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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1所示新光銀行台中分行之支

票4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擔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

㈡訴外人嚴琇馨於97年2月間起會,每月會款為2萬元,採外標

制,會期自97年2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21人,每月15日下午3點整開標,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參加一會(以下簡稱甲合會),就此借名契約,雙方約定每月會款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會首,何時參加投標及投標金額,應依被告指示後,由原告處理,得標金則於原告取得後,再行轉交被告。自97年2月份起至98年2月份起,被告均將匯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交付會首嚴琇馨,其中97年4月15日時,被告指示原告以2300元之標金參加投標,最後由原告以2300元之標金得標,對於得標合會款402,100元,亦由原告取得後,匯入被告帳戶。未料,自98年3月起,被告卻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拒絕匯每月22,300元之死會會款給原告,迄98年10月份止合計178,400元。原告對外仍須負合會死會會員之給付死會會款責任,原告代墊死會會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嚴琇馨於97年7月間起會,每月會款為2萬元,採外標制,

會期自97年7月15日至99年3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21人,每月15日下午3點整開標,原告參加一會,但該會係原告與被告合意借用原告名義參加,實質上原告與被告各1/2之會份(下稱乙合會),就此借名契約,雙方約定每月1/2會款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連同其本身應負擔之1/2會款一併交付會首,何時參加投標及投標金額,則由雙方協議後,由原告處理,得標金則於原告取得後,再行轉交得標金1/2之款項給被告。自97年7月份起至98年1月份止,被告均將1/2會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交付給會首;之後雙方決定於98年2月15日以1800元之標金參加投標並得標,對於會首所告知原告可得之合會款412,800元,則因被告當時有急用,要求原告將412,800元全部匯給被告,而由原告於98年2月23日將412,800元匯入被告帳戶。未料,自98年3月份起,被告卻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拒絕匯款每月21,800元之死會會款中1/2會款即10,900元給原告,迄99年3月份止,合計141,700元,原告對外仍須負合會死會會員之給付死會匯款責任,原告代墊死會匯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會首嚴琇馨短發得標金3000元,被告有1/2即1500元,自被告未給付之會款扣除,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00元。

㈣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於94年間被告向第三人購買後

,兩造約定對於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被告,對外之稅捐或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但對於上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之98年度地價稅2,785元,以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建物,自96年9月至99年2月應繳給該棟建物之麥當勞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47,520元,共計50,305元由原告代墊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拒絕給付,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905元,及其中100萬元部份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368,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辯稱:㈠因被告購買房屋土地請求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姊姊嚴琇馨與原

告二人名下,因嚴琇馨招集合會虛列會員人頭姓名,擔心無法成立,被告為回報上開信託登記之人情而參加多會,而原告原不敢參加上開合會,經被告勸說,原告始同意以伊名義參加上開合會,然而,出資合會金與參加競標之權利則由實際參加合會人即被告所得,此即原告所稱甲會部分。

㈡原告所稱乙會部分,即循上開模式,由被告與原告均分出會

員金與競標會員費用等權利義務,當時經原告得知該會原得標金應為412,800元,其中12,800元為利息,原告與被告原應均分利息各得6400元,然被告將所有利息12,800元全數匯款予原告,原告亦於其銀行存簿中記載412,800元中20萬元定存金。惟該定存金非原告匯寄於銀行機關內之定存,而是原告將其中20萬元請求被告繼續向第三人放款,再多賺些利息。又原告所稱乙會20萬元部份,原約98年2月23日得標,然被告於98年2月27日親自至原告位於北部家中,親自簽發系爭票號IB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僅作為紀錄帳目,並非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轉放款利息。茲由原告帳戶中每月由被告匯入1萬元利息即為原告放款100萬元之利息,是原告主張票據債務與合會債務部份,有重複計算,數目金額不符真實,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將其金錢託被告向第三人放款收取利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原告既為房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依稅法法定原則,當

