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甲○○以新台幣肆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①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83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元。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83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僑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就起訴狀原證一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致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乃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與被告甲○○對於自上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而上開不明確亦將使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主張之給付權利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經訴外人有巢氏房屋七期市政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150萬元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3平方公尺)、2462之2號(面積
17 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45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17之1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不動產標示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兩造並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履行契約。惟簽約後經原告向從事土地規劃重劃之訴外人鍾金蒼提及買受系爭房地之情,鍾金蒼竟表示系爭房地處於重劃區,非但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將被劃歸道路用地,系爭房屋也將被拆除。原告遂於99年1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地權科申請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資料後,才發現上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遭規劃為道路用地,其上之房屋必須拆除;另同段246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因臨路必須內退六米,亦必須拆除,是系爭房屋將被拆除之面積共約三分之二。
(二)再者,系爭246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3平方公尺,雖未被規劃為道路用地,但該基地面積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屬畸零地,根本無法重建,僅能領取現金補償。又台中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曾向原告說明,就算剩下未被拆除之房屋將來可以保存,但因要顧慮房屋結構安全,原告必須花費數百萬元以鋼骨支撐,因此被告甲○○所出賣之系爭房地,顯然有滅失及減少價值之重大瑕疵存在,詎仲介公司與被告甲○○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過程中,完全隱匿上開情形,致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甲○○及仲介公司,並請其等於99年2月12日前,儘速出面處理解約與返還買賣價金等事宜,惟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另於同年月24日再次發函通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是系爭買賣契約於99年2月25日已合法解除。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應支付之各期款項均需匯入被告僑馥公司所開立之花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000000-00000000帳號)內。除有特別約定外,買方(即原告)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被告僑馥公司應將被告甲○○應收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甲○○之指定帳戶。依此約定,原告存入被告僑馥公司在指定之帳戶後,為原告權益計,出賣人(即被告甲○○)並非得任意領取該筆款項,必俟被告甲○○將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與原告以後,被告甲○○始得領取該筆價金,即被告甲○○將系爭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給原告,為領取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另依被告僑馥公司出具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買方)第2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甲○○)若末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台端(即原告)合法催告賣方履行義務,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後,由本公司依認證結果將台端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返還台端...」。準此,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及第二期(備證用印款)60萬元,共計110萬元,並存入被告僑馥公司指定帳戶內,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9年2月25日合法解除,被告甲○○無從依約將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述停止條件自無成就可能,被告甲○○自無權領取該筆110萬元款項,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即應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10萬元返還給原告。
(四)又原告於98年12月24日以總價1150萬元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8年12月間及99年1月22日共支付110 萬元,系爭買賣既因物之瑕疵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至99年1月22日止,共支付110萬元迄其行使解除權之99年2月25日,業已產生1個月之利息損失,約為4,583元(計算式:0000000×5%/12=4583),原告自得依民法260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此部分損害。
(五)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元。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83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物之瑕疵擔保既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即可解約,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前既已存在重大瑕疵,姑不論被告甲○○對於系爭不動產拆除之事實是否早已知悉,原告仍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再者,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9年3月3日以中科經貿字第111號函文給被告甲○○,於函文中說明二表示:「台端(即甲○○)所有旨揭建物因有部分位於30M-1(敦化路)道路用地須辦理拆除,本會唯恐拆除部分樑柱破壞結構安全無法繼續使用,故擬予全部拆除,敬請諒察」等語,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有安全結構上之重大瑕疵。又依經驗法則而言,原告若於簽約之時明知上情,即令至愚亦不可能購買系爭不動產,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約時並不知有該瑕疵之存在。其次,被告甲○○於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項亦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重大瑕疵(例如: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等瑕疵),因此被告甲○○既保證無瑕疵,則其主張民法第355條欲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於法末合。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僑馥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被告僑馥公司因辦理原告與被告甲○○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為付款中間人,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僑馥公司接獲原告律師兩度來函通知本案件標的物位處於重劃區域且有被拆除之虞。依被告僑馥公司、原告與被告甲○○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7項及第3條第4項約定:「...因故訴訟、爭議時,雙方應以書面具結撥款內容,或經僑馥建經依買賣契約認證係屬債務不履行情事,或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據,或有其他書面約定,即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給付或返還作業,否則僑馥建經應暫停專戶價金之撥付。」、「僑馥建經履行履約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楚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辦理,本案件所爭之事實狀況究竟是否構成解約之事由,非被告僑馥公司得以逕為認證之事項,故被告僑馥公司發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甲○○,被告僑馥公司依約應暫停專戶中價金之撥付,待雙方協商有果或訴諸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能依結果履行保證責任進行撥款作業,故被告僑馥公司暫停專戶償金之撥付乃依受原告及被告甲○○委任之內容辦理,並非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甲○○則以:
