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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清算人及處分公司資產。而上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遲應於99年3月1日前寄出,始為適法,惟被告卻遲至99年3月2日始寄出開會通知,則被告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之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違法召開之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並聲明判決:被告於99年3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則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信封及被告股東名冊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3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遲至99年3月12日始寄出開會通知予原告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