然由原告繳納,僅因原告貪圖不法所有,向該住所管理委員會領取感應扣,排除被告使用,更於新管理委員會索取管理費時,以所有權人地位繳納,並放任該房屋土地遭法院拍賣,於拍定後原即應由新拍定人為繳納稅金及住戶管理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並於系爭4紙支

票之發票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如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4紙,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有借款予被告,且其借貸本金如下:①96年4月1

8日,原告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285000元給被告,其中20萬元為借款,85000元為給被告之另件合會款。②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4日、97年5月22日、98年3月2日自遠東銀行上開帳戶轉帳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在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③97年12月12日,原告自遠東銀行上開帳戶轉帳198000元入被告在上開帳戶,該筆借款由原告預扣10萬元每月1000元,即20萬元借貸合計2000元之利息後,轉匯198000元之款項給被告。④98年2月23日,原告自遠東上開帳戶轉帳412800元入被告在上開帳戶,該筆款項為本件乙合會之得標金,其中2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4月18日轉帳明細、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查核相符,按原告交付之上述借款,其中97年12月12日20萬元借款,原告預扣2000元利息,計交付19萬8000元,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扣除該2000元外,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99萬8000元,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借款債權為99萬8000元,應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被告給付原告利息之方式:雙方約定每

10萬元之利息為每個月1000元,被告則自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入原告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其情形如下:①96年4月20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28日各2000元,係給付96年4月18日借貸20萬元之每月應付之利息。②96年6月26日之7600元中之2000元及96年6月29日之6400元中之2000元、96年7月19日、96年7月30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9日各2000元;96年9月26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9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29日各4000元,係給付96年4月18日借貸20萬元連同96年5月24日借貸20萬元,合計40萬元每月應付之利息4000元。

③97年5月28日、97年6月23日、97年7月3日、97年7月30日、97年8月28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30日之各5000元,係給付前述借貸40萬元連同

97 年5月22日借貸10萬元,合計50萬元每月應付之利息5000元。④被告於97年12月12日貸予被告20萬元,因已預扣20萬元之一個月利息2000元,則累計至該時之借貸金額70萬元,利息則為每月7000元,故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匯款給原告5000元,98年2月2日則依約匯給原告7000元。⑤原告將98年2月15日所得標之乙合會合會金412800元中屬於原告應分得之合會金20萬元出借被告,則累計至該時,被告共借90萬元,每月利息應為9000元,但被告於98年3月3日僅匯給原告7000元,尚不足2000元,但98年4月1日則依約匯給原告3月份之利息9000元。⑥原告於98年3月2日貸予被告10萬元,累計至該時,被告共借100萬元,利息每月應為1萬元,被告則於98年5月4日匯入1萬元作為4月份之利息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給原告。復核諸原告所提出附卷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所記載之交易紀錄,查屬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4紙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4紙支票係原告委託其將款項借予第三人,並收取利息,其為計算方便而簽發支票予原告,以利計算云云,然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舉證以資佐證,況上開款項如係原告請求被告向第三人放款而來,何以是由被告開具支票給原告,而甘願負發票人責任,而非係由借款之第三人開具支票給原告,或由被告出具相關意旨佐證即可,被告之抗辯應無足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借款99萬8000元予被告而自被告處收執被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並於發票日提示未獲兌現,依前述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於借款數額99萬8000元範圍內,負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於本金99萬800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部分則尚難准許。

㈡墊付會款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嚴琇馨於97年2月間起甲合會,被告

借用原告參與該合會,兩造並約定每月會款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會首,何時參加投標及投標金額,應依被告指示後,由原告處理,得標金則於原告取得後,再行轉交被告。自97年2月份起至98年2月份起,被告均將匯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交付會首嚴琇馨,其中97年4月15日時,被告指示原告以2300元之標金參加投標,最後果由原告以2300元之標金得標,對於得標合會款402,100元,亦由原告取得後,匯入被告帳戶。未料,自98年3月起,被告卻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拒絕匯每月22,300元之死會會款給原告,迄98年10月份止合計178,400元。原告對外仍須負合會死會會員之給付死會會款責任,原告代墊死會會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甲合會會單1份、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楊儒良及原告之匯款書、會首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以原告之名義參加甲合會,被告於標取會款後,本應按月繳交會款予原告以轉交會首清償會款債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自行清償甲合會會款債務,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會款,委任人之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原告代墊之178,400元,於法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前述嚴琇馨於97年7月間起會召集之乙合會,

