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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林致弘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王錦梅參加訴訟人 龍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訴訟代理人 周旭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之定期存款,係定期存款債權人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為擔保原告「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將存收於被告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債權設質予原告,惟該工程保固期限已於98年9月25日屆滿,龍台公司於保固期間無因該工程而負有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之情,則原告對龍台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業已消滅,故鈞院審理後如認為原告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被告應負給付定期存款責任,即龍台公司應同負該工程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則出質人龍台公司屬為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告知等語,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對系爭定期存款之出質人龍台公司為訴訟告知後,龍台公司遂於99年7月1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而輔助被告為訴訟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確認龍台公司係系爭定期存款之出質人,以系爭定期存款為質物,用以擔保質權人即原告之「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如認原告可行使質權,龍台公司即應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對「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負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就本件訴訟而言,龍台公司即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龍台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輔助被告而為訴訟行為,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起訴,嗣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直接歸屬總公司,而以總公司名義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而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因之脫離訴訟,非本件判決當事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96年5月29日更名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隊,於94年間興建「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招標,由參加人龍台公司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參加人並提出其為存款人、被告(95年5月3日更名前名稱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0月26日發行、存款單號SD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予原告,以代繳納系爭工程之保證金,被告並於同日以「定期存單質權設定覆函」函告原告就系爭設質存單,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惟原告於99年3 月3日檢附系爭存單、存單設質覆函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告提出實行質權時,竟遭被告以其與龍台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就龍台公司系爭存單之存款已行使抵銷,而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存單之存款,原告迫於無奈,爰依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之存款暨4年定存利息,共2,153,6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為抵銷已違反契約約定及法律強制規定,該抵銷自屬無效。

2、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及被告94年10月26日覆函,可知有關本件權利質權之行使,由質權人提出該行之存單、存單設質覆函與實行質權通知書即可,被告並無就該質權擔保之債權,有任何實質審查之權。蓋質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可讓與財產權,得就其權利變價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審核,實乃確保質權人受擔保之債權得以迅速實行。本件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保固待解決之事項,龍台公司亦未出面會同會勘確認之情形下,原告認龍台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並行使質權,於法有據。

3、本件原告係依與參加人承攬契約中保固之約定請求,自無民法承攬相關時效之適用。且參加人龍台公司於97、98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遭其他債權人扣押財產,已無實際營業,原告雖發現瑕疵,因龍台公司已倒閉無法找到人,致原告無法與之連絡、無法通知修繕。事實上,系爭工程仍有諸多保固事宜待解決事項,諸如多處牆面龜裂、滲水,以及地面龜裂之情形,依原告與參加人龍台公司簽署之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及投標須知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龍台公司負責瑕疵保固。遑論上開承攬契約亦約定,系爭工程須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於3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金。

4、另以系爭工程非主體部分之保固保證金部分,該部分保固期雖於94年9月25日屆滿,依相關規定龍台公司得申請退還該保固保證金,惟尚須由雙方會同確認是否有待解決事項,故雙方於94年12月6、7日進行現場會勘、94年12月14日再次會勘,龍台公司確定修補完成後,於94年12月26日以94龍營字第0428號函說明修復部分已完成,請求退還1年期之工程保固金。嗣經原告確認確實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辦理退還手續。有關保固責任及是否有待解決事項,依規定須由雙方會勘確認,非如被告主張於保固期滿後即無所謂保固責任或待解決事項。再由原告所提照片顯示,該龜裂、漏水均非短期內所造成之新痕跡,確實屬於保固期間所產生之保固事項,原告自得依約逕行動用保固保證金,對系爭存單行使質權,以完成龍台公司之保固事宜。至洪中杭為原告外聘人力支援服務人員,工作地點在台北,即無權力決定是否有所謂之保固責任或待解決事項。遑論如先有瑕疵照片情形,依常情判斷當無告知被告「應該可以退他」等語,顯見其記憶顯屬錯誤。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而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6條、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亦認質權為其所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其所擔保債權消滅,基於質權之從屬性,該質權亦應同時消滅。準此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未主張或履行特定程序,其質權亦應同時消滅,質權人即負有返還表彰權利質權文件之義務。又按質權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3條之規定外,亦得依第893條第1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質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6條之2及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實行質權必其權利確實存在,且應符合「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時,始得行使,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自不得再實行質權。

