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最近一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示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屆滿,並限期應於98年12月11日前改選完成,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原告公司因故無法於限期內改選董事,原董事、監察人均已於98年12月12日當然解任,從而,經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選任乙○○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告原於85年1月至88年1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於88年1月25日屆滿,理應召集股東會改選,惟被告藉故遲遲不願召集,嗣經乙○○以監察人身分,於91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由董事就任召集董事會選任乙○○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上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過程及選舉結果均屬合法有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僅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乙○○、丙○○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甚且在起訴後即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乙○○等人行使董事之職務。被告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其關於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另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40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在案。事後,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458號裁定准許撤銷假處分在案。就在乙○○於被告撤銷假處分,而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向銀行查詢原告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時,發現被告竟擅自提領原告設於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台中五信)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被告先後於(1)88年10月16日取款新台幣(下同)1,008,304元;(2)89年3月1日取款100萬元;(3)89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4)89年9月8日取款433, 767元;(5)89年9月26日取款271,058元,共計2,913,129元之鉅額款項(下統稱系爭5筆款項,分稱系爭第1至5筆款項)流向不明。而被告迄今仍非法把持公司業務及相關帳冊資料,遲遲無法交待上開金錢之用途。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原告業已提出告訴,現由本院檢察署偵查中。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被告以其原為公司之董事長,利用董事任期屆滿而拒不改選,延長其執行業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並趁機於上述時間內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913,129元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並提出「退款協議書」,主張原告公司之財產已經乙○○核對無誤云云。惟因被告於91年間聲請假處分,禁止乙○○行使董事之職,迄至98 年6月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始撤銷假處分裁定。乙○○於98年7月方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台中五信查詢原告公司在該銀行之帳戶內存款異動,因而知悉本件請求之5筆款項去向不明。至於被告提出之「退股協議書」,係90年3月19日由原告公司股東與乙○○、丙○○二人成立之退股協議,該項協議之附帶條件為原告公司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均已清點清楚,且約定退股股款由原告公司給付。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不得買回乙○○、丙○○之股份,是該項退股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致不能依協議履行。另被告指稱「退股協議書」記載「所有帳款及機械設備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此並非指核對原告公司之帳冊,而係88年11月起,至89年9月1日止,丙○○負責銷售原告公司之庫存產品,而將銷售之帳款及所剩之產品交接給被告,故該次所核對之帳目並非原告公司之全部帳冊。