5月5日澄高字第992338號函附卷可參,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6個月又12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7年度薪資所得共261,560元,平均月薪為21,79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39,501元【21,797×(6+12/30)≒139,501】,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⑶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於刑事偵查中曾委任告訴代理人,而依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僅於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至於第一、二審及刑事偵查程序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清潔工作,97年度所得共262,06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乙○○為大學肄業,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97年度所得40,000元,原在被告啟暘公司擔任司機,有被告乙○○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啟暘公司資本總額3,000萬元,名下有汽車3輛,98年度所得額為3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暨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918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9,50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共408,419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419元及自9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次開庭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與被告啟暘通運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