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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陳錦松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吳鄭佑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92地號(地目:林,面積:11,32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上開土地暨其地上果樹、工寮點交原告占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1992地號土地,原告業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支付被告定金70萬元。旋93年7月間因發生七二水災,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存有安全疑慮,乃向被告情商以退還全部訂金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拒,後兩造因事務繁忙,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問題固懸而未處理,然因兩造始終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嗣97年間原告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約,惟遭被告拒絕,按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於原告支付100萬元買賣價款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因被告拒絕收受原告欲依約給付之價款,原告無奈,始於98年11月19日將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期款之100萬元支票交由代書曾文欽轉交被告。

原告既已依約將期款100萬元委由曾文欽代書轉交被告,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系爭土地暨其地上作物及工寮點交原告占有,惟被告竟拒絕為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3年7月9日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期款100萬元、被告則應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委託之代書曾文欽,然因93年7月2日發生七二水災,原告恐水災毀損道路及系爭土地,於93年7月6日左右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認係原告違約可不退還訂金,後經曾文欽提議定金7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告未置可否,被告乃表示再給原告時間考慮,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94年年初、農曆年過後,被告打電話跟原告確認時,原告於電話中明確再表示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也應諾,故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於94年年初解除,然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依法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件答辯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兩造於94年年初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均在被告耕作中,為應耕作需要,被告先後多次欲向曾文欽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利向台灣電力公司聲請電錶,然均遭拒絕,致被告需向他人借電使用。嗣97年8、9月間某日,原告約被告至曾文欽之事務所見面,稱願將買賣價金提高到700萬元,希再與被告重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當場表示不願出賣系爭土地。至原告雖於98年11月19日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曾文欽,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實無收受該支票之理而拒絕之。況兩造93年即已訂約,直至98年才請求履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簽收書據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60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支付被告定金70萬元。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3年7月9

日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期款100萬元、被告則應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委託之代書曾文欽,惟屆期被告雖依約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曾文欽,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0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98年11月1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代書曾

文欽轉交被告,以作為依約應於93年7月9日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期款之支付,然為被告所拒絕收受。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4年年初合意解除而失其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

24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4年年初、農曆年過後合意解除,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曾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無非舉證人曾文欽及被告之妻張雪琴為證,然查,證人曾文欽於本院結證稱:「93年6月24日兩造在我的事務所簽買賣契約,當時約定價金是600萬元,簽約時給了70萬元的定金,依契約約定,原告應該在93年7月9日付第一期款,被告則在同一天出具移轉證明文件,在93年7月9日前3天左右,我通知兩造應依約履行,兩造當時都說好,但是屆期兩造都沒有來我的事務所,後來我有再電話通知兩造來協商契約履行問題,兩造來了事務所,但是沒有具體結論,我記得當時兩造協商沒有結論的原因好像是因為價金的問題,但時間太久了,是不是確實因為價金的問題,我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了。協商時因為93年七二水災影響農地的價格,所以兩造才會對價金再進行協調。93年7月9日之後兩造協調過很多次,都是價金的問題,我記得好像是買方要降低、賣方要提高。就我記憶所及,兩造都沒有說過不買或不賣系爭土地。97年間雙方有無到我的事務所,我已經不記得了。98年年底我在山上遇到原告,原告就開了壹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叫我請被告履行契約,當天我就通知被告,被告沒有同意。」、「就我記得當時兩造因為七二水災,買方希望降低價金,至於賣方我記得後來好像也有說要提高價金。七二水災後兩造第一次協調,買方希望降低價金,賣方不同意,我記得我好像有提議定金要退還一半後取消買賣契約,賣方不同意,買方不置可否,所以協調最後不了了之,兩造契約問題沒有辦法好好解決,問題出在於沒有仲介,所以問題一直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張雪琴證稱:「(問:是否去過曾代書事務所?)連同簽約在內一共去過3次。除了簽約當天,還有93年7月9日之後兩造第一次協調時,第三次是在97年之後。第一次協調時,原告的太太說不要買了,因為七二水災後路已經不好走,所以要放棄,在代書事務所時,代書有提議定金各負擔一半,但雙方都沒有同意,事後我回去看契約書,我才發現契約的約定是沒收。第二次在代書事務所協調時,時間大約下午五點多,原告說要用7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我們跟他說土地市價已經漲到每分地80萬元,但可以以每分地75萬元賣給他,原告則回答說要回去考慮看看,此後就沒有下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在兩造簽契約時就放在曾代書處,到現在都還沒有取回。」等語(見同上筆錄),由曾文欽與被告之妻張雪琴之前開證述觀之,可知兩造就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終意見不一致,曾文欽及張雪琴之前開證述,顯不足為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被告復以兩造於94年年初在電話中已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逕予採信。

四、被告復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於94年年初解除,然原告就價金之給付已遲延,被告於原告遲延時再給予原告考慮至93年12月31日止,乃屬原告遲延後之催告期限,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履行,被告依法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以本件答辯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遲延之一方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且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負遲延責任之一方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他方之解除權即歸於消滅。本件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3年7月9日給付買賣價金之期款100萬元予被告,然屆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期款100萬元之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固堪認定,惟姑不論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於93年7月9日給付價金100萬元時,表示再讓原告考慮至93年12月31日止,是否屬定期催告履行尚有疑義,縱然認被告上開表示係屬遲延後履行之催告,然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4月19日止仍未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存在,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將應於93年7月9日應給付之價金100萬元,於98年11月19日簽發同面額即期支票交付曾文欽轉交被告,並經曾文欽通知被告受領而為被告所拒,除經曾文欽證述甚明外,且分別有曾文欽出具之支票簽收書據、被告拒絕受領之字據附卷可按,此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並表明於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之同時,原告願併將土地買賣價金全數付清,則依前開說明,於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100萬元價金之之給付時,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即歸於消滅,而被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9年9月3日始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於6年之久始請求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兩造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縱原告前就其契約義務之履行有所延宕,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被告依法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今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且原告之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自無違誠信原則可言。

五、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末約定「土地標示○○○鎮○○段石角小段1992地號、地目:林、面積:11,32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鄭佑、持分:全部。包括地上菓樹、農寮全部。」等語。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及另以答辯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可採,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仍屬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即果樹、工寮交付原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