上開協議成立當時,原告公司之存款、帳冊仍舊由被告持有,而被告亦未提出存摺及本件之系爭5筆遭提領款項之資料供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訂「退股協議書」時,原告公司帳款已由乙○○核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本件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時間係分別發生在88年10月16日、89年3月1日、89年5月3日、89年9月8日及89年9月26日,均未逾15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賠償,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既原告公司係於98年7月時,始由臨時管理人乙○○查知公司帳戶有5筆款項遭被告提領且去向不明,而各該提款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除88年10月16日、89年3月1日二次之提款外,其餘三次提款行為,均未逾10年之消滅時效,而前二次提款行為雖已逾10年,原告亦已依民法第197條第2款規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二)再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經兩造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9號案件和解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交付存摺及印鑑之義務,雖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猶拒不依法院執行命令履行,足見被告深恐其提款之用途及流向曝光,否則何以一再堅拒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系爭款項金額,原告已提出被告自原告公司領取款項之證據,而該等款項金額之用途,由原告公司當時帳冊資料即可證明被告不法挪用,茲原告公司當時在
88 年10月至89年9月間帳冊既為被告所執並拒不交付,為釐清系爭5筆款項,是否已遭被告非法挪用而侵及原告公司之權益,應以原告公司之帳冊與系爭5筆款項核對,始能證明。被告自91年原告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後,即拒不依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帳冊、存款及機器設備移交新任董事長乙○○,且一再以訴訟拖延、干擾,不讓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即便法院現裁定選任乙○○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被告仍霸佔公司之帳冊及一切財產不為交付,已如前述。被告既然早已不具備原告公司負責人身份,甚至於91年起即不具有董事、監察人之資格,其當需負有提交帳冊給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2項,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原告公司自88年10月至89年9月間之帳冊。倘被告猶拒不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斟酌認定上開時間內之公司帳冊確實有紀錄被告非法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
(三)又被告依其配偶葉祥玉之證詞稱:「原告公司缺錢,伊以個人名義提供房子向台中五信借錢給原告公司使用(股東向葉祥玉借錢,葉祥玉向合作金庫借錢),原告公司股東向伊借錢給原告公司用,利息由原告公司負擔,系爭5筆款項金額係由伊先將錢放入公司,再由公司領出匯入其帳戶或領取現金,其中系爭第1筆款項100萬元,乃伊轉入原告公司兩筆,一筆40萬、一筆是60萬,計100萬元,於當天連同利息8,304元轉入伊帳戶。系爭第2筆款項100萬元,亦係89年3月1日伊先放進去100萬元,並於當日領出100萬元,系爭第3至5筆款項,均係伊之前將錢放入公司,其後再領出…」云云,並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乙○○之訴,抗辯系爭5筆款項之損失非被告所造成,然上開前案主要係爭執85 年5月4日至86年12月29日之款項,與本件系爭5筆款項係88年10月16日至89年9月26日,已相隔3、4年,被告稱此屬同一事實,洵無可採。且依證人葉祥玉之證詞觀之,原告公司根本是在未使用系爭甲款項100萬元之情況下,即損失葉祥玉所稱支付8,304元利息,而葉祥玉同日一手進,一手出,即能賺取8,304元利息,豈非訛取原告公司金錢?再者,系爭第3至5筆款項之金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葉祥玉於89年5月3日、89年9月8日、89年9月26日之前有將該3筆款項撥入原告公司,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所有股東各向葉祥玉借多少錢,而葉祥玉曾將該等金額匯入原告公司供股東所用之事證,是被告所為抗辯,顯無相當之依據。退步而言,據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所示,乙○○雖曾主張係原告公司向葉祥玉借款,由乙○○、丙○○代為清償借款,然業經判決認定原告公司並未向葉祥玉借款,而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個人向葉祥玉借款。葉祥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紀慶昌及被告於上開前案,亦均一致陳稱原告公司並未向葉祥玉借款,顯見原告公司既從無向葉祥玉借款,系爭5筆款項金額即不應自原告公司所有之戶頭,再匯入被告或葉祥玉個人帳戶,否則被告及葉祥玉此行為即屬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將系爭5筆款項用以清償葉祥玉個人積欠合作社之貸款債務,足證被告故意用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款項金額,不法挪為清償被告之配偶葉祥玉積欠合作社之貸款債務,進而造成原告公司之系爭5筆款項金額損害。