1、系爭房屋所坐落之2462及2462-2地號之兩筆土地,其中僅2462-2地號土地已被變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房屋之建物將被部分拆除,2462地號上之建物將可被全部保留,並非如原告所稱將被拆除三分之二。且被拆除部分亦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
2、原告稱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部分須拆除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係於99年2月初經仲介公司人員告知:原告因欲向銀行高額貸款發生問題後,原告才以系爭房屋土地遭重劃拆除為由,單方面要求解約。被告於此之後方知上情,並主動與重劃會聯絡,於99年2月9日發存證信函予重劃會表達欲保存24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99年2月25日第一次與重劃會當面接觸,獲得重劃會發函同意配合辦理。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具物之瑕疵事實,惟系爭房屋處於重劃區早已經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一般人均可由公告得知,原告於簽約前亦應主動查明知悉,如末查明相關已公告之規定,實難謂其無重大過失,且被告亦無向原告保證其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被告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具原告所稱瑕疵之情,並無任何擔保責任可言,是被告僑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給付予被告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告與被告甲○○協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ESCROW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買方)影本各乙份、台中市○○區○○段2462-2、24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145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號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乙份、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99年1 月28日玖拾玖中都速字第0991280154號證明書影本乙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劃書影本乙份、99年2月9日99群律字第0202號律師函影本乙份、99 年2月24日99群律字第0206號律師函影本乙份、回執影本乙份、及被告所提出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9 年3月3日中科經貿字第111號函影本乙份、ESCROW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賣方)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經有巢氏房屋七期市政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150萬元向被告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原告與被告甲○○同意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契約,雙方委由被告僑馥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負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僑馥公司約於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台端(即原告)合法催告賣方履行義務,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後,由本公司依認證結果將台端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返還台端...」;被告甲○○則與被告僑馥公司約於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台端(即被告甲○○)合法催告,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通知買方沒收已付價金時,由本公司就前開事實認證後,將屆時信託專戶所餘價金扣除台端約依約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轉交台端...」。
(三)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於98年12月3日給付10萬元及98年12月24日給付40萬元匯入被告僑馥公司所開立花旗(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月22 日再匯60萬元入前述帳戶內,合計110萬元。
(四)系爭房地位於台中市政府97年9月8日府都計字第0970205246號公告發布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劃案內,其中系爭2462之2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規劃為30M之1道路用地,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系爭房屋因有部分位於30M之1道路用地須辦理拆除,該會恐拆除部分樑柱破壞結構安全無法繼續使用,故擬予全部拆除,經被告甲○○於99年2月25 日至該會會址要求自行補強後拆除妨礙道路工程施工部分,該會同意配合辦理。請被告甲○○盡速與會開發專員鍾金蒼商議,以便協議後續處理解決方案。
(五)原告於99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99群律字第0202號律師函予被告甲○○催告被告甲○○及有巢氏房屋七期市政加盟店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從事重劃應被拆除而未告知原告;且於同年月24日再委請律師發99群律字第0206號律師函予被告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99年2月25日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就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契約而不存在,被告僑馥公司就原告前述信託匯入之110萬元價金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被告甲○○對原告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與被告甲○○就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契約而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僑馥公司就原告前述信託匯入之110萬元價金是否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3.被告甲○○對原告是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需賠償則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位於台中市政府97年9月8日府都計字第0970205
2 46號公告發布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劃案內,其中系爭2462之2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規劃為30M之1道路用地,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就系爭房屋因有部分位於30M之1道路用地須辦理拆除,該會恐拆除部分樑柱破壞結構安全無法繼續使用,故擬予全部拆除,經被告甲○○於99年2月25 日至該會會址要求自行補強後拆除妨礙道路工程施工部分,該會同意配合辦理。請被告甲○○盡速與會開發專員鍾金蒼商議,以便協議後續處理解決方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被告甲○○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坐落於重劃區中,且其中2462之2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規劃為30M之1道路,其土地上之房屋必須拆除,參諸系爭1453號建物其基地面積僅44.85平方公尺,其建物須大幅拆除17平方公尺,且重劃會認該房屋應拆除部分樑柱,恐破壞房屋結構安全無法繼續使用,故擬予全部拆除,顯見系爭1453號建物因重劃之緣故必須拆除部分,而該拆除之結果破壞房屋結構安全,是被告甲○○所出售予原告之2462之2地號土地,因遭規劃成路地,其交易價值全喪失,而系爭1453號建物亦因重劃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出之系爭房地之價值、效用於交付時均大幅減少,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存有物之瑕疵,被告甲○○對原告應負瑕擔保責任,應屬可採。