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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七九七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00分之一、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九0八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四五0分之一八五、台中縣○○鄉○○段一一一地號(面積一三0六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00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甲○○、丙○○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13地號(重測後為南寮段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台中縣○○鄉○○段136地地號(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50分之185、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266地號(重測後為南寮段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丙○○,丙○○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丙○○已將其對被告甲○○有關上開3筆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8月19日、8月20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南寮小段13號,面積7,974.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分之1)、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14之1號,面積9,082.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450分之185)及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266號,面積13,068.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0分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丙○○,且丙○○已付清價金予被告。嗣丙○○於88年8月25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賣予原告,且原告已付清價金。惟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尚未履行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丙○○乃於99年6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丙○○,丙

○○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已於99年6月4日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99年6月7日之言詞辯論狀之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該言詞辯論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丙○○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發生讓與原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㈢又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間之

買賣契約是否你經手承辦的?於何時簽訂?)是的,是於88年8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是我書立的」、「(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書末頁附註所載新庄子小段266地號及新庄子南寮小段13地號是否也一併為買賣之標的?)是的,本來甲○○只賣2筆土地,後來因他要移民,才將他名下土地全部賣出,所以才在契約書的後面加註出賣上開2筆土地」、「(當時丙○○有無將買賣之價金全部付清?)已全部付清,且有在該買賣契約書之末頁記明」等語(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與丙○○就系爭土地買賣,丙○○已給付價金完畢,又丙○○既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