原告與被告共同參加一會,但該會係原告與被告合意借用原告名義參加,實質上原告與被告各1/2之會份,就此合會,雙方約定每月1/2會款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連同其本身應負擔之1/2會款一併交付會首,何時參加投標及投標金額,則由雙方協議後,由原告處理,得標金則於原告取得後,再行轉交得標金1/2之款項給被告。自97年7月份起至98年1月份止,被告均將1/2會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交付給會首;之後雙方決定於98年2 月15日以1800元之標金參加投標並得標,對於會首所告知原告可得之合會款412,800元,則因被告當時有急用,要求原告將412,800元全部匯給被告,而由原告於98年2月23日將412,800元匯入被告帳戶。

未料,自98年3月份起,被告卻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拒絕匯款每月21,800元之死會會款中1/2會款即10,900元給原告,迄99年3月份止,合計141,700元,原告對外仍須負合會死會會員之給付死會匯款責任,原告代墊死會匯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會首嚴琇馨短發得標金3000元,而被告有1/2即1500元,從被告未給付之會款扣除,被告迄今有會款140,20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乙合會會單1份、原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會首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按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以原告之名義參加乙合會,被告於標取會款後,本應按月繳交1/2會款予原告以轉交會首清償會款債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自行清償甲合會會款債務,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會款,委任人之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原告代墊之140,200元,於法亦屬有據。另原告對乙合會請求之部分,係代墊之死會會款,與本件支票之請求並無重複之處,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重複請求,顯無可採。

㈢墊付地價稅及管理費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登記契約,此種契約關係,因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特定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於94年間被告向

第三人購買後,兩造約定對於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所有,僅外觀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稅捐或管理費,雖依法向登記名義人之原告課徵及請求,然該等稅捐或管理費實質上,係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為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依前述說明,原告支付後,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竟辯稱:該等稅捐或管理費應由原告替被告負擔,或由原告向新有權人請求,實無足取。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期間,原告代被告墊付98年度地價稅2,785元,及自96年9月至99年2月應繳給該棟建物之麥當勞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47,520元,兩者共計50,30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被告及原告存證信函3份、98年度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額繳款書1份、99年3月1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未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被告償還上開代墊款50,305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為99萬8000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墊款為36萬8905元(合會墊款31萬8600元+地價稅墊款2785元+管理費墊款47520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905元,及其中99萬8000元部分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68,9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惟本件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為1,366,905元,其中99萬8000元固屬票款,惟368,905元為墊款償還請求權,本件非屬簡易案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之要件,本院自不得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附表1: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 │98年12月31日│100,000元 │98年12月31日 │IB0000000 │├──┼──────┼──────┼─────────┼─────┤│ 2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IB0000000 │├──┼──────┼──────┼─────────┼─────┤│ 3 │同上 │200,000元 │同上 │IB0000000 │├──┼──────┼──────┼─────────┼─────┤│ 4 │同上 │500,000元 │同上 │IB0000000 │└──┴──────┴──────┴─────────┴─────┘附表2:

㈠土地:

┌──┬────────┬─────┬─────┐│編號│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台中市○區○○段│379 │195/10000 ││ │六小段1-18地號 │ │ │├──┼────────┼─────┼─────┤│ 2 │同地段1-19地號 │146 │195/10000 │├──┼────────┼─────┼─────┤│ 3 │同地段1-39地號 │5 │195/10000 │├──┼────────┼─────┼─────┤│ 4 │同地段1-40地號 │32 │195/10000 │└──┴────────┴─────┴─────┘㈡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35之1號6樓之2)①台中市○區○○段六小段1253建號、總面積107.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陽台面積5.55平方公尺。

②同段1260建號、面積14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10000。

(以下空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