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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乙○○

戊○○甲○○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甲○○,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父賴阿川(下以姓名稱之)前承租祭祀公業廖道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9及69之2地號土地,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賃契約,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2日完成註記。嗣賴阿川於94年3月7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原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丁○○等共同繼承,惟為避免因繼承致該租賃契約之締約人過多,乃協議推由被告丁○○、訴外人丙○○(下以姓名稱之)為名義承租人與祭祀公業廖道昭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於94年7月26日,被告與繼承人賴淑靖、戊○○(即原告)、丙○○、乙○○(即原告)等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由被告取得30%、賴淑靖15%、原告戊○○15%、丙○○20%、原告乙○○20%之利益。嗣於97年3月14日,被告與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補償契約書,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7,505,538元之補償費,被告並向上開繼承人表示,俟於98年5月底申報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完竣後,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補償費與各繼承人云云,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間某日,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補償費侵占入己,拒不給付與其他繼承人,合計共侵占補償費款項5,253,876元。扣除被告自己應分得30%款項外,侵占原告戊○○15%之款項即1,125,831元、原告乙○○20%之款項即1,501,107元、丙○○20%之款項即1,501,107元、賴淑靖15%之款項即1,125,831元(賴淑靖因於96年9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甲○○及訴外人邱美鳳平均共同繼承,即原告甲○○可分得562,915元)。

(二)被告以前開侵占之犯罪行為侵吞上開補償金,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自父親過世後,母親都是被告在照顧,希望在母親百年後再來分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賴阿川曾承租祭祀公業廖道昭所有之前開土地,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立租賃契約並有註記。賴阿川死亡後,被告與繼承人賴淑靖、戊○○、丙○○、乙○○簽立三七五租約協議書,約定推由被告與丙○○共同登記為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待日後取得相關權利時,由被告取得30%、賴淑靖15%、戊○○15%、丙○○20%、乙○○20%之利益。嗣於97年3月14日,被告與丙○○與祭祀公業廖道昭簽立耕地終止補償契約書,被告因而收受7,50 5,538元之補償費。其後被告向原告戊○○、乙○○、甲○○即賴淑靖之繼承人表示,俟98年5月底,申報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將依據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分配補償費與各繼承人云云。詎竟於98年5月底某日申報綜合所得稅後,拒不給付與其他繼承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93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2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侵占行為取得財物,並使原告等受有共計5,253,876元損害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占行為,致原告戊○○受有1,125,831元(計算式:0000000元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乙○○受有1,501,107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0000元,原告乙○○僅請求1,501,107元)之金錢財產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自屬有據。另原告甲○○與訴外人邱美鳳為賴淑靖(原名賴淑滿)之繼承人,賴淑靖因前開協議書原可取得1,125,831元之補償費,故原告甲○○即因繼承而可取得562,915元之補償費(計算式0000000元15%2=562915元),故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前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占行為,受有562,915元之金錢財產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乙○○、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其照顧母親乙節,此本屬直系卑親屬應負之照養義務,如因此而衍生費用,應由負有照養義務之人共同分擔,兩造固應共同協調負擔比例及方法等,以謀共同扶養尊親屬,惟此核與被告應將原告等人依前開協議書得取得之金錢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性質,被告據此拒絕為上揭給付,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財產利益受侵害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意旨,該損害賠償之債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送達日期參附民卷第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等3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乙○○、甲○○各1,125,831元、1,501,107元、562,915元,及均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