(四)再從另一方面來看,葉祥玉既於本案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這些錢是股東私人向伊借,而被告於答辯續四狀亦主張自82年起原告公司之股東乙○○、丙○○即以個人名義向葉祥玉借款云云,則葉祥玉向台中五信之貸款,是借予乙○○、丙○○之用,而非借予原告公司,當無由原告公司還款之理。此亦可推知葉祥玉所謂系爭第1、2筆款項均係伊先於當天匯入,再於當天連同利息領出,該等200萬元係原告公司股東私人(包含乙○○、丙○○)向伊借款而匯予原告公司等證詞有所可疑,茲原告公司並無積欠葉祥玉任何借款債務已如前述,然被告竟將原告公司股東向葉祥玉借貸而匯入原告公司之款項,於當日即私自再匯予其配偶葉祥玉,以清償葉祥玉個人積欠台中五信之貸款債務,其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並違反受任人即被告應處理公司事務之注意義務至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原告所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於85年間於台中五信十甲分社(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乙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而原告公司之現任臨時管理人乙○○亦係該帳戶之共同用印者,直至88年5月均與被告共同用印之。原告公司主張乙○○於98年7月以董事長身份查詢原告公司於台中五信乙存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時,發現於(1)88年10月16日取款1,008,304元;(2)89年3月1日取款100萬元;(3)89年5 月3日匯款20萬元;(4)89年9月8日取款433,767元;(5)89年9月26日取款271,058元,共計2,913,129元之鉅額款項流向不明,認被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佔等罪嫌,原告公司受有2,913,129元之損害,被告需負償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公司自85年開戶後,即依其需要正常使用取款條支領款項,除原告提出之系爭5筆款項共2,913,129元外,尚有其他多筆取款條之支出。是原告謂系爭5筆款項之取款條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證明,顯非真實。乙○○前曾因同一事由以原告公司監察人身份對被告提起本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27號侵佔罪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該不處分理由即敘明:「…告訴人乙○○為該公司(即指本案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因該公司長期虧損,乃於88年10月間股東會議議決,擬結束營業,並委由股東丙○○(即乙○○之胞弟)全權負責該公司對外銷售庫存產品至銷售完畢為止,是於88年11月後,公司僅丙○○一人繼續支領薪資。
」惟乙○○為一己之私,復再對被告提起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 號清償借款480萬元之民事訴訟,惟經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其訴確定。縱被告當時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實際支薪者僅丙○○一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趁機利用任期屆滿拒不改選董監事,於前開時間內侵佔原告公司之款項等語,並不可採。原告提出系爭5筆款項之取款條乃在原告公司委任丙○○支薪處理公司事務期間所為,公司大章亦由丙○○保管,僅因取款需共同用印,而被告當時仍為原告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故丙○○會來找被告用小章,有時若被告不在,則由被告之配偶即葉祥玉幫被告跟乙○○或丙○○處理,並非被告為私人用途而蓋印。亦即,若原告公司認上開期間內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則理當向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及領有薪水者即丙○○求償才合理。且乙○○於85年起至91年原告公司改選之前於原告公司擔任監察人之職務,本須對原告公司負有公司法第224條之監察人損害賠償責任,乙○○於原告公司之88年10月間股東會會議時,提議由丙○○一人全權負責等不當之處,致使原告公司在此期間受有損害,則乙○○亦應與丙○○對原告公司共負賠償責任,而非被告負責。
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配偶葉祥玉於本案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自82年起原告公司之股東乙○○及丙○○等二人當時即以個人之名義陸續向伊借款,直至85年原告公司增資改組後,因改組後之新股東多屬親誼關係,被告又係以長輩之身分擔任董事長。是故並未計較,期間有借有還,直至89年間乙○○及丙○○等二人共積欠伊480萬元。」等語,則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5筆款項取款條,並非屬原告公司之損失,而是葉祥玉向台中五信借貸後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充作公司股東向葉祥玉借貸以填補公司財政之資金用途,至於借貸所產生之利息由原告公司帳戶負責支出給葉祥玉後,再由葉祥玉轉入台中五信償還。且因乙○○及丙○○等二人自82年起即以私人名義陸續向葉祥玉借貸,至89年時乙○○、丙○○已分別積欠280萬元、200萬元仍未償還,葉祥玉並因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以保權益。除此之外,尚有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良誠公司(即為本案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葉祥玉調借現款,至87年1月1日已積欠葉祥玉660萬元…」等語,足證本件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清楚葉祥玉直至87年1 月1日,已借貸660萬元款項給原告公司,乙○○並提出公司當時支付660萬元利息之支票影本及轉帳傳票各乙份(支票共同用印人係乙○○本人);而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準備書二狀復提出85年5月4日、85年5月25日、85年6月11日、85年10月5日、85年9月20日、86年12月29日由葉祥玉分別借貸3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1,300元、2萬元、4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公司轉帳傳票、五信放款利息收據、五信本票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匯款紀錄影本等資料,此均為葉祥玉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明細及轉帳傳票暨匯款之證明,而原告公司及乙○○均明知此事與被告並無關係。