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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保險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上海商業銀行並向太平保險公司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等人未能按時繳款,雖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放款帳卡明細所載,被告違約時週年利率為8.73%。是上海商業銀行受有前揭損害後,即按前開保證保險契約向太平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太平保險公司並依約賠付上海商業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906,881元暨受讓前開債權範圍。被告丙○○既為本借款之主債務人,而被告乙○○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放款帳卡明細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6,881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0元(含裁判費9,9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0,2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裁判案由:給付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