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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訂時增列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它類似之行為,設置於頂樓者,應經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查原告於95年間買受台中市○○區○○路一段156-6號建物頂樓層即同號1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並未經原告即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僅經過原告所屬之社區聖文心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之社區管委會)許可,即將被告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建物之頂樓,不僅非法侵犯原告之權益,且系爭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亦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戶身體之健康,被告等顯已違反相關規定,原告亦於99年1月15日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657、265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將違法架設之基地台拆除,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基地台拆除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將架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56之6號頂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遠傳電信公司以:⒈原告之社區管委會係合法出租頂樓與被告:經查,原告之社

區管委會與被告遠傳公司自86年4月15日起即訂立租賃合約,租期為15年,至101年4月14日方屆滿。又原告之社區管委會曾於95年3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會議中區分所有人頂樓住戶表示,要求免繳管理費,而同意管委會出租頂樓予被告,此有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原告社區管委會係合法出租頂樓與被告。而原告係於95年間方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已知被告基地台之存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繼受後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⒉依論理解釋,被告於系爭建物頂樓設立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之客體: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既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故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得於屋頂設置之基地台,其本身除應屬於「無線電臺基地臺」外,其尚應具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特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然而「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其發射之頻率僅為500瓦以下,應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之客體,自無須徵得原告同意。

⑵按基地台之電磁波極低,非屬強波發射設備,其功率與室內

一般日光燈相當,而日光燈之數量猶勝於基地台,但因均不具累積性,故不會被人體所吸收,且基地台越密發射之功率越低,猶如聲音之傳遞,距離越遠越需提高音量,基地台越疏,用戶所持用之手機反須發射更高功率搜尋基地台。一般民眾因受媒體大肆報導而誤解基地台,實則依據WHO世界衛生組織第304號文件之結論:「根據極低的暴露值水平以及至今收集的科學研究資料,沒有可靠的科學證據顯示,基地台和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射頻訊號會導致不良的健康影響。」,因此行動電話基地台對人體健康並不會造成任何影響,原告就此部份恐有誤會。

⒊退萬步言,被告與原告之社區管委會自86年4月15日起已合

法訂立租賃合約,租期為15年,至101年4月14日方屆滿,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第33條第2款,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與原告之社區管委會間之租約,亦不受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⒈原告之社區管委會曾於95年3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

中區分所有人頂樓住戶表示,要求免繳管理費,而同意管委會出租頂樓予被告,此有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原告社區管委會係合法出租頂樓與被告。

⒉行動電話基地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所稱「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之範疇,依據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仍需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權責及專業之認定:查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從而,行動電話基地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仍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做有權及專業認定之必要。謹按,若僅依原告所主張及逕行認定被告依電信法規定,經管委會同意後設置之無線電臺即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且與法制明顯不符。

⒊被告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增訂理由,於系

爭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業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依法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需經原告即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

⑴鑑於電信業務若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勢將嚴重

影響電信建設,立法院爰相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電信法增定第33條第2項與第3項明確規範設置無線電台之特別規定。按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與第3項分別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及「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⑵謹按前述電信法條文係於91年7月10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明確載明:「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由此條文可知,被告係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公寓大廈架設基地台係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公寓大廈若設有管理委員會,則依法僅需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應僅係於未設管理委員會,或雖有設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不行使作決定之權利,仍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對於該決議效力之規範,並非否定管理委員會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3項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故應無原告所主張之需經原告即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甚明。

⒊本件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原告之社區管委會於94年4月16日

起即已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系爭行動電話基地台業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係依電信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經原告之社區管委會同意後,始設置無線電臺,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聖文心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租賃契約,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原告所有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657、2658號存證信函影本、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行動電話電臺執照影本、聖文心廣場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召開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原告之社區管委會與被告遠傳公司於96年4月3日訂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租約存續期間共分三期,每期5年,第一期自86年4月15日開始,每期期滿自動續約,本期租期應至101年4月14日屆滿。

㈡、原告之社區管委會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5月26日訂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共計三年,契約期滿三個月前,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三年,其後亦同,本期租期應至101年4月15日屆滿。

㈢、被告等之系爭行動電話基地台係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設立。

㈣、原告之社區曾於95年3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議案之一為「基地台租金頂樓住戶回饋」案,該案討論因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頂樓出租電信業者當發射基地台須頂層住戶同意,最近頂樓層住戶強烈要求回饋,經與住戶及電信業者協商,住戶要求免繳管理費,管委會則要求電信業者回饋這筆金額,電信業者同意但須有其作業程序等情,最後經會議決議:全體同意,但須等電信業者款項撥交後始開始計算。

㈤、原告於95年6月7日取得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頂樓層,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建物時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查本件原告之社區曾於95年3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議案之一為「基地台租金頂樓住戶回饋」案,該案討論因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頂樓出租電信業者當發射基地台須頂層住戶同意,最近頂樓層住戶強烈要求回饋,經與住戶及電信業者協商,住戶要求免繳管理費,管委會則要求電信業者回饋這筆金額,電信業者同意但須有其作業程序等情,最後經會議決議:全體同意,但須等電信業者款項撥交後始開始計算,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嗣後原告社區即據此會議決議,繼續出租頂樓予電信業者當發射基地台,且回饋頂層住戶免繳管理費,亦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原告社區管理費彙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以下)。則依此情節觀之,堪信原告之社區於95年3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基地台租金頂樓住戶回饋」議案所為之決議,應已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屬有效。從而,被告二公司依之前與原告之社區管委會所簽訂之租約,繼續設立系爭基地台於系爭建物之頂樓,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原告之社區95年3月2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基地台租金頂樓住戶回饋」議案決議之後,始於95年6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而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經合法程序撤銷或更改,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於自前任頂樓層住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自應同受該次決議之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參照)。雖原告另主張其曾向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反對被告二公司繼續設立系爭基地台,願意繼續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原告自陳其在原告之社區共有二戶,除系爭建物位於16樓頂樓層供辦公室使用外,另一戶位於11樓,供自己住家使用,且其只有繳納住家使用之該戶管理費,系爭建物自其取得以來,均未繳納過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足見,原告對於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得以免繳管理費,乃因原告之社區區權會決議繼續將頂樓出租予被告二公司設立系爭基地台,並同意頂樓層住戶免繳管理費,以為回饋頂樓層住戶之同意乙情,實已知之甚詳,而此回饋模式,自原告繼受取得後,亦已行之多年。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公司設立系爭基地台尚有何具體違法事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於時隔多年後,始以被告二公司設立系爭基地台未經其同意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訴請被告二公司拆除系爭基地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架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56之6號頂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