甚至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準備書三狀亦陳述:「被告公司(即本案原告公司)於89年10月24日以後,即未再按月支付葉祥玉借款利息,蓋因該筆借款,業由原告(即本案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乙○○)及訴外人丙○○與其他股東,於89年10月23日代公司清償予葉祥玉…」等語,並提出公司於台中五信之活期存款帳戶89年1月至同年12月往來明細,其中當然包含原告公司於本案提出之系爭5筆款項帳目,更能因而確認原告公司及乙○○早於89年間即明知公司股東間私人借貸之過程,並直至89年10月24日原告公司之股東即乙○○及丙○○等二人還款後,原告公司即未再支付利息給葉祥玉等事實。是原告公司主張係乙○○以董事長身份於98年7月向台中五信查詢原告公司內之存款異動情形,始知悉本件請求之系爭5筆款項去向不明云云,並非事實。而此筆借、還款之過程如前所述係原告公司股東即乙○○及丙○○等與被告配偶葉祥玉間私人周轉之借貸,原告公司實無何受損失之處。
三、嗣乙○○償還借款後,於90年3月19日自行召集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要求與丙○○二人以200萬元股金之價額退股,經乙○○再次核對原告公司之所有帳款後,乙○○本人亦親筆書寫「退股協議書」且註明:「所有帳款及機械設備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除電力一半十萬元可歸房東,於退股款扣除外,無未清之事項)」,並要求原告公司股東簽名見證及原告公司之董事紀慶昌擔任協議書之保證人。可見乙○○確實在90年3月19日股東會時曾核對及結算原告公司所有帳戶之款項後才立下協議書。惟乙○○竟另以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對被告再行提起本案訴訟,就該筆借、還款過程之事實部分,主張此屬於原告公司之損失,要求被告個人賠償,惟法院已就同一事實判定係原告公司股東間私人之借貸所為,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及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乙○○之訴訟確定,原告公司自不得再為同一事實之主張。實則,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於其尚在監察人身份時,與丙○○在任職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共同利用職務之便,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佔、背信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乙○○心懷不軌,數十年來不斷以其個人名義對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其他股東興訟將近50餘件,惟就本案如前所述之事實而言,乙○○即便利用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身份起訴,其請求權亦已逾侵權行為時效。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述規定,必委任人即原告公司就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始足當之。今原告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五信取款條5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取款條係由其與訴外人丙○○共同用印,且上開款項業已轉入其配偶即證人葉祥玉之台中五信帳戶內,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此舉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經查:
(一)證人葉祥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5筆轉帳資料,資金都是轉入伊個人之五信帳戶內,用以清償伊五信之欠款及利息,因為當時公司沒有資金,股東也無力出資,所以由股東向伊私人借款,伊再向台中五信借款後,將股東之借款匯入公司帳戶,股東要還伊借款,也是先將錢匯入公司帳戶,再由公司帳戶匯款入伊私人之五信帳戶內。為何要透過公司的帳戶,是因為股東都可以來看公司帳戶,帳目比較清楚等語。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之一紀慶昌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62號清償借款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理中,亦證稱:其係被告公司的股東,亦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外甥,其以個人名義自84年至89年10月止,陸續向葉祥玉借錢,期間有借有還,合計積欠60萬元,其所有簽發本票,利息先由被告公司先代墊,結算時再由股東分攤,至於利息多少,其不清楚,現60萬元已清償等語。再查,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前案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記帳之轉帳傳票、台中五信放款利息收據、存摺明細等資料(詳見該案卷宗第86至96頁),足見「85年5月4日由證人葉祥玉帳戶匯款30萬元至原告五信帳戶內」、「85年5月25日由原告五信帳戶匯款40萬元至證人葉祥玉五信的帳戶」、「85年6月11日從證人葉祥玉帳戶匯款45萬元至原告五信帳戶內」、「85年10月5日由證人葉祥玉將10萬1300元匯入原告亞太商銀帳戶內」、「85年9月20日由證人葉祥玉帳戶匯款2萬元至原告五信帳戶內」、「86年12月29日由證人葉祥玉帳戶匯款40萬元至原告五信帳戶內」等情。而原告對於上開金錢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之股東與葉祥玉之間,上開借貸關係之利息則由原告公司代墊,故在89年10月24日之前,每月原告均支付證人葉祥玉利息等情,均不爭執。則參諸證人葉祥玉私人五信帳戶與原告五信帳戶間頻繁之資金往來,暨原告於89年10月24日前每月均將利息匯至證人葉祥玉帳戶內,再佐以證人葉祥玉及證人紀慶昌之上開證詞,堪信該原告之五信帳戶,實係作為原告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