(二)本件參加人龍台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保固債權,將存收被告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債權設質予原告,並由原告與龍台公司共同具名,於94年10月26日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申請被告為質權登記,依該申請書第1條所載,該質權擔保債權範圍,僅以原告「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限。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於98年9月25日已屆滿,參加人龍台公司於保固期間內亦無因該工程發生保固應付之責任,原告對龍台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業已消滅,其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之質權,不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另為主張,亦應同時消滅。原告於系爭質權消滅時,應即返還表彰權利質權文件予出質人,自不得以權利質權文件尚未返還,主張權利質權尚未消滅,當然亦不得再依前開文件實行質權。至交付質權消滅通知書係質權消滅後原告應履行之程序義務,非質權消滅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參加人未申請領回」、「尚未同意參加人領回質權消滅通知書」及「應再作現場會勘確認有無應修繕事項」等事由,主張系爭工程對參加人龍台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尚未消滅,亦不得據此認系爭存單質權尚未消滅。

(三)原告提出照片僅為系爭工程之現況,未能證明有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且屬於約定之保固項目。縱有發生保固得解決之事項,原告僅得就保固範圍內之修復費用行使權利。本件原告究有無通知參加人龍台公司於約定期限內負無償修復或更換?是否已僱工修復,或委請鑑定機構為修復之估價?遑論,依參加人與原告之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第27條,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㈠項第4款之約定,參加人龍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屆滿,且未有瑕疵擔保責任時,龍台公司之保固責任即因條件成就而當然全部解除,不待當事人另為主張或意思表示。又依龍台公司93年9月25日出具之「工程保固書」,如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保固事實有待解決事項屬於本件龍台公司之保固責任範圍,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存單行使質權。

(四)又依原告98年9月22日函復法務行政嘉義行政執行處:「……因工程保固尚未完成(於98年9月25日屆滿),故本公司(即原告)礙難依貴處旨揭執行命令辦理扣押……。」,係原告為保護自身權利,對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依原告98年10月6日函復前開執行案件:「經查義務人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處之工程保固於98年9月25日屆滿,可供扣押金額為200萬元整,本處待貴處通知處理。」,係原告已認其保固保證金債權業已消滅,故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另依原告99年3月1日函復法務部行政嘉義行政執行處:「本處將依貴處上項執行命令辦理139,487元交付。」,益證原告對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業已消滅。另依99年2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中,證人洪中杭於答覆被告法務人員郭宏祥時,已明確表示「目前來講是沒有問題了(指系爭工程保固),應該可以退他(指解除龍台公司工程保固責任)…。」,顯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於保固期間內並無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且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93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止,共5年,該期間為原告請求參加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發見期間,證人洪中杭亦證述原告所列瑕疵擔保責任事項,係99年2月間發現之瑕疵,其發現時已逾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發見期間,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參加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在在均足證原告對參加人龍台公司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及系爭存單質權均已消滅。

(五)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應負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於瑕疵擔保責任發生時,原告自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參加人修復或更換之,苟參加人不於前項期限修復,原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參加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全部之保證保固金。遑論,參加人龍台公司迄今均未收執任何相關應負保固責任之通知,無從履行修復責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參加人龍台公司則以:

(一)本件依參加人與原告間系爭工程之採購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後段、第27條,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㈠項第

1、2、4款,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發生時,依約即全部解除,且原告應於保固期滿後30日內將餘額全數發還或交付質權消滅通知書(含系爭存單正本)予參加人,以利參加人將系爭存單質權已消滅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自不得再以「參加人未申請領回」、「尚未同意參加人領回質權消滅通知書」、「應再作現場會勘確認有無應修繕事項」等事由,主張保固保證金債權尚未消滅。

(二)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93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止,共5 年,原告雖曾於95年8月7日、98年8月15日分別以D南投字第09508081741號、D南投字第09508082901號函知參加人依約儘速辦理修護,參加人即依約辦理修復,並於95年9月16日以95龍營股字第0139號函知原告已修復完畢,此後參加人未再接獲任何相關應再修復系爭工程之通知,而證人洪中杭亦證述,原告所列瑕疵事項係99年2月間發現之瑕疵,屬原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始發現之瑕疵,已逾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不得再請求參加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對參加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已消滅,為該債權擔保之質權亦應隨同消滅。且依社會經驗法則,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責任發生,應由原告依約於保固期限屆滿前詳細檢視,如於期限內發現有瑕疵責任發生時,應通知參加人會勘,以明責任歸屬。如確為保固之項目,參加人自應於修繕完畢後通知原告會勘及驗收,乃瑕疵責任之當然程序。本件如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屆滿且未有瑕疵責任發生,參加人於請求領回保固保證金或交付質權消滅通知書時,自不必再行履勘程序。

