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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石龍振訴 訟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共 同訴 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景琦於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七字第20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向被告許景琦為清償,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竟於民國99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許景琦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然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前身為「維新醫院」,嗣依醫療法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醫療法第

48 條第6款明定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且經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變更登記表,其上顯示被告許景琦登記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4,710萬元,持分比例為39.25%。倘若被告許景琦並未出資,衛生署何以會准予許可設立醫療社團法人?再者,被告許景琦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依醫療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擔任董事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而由前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並未見被告許景琦之出資已全部轉讓。況且被告許景琦曾於99年1月1日向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陳凱程及陳捷南購買伊等二人之持分,故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否認被告許景琦對其有任何出資權利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許景琦於出資額6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權利存在。

二、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及許景琦則以: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4月8日具狀聲明之異議,係依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解釋,醫療社團法人就股東之出資所發給股東之持分單僅作為股東權利之表彰,並非有價證券,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惟被告就許景琦對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出資額600萬元之權利存在並不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亦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對被告許景琦有本票債權,並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告許景琦對於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許景琦對之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告認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存在,足見兩造就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是否確有出資額600萬元之財產權利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該財產權利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7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景琦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有出資額600萬元之財產權利存在等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134號函附具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持分買賣協議書、股權買賣協議書及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許景琦於出資額600萬元範圍內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