(二)再查,關於原告所提之原告五信帳戶於88年10月16日、89年3月1日各轉帳1,008,304元、1,000,000元之取款條,證人葉祥玉亦明確證稱:該2筆款項均匯入伊五信帳戶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因伊在五信帳戶之借款利息係由股東共同負擔,故當伊在外面向私人借貸到較低利率之本金時,即由該私人將本金匯入公司五信帳戶,再由公司五信帳戶轉帳入伊五信帳戶償還本金,藉以節省利息,至於該1,008,304元中之8,304元,乃原告公司當月份應負擔之利息等語。經細觀原告五信帳戶之往來明細,於88年10月16日,轉出1,008,304元之前,確實各有60萬元及40萬元匯入原告五信帳戶內;另89年3月1日由原告五信帳戶轉出1,000,000元前,亦先有1,000,000元轉入上開帳戶,核與證人葉祥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倘被告係有意侵吞公司之公款,又何須先將相同或接近之款項匯入公司,堪信上開轉入再匯入款項之動作,實在確定資金之流向,而此亦足證原告之五信帳戶,實係作為原告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雖原告主張證人葉祥玉於88年10月16日將1,000,000元匯入原告公司後,旋於同日轉匯出1,008,304 元,實係訛取原告公司之8,304元等語,然查,證人葉祥玉已明確證稱8,304元,乃原告公司當月份應負擔之利息等語,而細觀原告公司於台中五信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10月份確未有放款息之支出,核與證人葉祥玉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原告既不爭執原告之股東與葉祥玉之間早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上開借貸關係之利息則由原告公司代墊,故在89年10月24日之前,每月原告均支付證人葉祥玉利息等情,又謂證人葉祥玉係訛取原告公司之金錢,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院前案卷宗第86至96頁所示之匯款往來,均係發生於85至86年間,與本件系爭取款條匯款之時間為88至89年間,二者已相隔3、4年,難認屬同一事實等語。
然查,原告公司台中五信帳戶於87年1月1日,猶支付證人葉祥玉按本金660萬元、利率年息8%計算之利息45,466元,此有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公司轉帳傳票各1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公司股東積欠證人葉祥玉之債務,於87年1月1日尚高達660萬元,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公司股東於88年之前即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則證人葉祥玉證稱系爭第3至5筆之取款條均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股東對其之欠款,即非無據。雖原告又主張既然向證人葉祥玉借款之人乃原告公司之股東,而非原告,有還款義務之人顯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非原告,則被告逕自原告公司帳戶將款項轉入證人葉祥玉私人帳戶內,亦屬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等語。然查,依證人葉祥玉之證詞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前案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記帳之轉帳傳票、台中五信放款利息收據、台中五信本票、存摺明細等資料(詳見該案卷宗第86至96頁)觀之,原告之五信帳戶,實係作為原告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則該帳戶內之金額即難遽認為係原告公司之財產。況查,原告公司台中五信帳戶於85年5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證人葉祥玉台中五信帳戶,用以清償證人葉祥玉向台中五信借貸之40萬元,此有上開原告公司記帳之轉帳傳票、台中五信放款利息收據、台中五信本票各1紙可稽(詳見該案卷宗第89至90頁),而該原告公司記帳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並明確記載「還借款」,益見原告公司股東間,確有如證人葉祥玉上開所述:由股東向伊私人借款,伊則再向台中五信借款後,將股東之借款匯入公司帳戶,股東要還伊借款,也由公司帳戶匯款入伊私人之五信帳戶內之默契,否則上開所有股東均得閱覽之原告公司記帳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上豈會明確記載「還借款」?而公司股東又豈會均未對該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之記載提出質疑?再參以系爭取款條,其上均有原告公司另一股東丙○○之共同用印,則倘若股東間並無由公司帳戶匯款入證人葉祥玉私人之五信帳戶內以償還借款或利息之默契,原告公司另一股東丙○○又豈會同意在系爭取款條上共同用印,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五信帳戶,實係作為原告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借還款之帳戶使用,且原告公司股東間亦有由公司帳戶匯款入證人葉祥玉私人之五信帳戶內以償還借款之默契,是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原告公司帳戶將款項轉入證人葉祥玉私人帳戶內,係屬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等語,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於系爭取款條上共同用印,而將原告公司取款條所示款項匯入其配偶即證人葉祥玉之台中五信帳戶內,實係基於原告股東與證人葉祥玉相互間之借貸關係而來,被告此舉,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