至於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被拆除部分得受部分補償,且原告於購買前未自行向台中市政府查明系爭房地有納入重劃,因而不知系爭房地有部分位於計劃道路,房屋必須部分拆除之事,其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是自辦市地重劃於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會自組重劃會,並開會進行決議,且經政府公告核准實施。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462及2462-2地號土地,位於台中市政府97年9月8日府都計字第09702052 46號公告發布台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劃案內,並進行市地自辦重劃,被告甲○○必有受通知參與重劃會之各項會議,其知悉系爭房地已列入重劃區,所有權之行使,將受重劃計劃之限制,自屬當然。被告甲○○就其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有部分位於計劃道路,房屋必須部分拆除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惟審諸卷附原告與被告甲○○所訂之買賣契約,被告甲○○就其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在重劃區內,建物有部分位於計劃道路必須部分拆除一節,全未為任何告知,被告有明知其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依民法第355條但書規定,自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被告甲○○辦稱:原告於購買前未自行向台中市政府查明系爭房地有納入重劃,因而不知系爭房地有部分位於計劃道路,房屋必須部分拆除之事,其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實無可採。
2、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被告甲○○所提出附卷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章程第五章重劃第19條亦規定:「本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按被告甲○○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可獲補償,固屬可採,惟該補償無法改變系爭房屋被拆除,及土地被規劃成路地致使無法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即該補償無法改變出售標的物具有瑕疵之事實,是被告甲○○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該得受補償之情事存在而免除,亦可認定。
3、再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且被告甲○○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依上開規定,買受人之原告自得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原告於99年2月9日委由律師發99群律字第0202號律師函予被告甲○○,催告被告甲○○及有巢氏房屋七期市政加盟店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從事重劃應被拆除而未告知原告;且於同年月24日再委請律師發99群律字第0206號律師函予被告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於99年2月25日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示之不動產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有前述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存在,而未告知原告,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失其效力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甲○○本應將所領之價金110萬元返還原告,應屬可採。又原告與被告甲○○同意以履約保證之方式履行契約,雙方委由被告僑馥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負保證責任。原告與被告僑馥公司約於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台端(即原告)合法催告賣方履行義務,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後,由本公司依認證結果將台端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返還台端...」;被告甲○○則與被告僑馥公司約於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台端(即被告甲○○)合法催告,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通知買方沒收已付價金時,由本公司就前開事實認證後,將屆時信託專戶所餘價金扣除台端約依約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轉交台端...」。且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於98 年12月3日給付10萬元及98年12月24日給付40萬元匯入被告僑馥公司所開立花旗(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月22日再匯60萬元入前述帳戶內,合計1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被告僑馥公司與原告訂有履約保證契約,約明依買賣契約將應給付被告甲○○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匯入前述被告僑馥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僑馥公司代被告甲○○受領保管該等價金,並與原告約明被告甲○○若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經原告合法催告賣方履行義務,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後,其應將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即被告僑馥公司就被告甲○○應依法返還價金之義務,有代為履行之承諾,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僑馥公司間之前述約定,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返還價金110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依雙方履約保證約定,於98年12月3日給付10萬元及98年12月24日給付40萬元匯入系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9年1月22日再匯60萬元入前述帳戶內,合計1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開原告支付之110萬元既係被告僑馥公司代被告甲○○受領價金,被告僑馥公司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固應依約返還該價金予原告,惟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僑馥公司自領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予原告,亦應可認定。然系爭買賣既因物之瑕疵而經原告向被告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於98年12月3日給付10萬元及98年12月24日給付40萬元匯入系爭00000
000 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9年1月22日再匯60萬元入前述帳戶,迄其行使解除權之99年2月25日止,已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應賠償之數額以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5日期間,11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作為債務履行之損失之責任,應屬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以110萬元之一個月計算之利息4,583元(計算式:0000000元×5%/12=4583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被告僑馥公司即應依約將原合給付之價金110萬元返還原告,且被告甲○○對原告亦負有賠償4,583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僑馥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元。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583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除主文第一項為確認之訴,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文。本件共同被告僑馥公司應代被告甲○○返還價金110萬元部分,實因被告甲○○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無效,致被告僑馥公司無從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無法返還原告110萬元,以致被告僑馥公司一同被訴,本院審酌前述利害關係,系爭訴訟既因被告甲○○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引起,應全可歸責於被告甲○○,爰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一 台中市○區○○段○○○○號 43平方公尺
二 台中市○區○○段2462之
2號 17平方公尺(建物標示)編號 建物坐落 門牌號碼 面 積
一 台中市北區 ○○市○○路 一層:44.85平方公尺
陳平段1453號 117之12號 二層:50.96平方公尺
騎樓:1.56平方公尺(以下空白)