(三)縱認參加人應負保固責任(假設狀況),依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定期請求參加人修補,如參加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原告始得自行修補,並得請求參加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行使保固保證金債權,限於參加人應負保固責任,且參加人未於限期內修復時,方得為之。而請求之金額亦限制在修補必要之費用內,不得據此請求全部之保固保證金。本件參加人之營業所及電話均未變更,亦無已倒閉無法通知之情,原告及證人洪中航陳稱無法連絡到參加人云云,顯然不實。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提領要件,須符合「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經確認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承包商設計欠妥所致」、「應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內更換或修復」及「承包廠商未能及時履行更換、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要件。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於98年9月25日保固期滿時即已失效,保固期間內並未發生原告所列之工程待修復事項,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業已消滅,原告即不符合上開提領保固保證金之要件,其對系爭存單之質權亦隨同消滅,原告自不得受主張行使質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參加人承攬原告「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並簽立如被證六之承攬契約。

(二)參加人提出被告94年10月26日發行,存單號碼SD0000000 ,面額200萬元之定存單,設質於原告,以代繳納上開工程之部分保固保證金。

(三)上開保證金之工程保固內容為主體建築保固五年及如被證四所載之內容,保固期間自93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

(四)原告於上開保固期間並未對參加人主張上開工程所保固之內容有何瑕疵。

(五)於原告起訴時上開定存單之本息為2,153,600元。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對系爭存單行使質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單之定期存款,為被告否認,並認原告需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行使質權?即原告對系爭存單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係替代參加人繳納系爭工程之保證金,本質上為保固保證金:

1、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5條分別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按:該條文所稱之保證金包括「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廠商得以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是一般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具有多種,其中包括現金提出及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2、查系爭工程原係由參加人依政府採購法向原告承攬「南投區處辦公大樓建築工程」,參加人為保證上開工程主體建築保固5年及A6-10-台電公司鍍金字、A9-05-地下室內牆防水之保固責任,以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且經被告同意並出具「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後,上開保固保證金實際上已改以參加人提出之「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作為保固保證金,是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確係替代參加人以現金提出之保固保證金堪予認定。

(二)按保固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保固責任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本質上既為保固保證金,作為履行契約保固責任之擔保,雖係以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方式提出,仍在擔保參加人確實履行契約保固責任。因此,於參加人有上開工程主體建築保固5年及A6-10-台電公司鍍金字、A9-05-地下室內牆防水之保固責任事由發生,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數額若干,原告即得以質權人之身分,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為行使質權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保證金;基於保固保證金之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告對被告為行使質權之通知,無須證明對參加人有損害賠償或其他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4號、93年台上字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參加人所為原告應舉證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若干為舉證,尚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契約中若有當事人一方於違約或契約不履行時,他方即得沒收(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則該約定自應係當事人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履約保證金即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因此,若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當事人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形時,他方當事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論他方當事人是否受有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號、90年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定期存單,為履行契約保固責任之擔保,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原告雖不必先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然仍須就參加人有保固責任之情事為舉證,原告始得行使質權,乃屬當然。

查:依原告與參加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即參加人)保固,主體建築保固5年,圖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餘工程設備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乙方全部責任。系爭定期存單係參加人擔保上開工程主體建築保固5年及A6-10-台電公司鍍金字、A9-05-地下室內牆防水之保固,保固期間自93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工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參加人就上開保固項目於保固期間有保固責任之發生。而查原告於上開保固期間並未對參加人主張上開工程所保固之內容有何瑕疵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既於保固期間未對參加人有保固事項之主張,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於保固期滿參加人之保固責任即已解除。本件原告未於保固期間對參加人主張保固權利,且遲至99年3月3日始向被告實行質權,於法未合。

(四)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工程有牆面龜裂、牆面滲水與地面龜裂等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上開瑕疵是發生於保固期間,且查上開現場照片為原告於99年2月間至現場拍攝等情,業經證人洪中杭於本院結證在卷,且查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在本件保固期滿4-5個月後,則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是否發生於保固期間,尚屬有疑。又主張本件保固責任及是否有待解決事項,依規定須由雙方會勘確認等語。查證人洪中杭於本院另證稱:參加人於本件工程所提供之另一筆保固保證金(主體結構以外之工程保固),原告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通知參加人現場會勘,請參加人修繕,修繕完畢後進行驗收確認後同意參加人領回質權消滅書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應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並通知參加人會勘始得主張保固債權。契約書所載「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係以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而於保固期滿後均已修復完畢為解釋為當,否則保固期間之約定將形同具文,且參加人之保固責任將無法解除。再者,本件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公司於97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並遭其他債權人扣押財產,而無實際營業,以致原告無法連絡參加人等語。原告上開主張為參加人所否認,查參加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營業處所仍能收受信函文件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函文為證,況本件原告遲至99年3月3日始向被告主張行使質權,益證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5日保固期滿前,並未參加人所應負擔之保固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參加人於保固期間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事實,其依據合約及質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即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本息2,153,600元,即屬不能准許。至於本件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之爭點,即無再贅為論究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合約及質權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給付定期存款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